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4年7 月6 日府訴字第09415463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大安字第34771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申請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其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4 小段1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3分之1 予訴外人王泓翔。被告審查後,以93年11月24 日安字第34771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 「一、臺端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申請贈與登記(收件大 安字第347710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書 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1.申請書第5 欄 欠詳,第6 欄請依所附文件依實填明,補正後請用印。2.申 請書第11欄請填明代理人,另第14欄贈與人統一編號請填明 ,補正後請用印。3.93年地價稅已開徵,請檢附地價稅完稅 證明憑辦或請至稅捐機關查欠有無欠繳地價稅。4.契約書副 本贈與權利價值欠明,補正後請立約人用印。」嗣被告認原 告逾上開補正期限仍未補正,乃以93年12月10日安字第 34771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命被告准予就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7號土地應 有部分63分之1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土地與受贈人。於93年11月23 日檢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免稅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及所有文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而遭到退件。被告所持理由為93年地價稅已開徵,要求 原告檢附地價稅完稅證明憑證,或至稅捐機關查有無欠繳地 價稅。
㈡原告於申請時已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免稅證明, 內並證明並無欠繳任何稅捐,該免稅證明之核發日期為93年 11月12日。93年地價稅雖已開徵,然地價稅單上明白標示繳 納日期從93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土地稅法第44條 亦規定︰收到稅單後30天內向指定公庫繳納。原告申請辦理 土地所有移轉登記日期為93年11月23日,被告要求提前繳納 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明顯違反土地稅法第44條之規定。 ㈢被告另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3年10月18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9 390563400 號函。其主旨為︰「本市93年地價稅定於93年11 月1 日開徵,繳納日期同年11月30日截止,...」其內說 明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其內容為︰「地價稅納稅基 準日為8月31日,所以8月31日前取得土地者,為納稅義務人 。」,惟上開法條與其主旨有何相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及第10條之規定。
㈣被告另依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64號函, 從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22條中各截取一部 分,自行解釋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之欠稅,亦包括已開徵而 未逾截止日期之稅。然,並非所有土地上皆有房屋,如果並 非所有土地上皆有房屋,則財政部所述理由依附於土地及房 屋標的物而生之關係,如何連接土地稅法與房屋稅條例呢? 土地稅法第5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 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因此,稅賦依法不但可於期限內繳納,逾期1 個月 亦算合法,只需多繳滯納金。財政部自行擴權解釋法令,顯 違土地稅法第44條、第5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乙、被告之主張:
㈠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土地稅法 第1 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44條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
地價稅稅單後30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第51條第1 項 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前,不得辦理移轉 登記或設定典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 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 (閏年 為2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2.登記 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64號令:「查 土地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登記或設定典權。又房屋稅 條例第22條亦有類似規定;上開二條文立法理由在於考量該 等稅捐,均係依附於土地或房屋等標的物而生,從而如土地 或房屋發生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等情事時,因涉及該等稅 捐之是否便於徵起,故條文均設計為須繳清已發生之稅款, 始得辦理移轉或設定權利。是以,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及 房屋稅條例第22條規定所稱之欠稅應包括已開徵未繳納,但 尚未逾繳納期間之情形在內。...」。臺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93年10月18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9390563400號函釋「.. .2.為防止欠稅,請惠予配合,對於本(93)年11月1 日以 後受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案件,於審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第二聯加蓋之戳記『截至年月日止無欠繳地價稅、 工程受益費』記載日期為93年10月31日以前者,應請當事人 提示『93年地價稅』繳納收據或繳清證明。...」,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要點第9 點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於每一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確定後 ,應將開徵日期函知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 如有新一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業已開徵者,應通知 當事人補送繳納稅費收據。」
㈡查原告於93年11月23日檢具申請書及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適逢93年地價稅開徵期間 ,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3年10 月18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9390563400 號函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應請原告提示93 年地價稅繳納收據或繳清證明,被告遂依規定請原告補正, 依法有據並無違法與不當之處。
㈢次查原告主張93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93年11月1 日至同年11
月30日,原告申請登記日為93年11月23日,被告要求提前繳 納顯違反土地稅法第44條規定乙節。按土地稅法第44條雖明 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30 日內繳納,惟同法第51條第1 項復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 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於地價 稅開徵期間申請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為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自應先行繳清地 價稅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末查原告主張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3年10月18日北市稽管甲字 第09390563400 號函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10條之 規定、財政部90年10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00456464號令違反 土地稅法第44條、第5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乙節。 按上開令釋是否違反土地稅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應 由原告逕向財稅機關主管機關申請解釋或提起行政救濟;惟 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是上開令釋係 屬有效適用之法規命令,被告據以通知補正、駁回原告登記 之申請,尚非無據。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郭坤樹,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此 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於93年11月23日申請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4小段17號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泓翔 ,被告以申請事項尚有應補正事項,及時值93年度地價稅開 徵期間,請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檢附地 價稅完稅證明或請至稅捐機關查欠有無欠繳地價稅憑辦。原 告則以其當年度地價稅繳納期限依法可至11月30日為由,就 該部分未於限期內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 情,有各相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3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定屬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 告以原告未繳納地價稅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有理?三、按「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 30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 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地價稅 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 務基準日;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 28日(閏年為2月 29日),下期以8 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 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44條、第51條第1 項、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2.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亦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再,為執行上開規定事項及解決納稅義務人於稅賦繳納期間 辦理所有權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避免爭議,主管機關頒訂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其第9 點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於每1 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開徵日 期確定後,應將開徵日期函知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受理登記 案件時,如有新1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業已開徵者, 應通知當事人補送繳納稅費收據。」,財政部90年10月18日 台財稅字第0900456464號令,略以:「查土地稅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 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是以,土地稅法第51條第 1 項及...所稱之欠稅應包括已開徵未繳納,但尚未逾繳納 期間之情形在內。從而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 作業要點第9 點...」,亦為相同意旨之函釋,上開作業 要點及函釋與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 用。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93年度地價稅既 已開徵,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無疑義,則被告依上開相關規 定等命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檢附地價稅完稅證明 或請至稅捐機關查欠有無欠繳地價稅憑辦,並無不合;而原 告雖於申請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繳納,然其並未將繳稅證明提 供被告查核,被告據以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雖原告依事 實欄之事項,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惟查:
四、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93年度地價稅已開徵,原 告既為納稅義務人,則同年11月1 日起原告即有繳納系爭土 地地價稅之義務;納稅義務之繳納期限僅係稅法賦予義務人 於該期限內繳納時不予處罰或課滯納金之緩衝期間而已,非 謂必至繳納期間屆滿時義務人始有繳納義務,原告主張其至 93年11月30日始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被告卻要求 其提前繳納有違反土地稅法第44條規定,顯然誤解法令。又 如前所述,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係 主管機關本其職權頒布以供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登記申請時有 所本,且與土地稅法無違,財政部之函釋亦同,原告主張上 開作業要點及財政部函釋違背土地稅法第44條、第53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云云,亦非有據。再者,原告於申請
登記之前實已完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見本院卷第58頁), 足見原告亦知其自地價稅開徵之日起即有繳納義務;況且, 被告係限期15日補正,自11月23日受理之日起算,15日之補 正期間亦已逾地價稅繳納之最後期日即11月30日,原告雖已 繳納但卻不將繳稅證明交予被告,仍屬未補正,於法自屬無 據。
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雖於93年10月18日以北市稽管甲字第0939 0563400 號函被告,惟依其內容為:「本市93年地價稅定於 93年11月1 日開徵,繳納日期同年11月30日截止,敬請貴處 轉知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無非提醒地政機關俾免受 理案件時有所疏失而已,並非被告據以核駁之之法令依據, 原告主張該函所引之法條與其主旨毫無相干?明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 條及第10條之規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洵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命被告准予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