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286號
TPBA,94,訴,2286,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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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86號
               
原   告 晨英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羿君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
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063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7年7月至91年12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 幣(下同)54,779,78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 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永吉全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全公 司)、酈誌有限公司(下稱酈誌公司)、穎書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穎書公司)、茂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佳公司)及 科叡有限公司(下稱科叡公司)等五家公司(下總稱永吉全 等5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1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38,996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 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738,996 元外,並按其所漏稅 額處3 倍之罰鍰計8,216,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 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 年9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6130 號訴願決定,以裁罰倍 數變更,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 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處分為5,477,900 元,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日到場為聲明、陳 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 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永吉全等五家公司有無實際交易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7年至90年間向永吉全等五家公司分別購進塑膠 粒、鐵心及螺絲等材料,業經提出產銷存明細表及相關 銷貨發票供被告查核完竣並認定確有進貨事實在案。被 告卻以91年9月及10月間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 地檢署)偵辦虛開發票刑責為理由。惟查,原告自88年3 月起至90年11月底,向永吉全公司購進塑膠粒,均係與 其公司業務代表盧昭明接洽。除88年3月2日第一筆進貨 200,175元於同年4月14日以現金支付外,其餘貨款原告 均開立台北銀行、第一銀行書立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 及劃線支票交付,且由該公司存入其00000000000-0銀 行帳戶兌領。其他酈誌公司、穎書公司及科叡公司交易 與付款及兌領情形亦同,至茂佳國際公司進貨部分則協 議以現金支付,有進貨及支付貨款對照表、應付現金簽 收單、存簿提款折頁及各該付款支票影本等足稽,足見 原告與渠等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⒉又原告向永吉全等公司進貨支付貨款均已含應納之進項 稅額並由各該公司申報繳納在案。以89年1月5日向永吉 全公司購進塑膠粒12,000公斤為例,金額為60萬元,進 項稅額為3萬元,合計支付6萬3千元,該進項稅額業經 永吉全公司於89年3月15日申報繳納在案。又原告88、 89、90年向永吉全公司進貨支付35,523,500元;88年向 穎書公司購買塑膠粒支付11,634,525元;87年自酈誌公 司買入塑膠粒支付5,247,901 元;89年向茂佳公司進貨 支付3,142,125 元;90年向科叡公司買進鐵心及螺絲, 1,970,725 元,均以原告於台北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 ;南港分行00000000;第一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等甲 存帳戶開立抬頭為銷售人之支票付款,有原告公司進貨 及支付貨款對照表、應付現金簽收單、存摺、支票正反 面及進貨發票等資料影本可証如前所述,原告支付貨款 已包含應納之進項稅額,且經永吉全等公司依法申報及 繳納營業稅,並無逃漏稅情形。被告未究明實情,率以 永吉全等五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強行要原告出具不符 事實之「承諾違章說明書」並作為補稅及鉅額罰款之唯 一依據,漠視原告已給付稅款予銷售人及銷售人已依法 報繳之事實,故原處分所處漏稅罰,於法不合。 ⒊原告於被告查核期間提示帳證,出貨單、支付貨款支票 等案關資料,而由被告認定有進貨事實在案並無爭議。 惟被告依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條規定並依同法



51 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原告對補稅部份仍感不服 。被告屢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據此對被告補徵本稅,然而,原告主 張實際銷貨人盧昭明是以上述五家公司之業務代表身份 與原告交易,盧昭明是否冒用前述五家公司之業務代表 身份並無法確實辨識。被告遽而認定取得非交易對象之 進項憑證,恐有草率之嫌,再者依被告所述此五家虛設 行號公司並未合法報繳營業稅亦有推責之處,因前述五 家公司申報營業稅,時間均達1年以上,稽徵機關疏失 讓國家稅收嚴重流失自應負起行政責任不能一律推由原 告承受並據以補徵本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 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 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為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 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 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 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 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 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 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 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 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 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 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 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87年7月至90年12月間進貨,金額計54,779, 78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 涉嫌虛設行號永吉全等五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1紙 ,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38, 996元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25日 北市稽核丙字第09192095405號調帳函、專案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永吉全等5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含案情分析表)及原告承諾違章說明書等資 料影本附案可稽。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逃漏營 業稅,除依法補徵營業稅2,738,996元外,並按其逃漏 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8,216,900元,並無不合,惟財政部 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於93 年3月29日修正,故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將原罰鍰處分 改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5,477,900元(計至百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章旨,並無違誤。
⒊卷查有關原告主張實際銷貨人盧昭明是以上述五家公司 之業務代表身份與原告交易乙節,經查永吉全等5家公 司負責人郭錦雲等,業經市稅處91年10月23日北市稽核 甲字第09191938300號函,及91年9月25日北市稽核甲字 第09191756500號函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在案,其移送 意旨略謂:郭錦雲等5人分別為永吉全、茂佳及科叡公 司等登記負責人,自87年3月至91年6月間;另陳中湖、 黃景瑜分別為酈誌公司及穎書公司登記負責人,自87年 7月至89年6月間,明知該等公司無進、銷貨事實,虛報 進項及虛開鉅額發票以遂行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違法行為,顯見永吉全等5家公司既無進銷貨之情 事,原告自無與其有交易之事實,原告亦書立說明書自 承有案。
⒋另原告主張係傳統產業者內部制度並未完備,通常與人 交易都僅與個人連絡乙節,惟經被告函請原告及盧昭明 於93年2月3日前提示相關交易資料說明案情,惟盧昭明 經其戶籍地址之「園與屋住戶管理委員會」表示盧昭明 已遷移,並經郵局以他遷不明為由退回被告,另原告亦 未提示與盧昭明之交易資料及支付系爭發票之貨款與盧 昭明之資金流程供核,以實其說,從而無法證實原告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惟原告提供產銷存明細 表及相關銷貨發票供核,故推定應有進貨事實。從而, 被告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 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 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三、次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 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 (按 :84年修正前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並得停止其營業。依 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 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在案。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 規定:「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 說明…二、…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 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 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 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 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 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 ,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係基於 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抵觸法律之規定,亦符合 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得予援用。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7年7 月至91年12月間進貨,金額計54, 779,780 元 (不含稅), 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 涉嫌虛設行號永吉全等五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1 紙,作 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38,996 元,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2,738,996 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3 倍罰 鍰計8,216,900 元 (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9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6 130 號訴願決定,以裁罰倍數變更,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後,以「稅務違章 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於93年3 月29日修正,有關營業 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為有進貨事實惟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 憑證申報扣抵者,應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罰鍰 ,且被告於92年8 月20日為裁罰處分前,原告已於92年8 月 15日繳納稅款,並出具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符合前開要件, 故重核復查決定改按其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變更罰鍰處分 為5,477,900 元之事實,有原告之承諾書、復查申請書及被 告罰鍰處分書 (編號:A1Z00000000000) 、93年10 月1日財 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579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向永吉全等五家公司 進貨,除其中茂佳公司進貨部分有以現金支付外,餘均開立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付貨款,原告確有向前開五家公司進貨 之事實,且支付之貨款均已含應納之進項稅額並由各該公司 申報繳納在案,並無虛報及漏繳稅負情事,被告以前開公司 涉嫌虛設行號,認原告與渠等無交易行為,強要求原告出具 承諾書,並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均有違誤,應予撤 銷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與前開永吉全等五家公 司有無實際之交易行為?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課稅處分 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 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 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 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 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 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就其與永吉全等五家公司有 實際交易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 證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有違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尚不足採。
㈡查永吉全、酈誌、穎書、茂佳及科叡等五家公司,自87年 3月至91年6月止,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不實發票,或未取得 進項發票而虛報進項稅額,並同時虛開銷項發票之虛設行 號,其中永吉全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郭錦雲、穎書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黃景瑜均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虛偽設立前開公司 等情,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25日北市稽核丙字 第09192095405號調帳函、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 原處分卷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074號不起 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201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



可稽,依前開事證,足認前開五家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 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 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五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與永吉全、酈誌、茂佳公司之交易,係與渠等 公司之業務代表盧昭明接洽;穎書公司部分係與林姓業務 員接洽;科叡公司部分則係透過熟識已倒閉廠商賴姓主管 介紹,且其付款均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該等支票亦 均兌現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簽發之支票已由前開五家公 司之存款帳戶兌現一節,僅能證明其有將前開資金匯入該 五家公司帳戶內,尚難單憑此資金流程認定該款項係用以 支付貨款或原告與渠等間之交易行為屬實;況依前所述, 前開永吉全等五家公司為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貨之事 實,渠等公司如何銷貨予原告;又原告就其所稱與其進行 交涉之前開業務員,復未能提供姓名、年籍及住所以供查 證,實難認渠等確係該五家公司之職員或有權代表該公司 與原告訂約,亦無法查證原告有無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 貨之營業人,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 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㈣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其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 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又「申請復查,為提 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 訟,即非法之所許。」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9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處分卷附原告92年12月4日復查 申請書主旨所載,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而申請復 查,且被告93年2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262號復 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3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6130號 訴願決定,亦均僅就罰鍰處分為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 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既未經復查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於 法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永吉全等五家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未能 證明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除核定補徵營業 稅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5,477,900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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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英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吉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酈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