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375號
TPBA,94,訴,2375,2006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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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375號
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5 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浴缸、小便斗 、盥洗台、洗面槽、馬桶、馬桶水箱、水龍頭、濾水頭、噴 水池、高壓水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 註冊第976618號商標,旋於91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參加人於92年4 月30日以該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 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現行商標法於92 年 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 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 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 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3年9 月13日中台評字第92014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76618號『晶 工及圖JIN KON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5 月2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 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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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