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98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勞訴字第0940019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83 年9 月3 日因車禍受傷致胸椎第11節、第12節及腰椎第1節 脊髓損傷,於93年4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 查,以原告於84年8 月24日退保,93年2 月4 日始再加入勞 工保險,當時殘廢程度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 第7 等級,惟因屬停保期間事故,應不予給付。此次原告於 93年4 月30日審定成殘時,殘廢程度並未提高,故以93 年 10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360728690 號(下稱原處分)核定所 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作成核付 原告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76年9 月24日台 (76)勞動字第2301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 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一般俗稱『復健』係指後續 之醫治行為。是故所謂復健期間應視為醫療期間。」又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及 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 定得請領之日。」原告自88年11月至93年5 月5 日皆在國立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復健治療多次,是 屬醫療期間,被告怎可說93年2 月4 日復保時病情穩定,93 年2 月間無診治紀錄(93年3 、4 、5 月皆有復健),已達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況且殘廢給付要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當日才能請領,原告何以 知道自己已治療終止不能復原?而且當時仍是復健醫療期間 ,醫院是否願意開殘廢證明書?如醫院不願意開立殘廢診斷 書,那原告可以申請殘廢給付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本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 54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為同條例細則第77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勞保殘廢以治療終止 ,症狀固定應以主治醫生認定治療的行為是否能期待改善病 情,如病情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則不能算治療終止,也就是 並沒有年限內必須治療終止的規定,應以病情認定。故脊髓 損傷治療並沒有治療1 年可達症狀固定之狀態規定,那只是 被告的猜測而已,應以主治醫師認定其治療行為時是否期待 有治療效果。不然為何從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轉到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89年12 月3 日住院,同年同月7 日接受手術治療?當時已離83年9 月3 日車禍受傷日已6 年了,難道手術不是為了改善病情? 並於90年11月15日住院,92年4 月住院。中風患者經復健有 可能康復,原告經成大醫院認定需復健治療多次,也應由主 治醫師認定其治療行為是否期待有治療效果。準此,如治療 期間如醫師認定有期待其治療效果,應不能認定已症狀固定 治療終止,應以93年4 月3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所認定為治療 終止日才是診斷殘廢日期,而不是由被告的非主治的醫師以 推測來認定治療終止日。
三、參照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略以,永久殘廢或永 不能復原,不是勞工所能判斷或認定,應由醫師診斷。如果 特約醫院之醫師遲遲不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當然 勞工處於不得請求之狀態。起算日不應從實際殘廢日起算, 應從認殘日起算,因為開具與否是醫師權責,錯不在勞工。
法院調出之資料原告其並未經任何醫院診斷視力為永久殘廢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可知,就算治療終止,達到事實上殘廢程度,若因醫師 之因素而一直遲延不開具殘廢診斷書,請領殘廢給付時效之 起算點仍然不能開始起算,當然仍應以「認殘日」作為請領 時效之起算日。故本件原告下肢無力及失禁治療終止診斷殘 廢日期應為93年4 月30日,應屬申請時效2 年內,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殘廢給付。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保險 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 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 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 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 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普通傷 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 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 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 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 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 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第 19條、第28條、第53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於加保生效前原已局部殘廢,於加保生效後殘廢程度加重 者,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並落實保障勞工生活,經保險人 向就診醫院查證,調閱被保險人先前之就診紀錄、病歷等相 關資料或委請專科醫師審視,同意貴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至第55條規定據以審核,對於『加保生效前』之殘廢程 度不予核發給付,僅得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之殘廢程 度加重部分核給給付。」為勞委會92年8 月29日勞保二字第 0920048513號函釋在案。
二、據原告所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4 月30日所出具之殘廢診 斷書所載,原告下肢肌力為3 分,須持四腳杖行走,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經被告調閱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高 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同原告所檢送之申請資料送請被告
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⒈83年9 月3 日車禍受傷 胸腰脊髓損傷致兩下肢重度肌力受損就醫。⒉93年2 月間無 診治記錄,依其病情,其病況已穩定且殘廢程度應與93 年4 月30日同。⒊胸腰脊髓損傷,遺存兩下肢肌力受損,肌力為 3 ,行動需四腳杖助行,僅可輕便工作,適用第8 項第7 等 級。」經被告審查原告自84年8 月24日退保後,於93年2 月 4 日始再行加入勞保,據所送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4 月30日 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調取病歷資料查明,原告於83年9 月 3 日車禍受傷胸腰脊髓損傷致兩下肢重度肌力受損就醫,93 年2 月4 日加入勞保時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因屬停保期間之殘廢,應不予給付; 又原告於加保後於93年4 月30日診斷殘廢時,其殘廢程度仍 符合前揭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殘廢程度並未加重,不符 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及前揭勞委會函釋之規定,乃以原處 分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 存障害為要件,是殘廢給付之請領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 日起算;又本案原告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 險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 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請求發給殘廢診斷證明者,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3 日內發給之」,要見殘廢診斷 書之核發係被保險人請求之結果。若被保險人其遲未請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殘廢診斷書並向被告申請殘 廢給付,自不能以此即謂其身體未達殘廢狀態。復按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之申請,其成殘與否及殘廢等級之判定常涉及專 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 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 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 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 定勞工保險局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 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 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 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成殘與否及殘廢等級之 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 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 仍在被告。
四、查本案之爭議點在於原告究係於何時成殘。原告於93年2 月 4 日再行加保後其殘廢程度是否有加重?查本案經被告調閱 原告就診資料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如前揭所述, 認定原告於93年2 月加入勞保前病況已穩定,應已成殘,符
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復查原告不服 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其意見如次認:「依高雄長 庚醫院,病人83年9 月3 日住院當時已雙下肢癱瘓,84 年2 月3 日再入院復健仍為雙下肢癱瘓,其83年9 月3 日受傷, 判定殘廢應為84年9 月3 日,為停保期間,93年2 月4日 再 加保其殘廢程度8 項第7 等級,其93年4 月30日之殘廢證明 程度亦為第7 等級並未加重,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復 查本案經被告向高雄縣政府查證,原告於88年11月30日即因 雙下肢障礙而為身心障礙鑑定,並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 冊,是時原告下肢障礙已屬難以回復,已達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原告係於84年8 月24 日退出勞保,於93年2 月4 日始再行加入勞保,可見原告於 停保期間即已成殘,核與原告所舉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2 號 判決個案事實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於93年4 月3 日開具殘廢診斷書時,其殘廢詳況與93年2 月4 日再行 加入勞保時相當,並未加重,是被告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 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 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 給與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 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 。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 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5條第1 款 、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 障害」系列第8 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 殘廢等級,給付 標準440 日。又同系列附註一、「精神、神經」之審定基本 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 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 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
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⑸因中等度精神、神 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⑹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 有障害者:適用第13級。復按「被保險人於加保生效前原已 局部殘廢,於加保生效後殘廢程度加重者,基於權利義務對 等原則並落實保障勞工生活,經保險人向就診醫院查證,調 閱被保險人生前就診紀錄、病歷等相關資料或委請專科醫師 審視,同意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至第55條規定據以審核 ,對於『加保生效前』之殘廢程度不與核發給付,僅得被保 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之殘廢程度加重部份核給給付。」經勞 委會92年8 月29日勞保二字第0920048513號函釋在案。另「 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 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 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 釋可稽。查上開函釋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且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二、查本件原告以其因83年9 月3 日車禍受傷致胸椎第11節、第 12節及腰椎第1 節脊髓損傷,申請殘廢給付。據其檢附臺北 榮民總醫院93年4 月30日開具同日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載:殘廢部位:下肢無力及失禁;殘廢近因:脊髓損 傷;殘廢詳況:肌力程度:兩側上肢肌力5 、兩側下肢肌力 3 ;行動能力:需扶四腳杖行走、自行操控輪椅代步;終身 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案經被告併將調閱之相關病歷資料 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一、93年2 月4 日復保時殘 程:⒈83年9 月3 日車禍受傷,胸腰脊髓損傷致兩下肢重度 肌力受損就醫。⒉93年2 月間無診治紀錄,依其病情,其病 況已穩定,其殘廢程度應與93年4 月30日相同。二、93年4 月30日診斷殘廢時殘程:胸腰脊髓損傷,遺存兩下肢肌力受 損,肌力為3 ,行動需四腳杖助行,僅可行輕便工作,適用 第8 項第7 等級。」嗣復經被告審查相關證據資料,原告於 83年9 月3 日因車禍受傷,致胸腰脊髓損傷致兩下肢重度肌 力受損就醫,84年8 月24日自智紳公司退保,93年2 月4日 始再加入勞保,當時殘廢程度已符第8 項第7 等級。93 年4 月30日審定殘廢時殘廢等級並未加重,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認為 「依臺北榮總殘廢證明,『下肢肌力3 ,需持杖行走,終身 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依高雄長庚醫院病人83年9 月3 日住 院,當時已雙下肢癱瘓,84年2 月3 日再入院復健,仍為雙 下肢癱瘓,其83年9 月3 日受傷,判定殘廢應為84年9 月3
日,為停保期間。93年2 月4 日再加保,其殘廢程度已為第 8 項第7 等級。其93年4 月30日之殘廢證明程度亦為第7等 級,並未加重。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勞保監理會乃以 同一理由維持被告原核定,而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高雄長庚醫院病 歷資料、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 單、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勞保監理會審定書 、原處分、勞委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認其經醫師審定成殘之日期應為93年4 月30日,原告據 以為本件殘廢給付之請求,並無不合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前 於83年間因車禍受傷,於93年2 月4 日加入勞工保險時,當 時殘廢等級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 ,迨93年4 月30日醫師審定殘廢時殘廢等級並未加重,其所 請殘廢給付不應准許等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在於本件原告 究係於何時成殘,又原告於93年2 月4 日再行加保後其殘廢 程度是否有加重等問題。
四、查本案經被告調閱原告就診資料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其 意見如前揭所述,認定原告於93年2 月加入勞工保險前病況 已穩定,應已成殘,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 7 等級。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 記載,原告係於88年10月15日初診,住院治療期間為89年12 月3 日至89年12月12日、自90年11月15日至90年11月17日、 自92年4 月5 日至92年4 月6 日,門診診療期間自88年10月 15 日 至89年2 月25日共門診3 次,自89年12月29日至91年 3 月8 日共門診8 次,難認原告於93年2 月4 日加保後,有 因上揭病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情形。再依原告提出長 庚醫院於93年4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 「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骨折脫臼併下半身癱瘓」,醫囑「於 83年9 月3 日入院,83年9 月6 日接受第十胸椎至第三腰椎 固定手術,84年1 月23日出院,於84年2 月3 日至84年3 月 18日第2 次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89年1 月2 日至89年1 月6 日第3 次住院,拔除脊椎內固定器」,亦足認原告於本 件93年2 月4 日加保後並無因上揭病症至長庚醫院就診情形 。復查經被告向高雄縣政府查證,原告於88年11月30日即因 雙下肢障礙而為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肢障,並領有中度肢障 身心障礙手冊,有高雄縣政府93年8 月12日府社障字第0930 161146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表資料登錄影本1 份附原處分卷 可參,則由上揭證據資料以觀,顯見是時原告下肢機能顯著
障礙已屬難以回復,已達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 治療效果之狀態,而原告係於84年8 月24日退出勞保,於93 年2 月4 日始再行加入勞保,其間乃屬停保期間,可見原告 於停保期間即已成殘,其殘廢程度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8 項第7 等級,又原告於93年4 月30日開具殘廢診斷書時, 殘廢等級經專科醫師審定仍為第8 項第7 等級,其殘廢詳況 與93年2 月4 日再行加入勞保時相當,難認有何加重情形, 是被告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其於 93年3 、4 、5 月均有至醫院復健,固提出成大醫院93年5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 ),惟依其上診斷記載「胸部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 醫師囑言記載「病患自88年11月起至93年5 月5 日於本院治 療多次」,可見原告因上揭病症自88年11月起即至該醫院作 治療,又原告主張其於93年3 至5 月係至該醫院作復健治療 ,參以原告於88年11月30日即經鑑定為中度肢障程度,則原 告於93年2 月4 日加入勞保前既已成殘,其殘廢程度與93年 4 月3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審定成殘,僅相隔2 個多月,其 間既經復健,難認殘廢程度有因此加重情形,故原告此項主 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 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於精神、神經障害,且 須將症狀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綜合衡量。復查,被告 審核殘廢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殘廢給付之 申請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又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 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 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 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 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保監 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 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 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 ,在無法確定殘廢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 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 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又勞工保險 殘廢診斷書雖為申請殘廢給付之應備書件之一,其記載之目 的係供被告判斷申請人之殘廢程度,而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殘 廢程度,係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殘 廢程度,應本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非全依據出具診
斷書醫師之判定,亦非得由申請人主觀認定。本件原告於93 年2 月4 日加入勞保時之身體障害狀態,因83年所發生之車 禍所致,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 等級,93年4 月30日診斷殘廢時,其殘廢程度仍符合第8 項第7 等級,並 未加重,已如上述,從而難認本次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之殘 廢程度有較為加重之情形,故縱認原告此次殘廢等級符合第 8 項第7 等級,然其殘廢程度並無較93年2 月4 日加入勞保 時有加重之情形,被告否准原告本次請求之核定,核與上揭 勞委會之函釋意旨無違,並無違法。
六、原告復主張其未超過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規定之請領時效 云云。惟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故 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 利時起算。又該條例所稱「得請領之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78條第1 項明定,係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 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 之日。而「診斷為永久殘廢」即「審定成殘日期」,應以實 際殘廢之日稱之,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342號判 決意旨:「依勞工保險條第53規定之日請領殘廢補助費,應 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 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之日起算。」可資參照。故本件 原告以車禍受傷致胸椎第11節、第12節及腰椎第1 節脊髓損 傷為由請領殘廢給付,其請求權之時效計算自應以實際殘廢 日之翌日據以起算,茲以該實際殘廢日之解釋乃符合上揭法 律之規定意旨,並無違法律保留之原則,原告主張應以醫院 開立殘廢診斷書之日作為起算點云云,尚屬無據。查原告係 在保險效力停止期間達可判斷成殘之程度,已如前述,然因 其係屬復保前危險已經發生之狀態,故基於保險原理,自不 負理賠之責。
七、至原告所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略以,永久殘 廢或永不能復原,不是勞工所能判斷或認定,應由醫師診斷 。如果特約醫院之醫師遲遲不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 ,當然勞工處於不得請求之狀態。起算日不應從實際殘廢日 起算,應從認殘日起算云云,核與本件原告殘係於93年2 月 4 日加入勞工保險前,業已達本次申請之殘廢程度,本次申 請並未加重而予否准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八、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 83年9 月3 日車禍受傷胸腰脊髓損傷致兩下肢重度肌力受損 就醫,93年2 月4 日加入勞保時,當時殘廢程度已符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因屬停保期間之殘廢程度,應 不予核發給付;又原告於加保後於93年4 月30日診斷殘廢時 ,其殘廢程度仍符合前揭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殘廢程度 並未加重,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及前揭勞委會函釋之 規定,否准請殘廢給付之請求,核無不合,勞保監理會及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若原告嗣後身體遺存障害程 度有加重情形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請領標準時,自 可再依法重新提出申請,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