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33號
原 告 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Orange
Personal
代 表 人 甲○○○○○Su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佳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加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30日以「Orange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9 類之「電熨斗,電捲髮器,電燙髮鋏。」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嗣原告於93年6 月30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 條 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3 日中台異字第930788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5 月2 日開庭行準備 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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