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189號
TPBA,94,訴,2189,20060511,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潤晟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05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27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02月21日以「電線夾 持切斷工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該專利案違反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1年10月24日 (91)智專三(二)02048字第09189002392號專利異議審定 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92年03 月25日經訴字第09206207140號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 。案經被告重為審查,以93年09月02日(93)智專三(二) 04024字第093208164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 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 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所舉異議附件一為系爭案審定公告本,附件二為西元 1999年發行之「TAIWAN Hand Tools」雜誌部分內頁所圈示 者,即第150頁(RC-281 6")及第158頁(ME-38)揭示有訴 外人冠鹿公司及銓力金屬有限公司生產之剪鉗產品外觀圖示 資料(下稱引證一),附件三為參加人所稱揭示有剪鉗實物 之照片(下稱引證二),附件四為引證二之實物樣品(下稱 引證三)。
㈡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未揭示於引證資料,應 具有新穎性,其所產生之縱向切割電線外皮之功能亦為引證 產品所未具,應具有進步性:
1.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分別為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 2項之規定。
2.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本案申請第00000000號「電線夾持切斷工具」新型專利案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清楚界定「於剪鉗最前端的設有一凸出 刀具,該凸出刀具係以內彎弧狀刀口、外側導引滑刃與尖銳 鉤部組成尖銳刀刃,且尖端係向二剪鉗鉗口凸伸;藉由該尖 端向外凸伸,可縱向切割電線外皮者。」由於申請專利範圍 內所界定之每一個字均為其權利之限制,故系爭案除了界定 其形狀「剪鉗之凸出刀具30由內彎弧狀刀口31、外側導引滑 刃32及尖銳鉤部33組成一個向二剪鉗20、21鉗口凸伸」,同 時亦界定了「藉由其尖端向外凸伸,而可縱向切割電線外皮 。」
3.新型專利權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但被 告卻未依法審查,洵為違誤:
⑴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 且申請專利範圍當中所記載之內容均為其限制,審查時均 需予以考慮。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包括了 結構以及藉由向外凸伸之剪鉗尖端,而可以縱向切割電線 外皮之功能。
⑵惟被告認引證一之型號RC-281 6"剪鉗端部具有兩彎弧形刀 口,以及位於最上端彎弧形刀口端形成有斜刀刃及尖銳鉤 部,且尖端亦向二剪鉗鉗口凸伸,而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載內容。即被告僅僅淺略地比較引證一與



系爭案之結構,但引證一之該型號產品根本無法產生縱向 切割電線外皮之功能,無法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內容,但被告對於此部份均未予論究,被告之認事 顯有違法。
4.引證一之型號RC-281 6"及ME-38剪鉗,並未揭示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所載之結,亦未具有縱向切割電線外皮之功能: ⑴被告認引證一之RC-281 6"剪鉗端部具有兩彎弧形刀口, 以及位於最上端彎弧形成有斜刀刃及尖銳鉤部,且尖端亦 向二剪鉗鉗口凸伸,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 技術內容實已為引證一之型號RC-281 6"剪鉗所揭露。惟 被告所稱型號RC-281 6"之剪鉗之斜刀刃及尖銳鉤部,根 本不是為了縱向切割電線外皮其亦無法縱向切割,請參看 引證二、三及RC-281 6"、ME-38實品所示即知。引證一產 品固然具有基本的二柄部、設於二柄部前端之剪鉗,設於 兩剪鉗上並且相對設置之彎弧形刀口;且引證一產品又於 彎弧形刀口上端形成有斜刀刃,但其斜刀刃係分別位於兩 剪鉗上並且設有相對之弧形,其功能與前述兩相對之彎弧 形刀口一樣係為剪切電線之用,否則勿需呈兩相對設置。 ⑵引證一產品根本未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側導引 滑刃32」「尖銳鉤部33」「尖端係向二剪鉗鉗口凸伸」之 結構型態,以及無法達到「藉由該尖端向外凸伸,可縱向 切割電線外皮」之功能:
①引證一產品RC-281 6"及ME-38所揭示剪鉗僅具有彎弧形 刀口、斜刀刃,而其斜刀刃至剪鉗末端之間呈平直狀, 未揭示系爭案之尖端向二剪鉗鉗口凸伸之尖銳鉤部33, 以及設於尖銳鉤部33外側表面之外側導引滑刃32。關於 系爭案之形狀可參考專利圖式、專利實品照片及專利實 品。
②由於引證產品無尖端朝向鉗口凸伸之尖銳鉤部33以及外 側導引滑刃32之設置,故無法藉由該尖銳鉤部33形成縱 向切割外皮之功能。
5.被告對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審定理由過於主觀 、草率且不備具理由:
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第1項,其界定剪鉗 外緣可以設製一凹弧槽,該凹弧槽為內凹弧形槽,且凹弧 槽與剪鉗之切口可在二柄部反轉180度後呈不對稱重疊, 並進行橫向切斷電線的工作者。
⑵被告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描述剪鉗外緣設有一凹弧槽 ,只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故不具新穎性。但其 認為可直接推導之理由付之闕如。於專利審查基準當中,



關於新穎性的審查,確實包括雖未見於引證文件,然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亦為不具新穎性。然,所謂的 可直接推導並非憑空想像,而是藉由既有之先前技術及經 驗無歧異地推導。引證資料既無類似系爭案之凹弧槽,亦 無法在二柄部反轉180度之後,由剪鉗之切口與凹弧槽配 合進行橫向切斷電線的工作,如何能推導出系爭案之凹弧 槽呢?故引證產品既無類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記 載之凹弧槽及功能,被告亦無敘明何以由先前技術可推導 出該形成於剪鉗外側,並且在二柄部反轉180度以後,可 與剪鉗之切口呈不對稱重疊的凹弧槽。卻逕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可直接推導,不具新穎性之審定,其審查顯不備具理 由而過於草率。
6.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故依附於第1項之 附屬項第2項、第3項當然具有新穎性。
7.系爭案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案之差異在於具有尖銳 鉤部33、尖端係向二剪鉗鉗口凸伸、外側導引滑刃32、以 及藉由該尖端向外凸伸,可縱向切割電線外皮等,而藉由 此等差異之結構,可以使系爭案如專利說明書第8頁及第3 、4圖所示,以其尖銳鉤部33穿入電線外皮51與傳導線52 間空隙內,並以刀刃切靠在電線外皮51,而外側導引滑刃 32則在成束傳導線52所形成的線徑夾縫中滑行,而可形成 一導引作用,防止不當操作而加強安全性。
⑵前述之功效乃引證資料所未具,故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係具有進步性無虞,而依附於該項次之附屬項亦具 有進步性。尤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凹弧槽, 可以在二柄部反轉180度以後,與剪鉗之切口配合進行橫 向切斷電線的工作如專利圖式第5圖所示,亦為引證一產 品所未具。
㈢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 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起訴理由稱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並未為引 證一之RC-281 6"及ME-38剪鉗所揭示,系爭案仍具新穎性云 云。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時所提之訴願理由只是認為異議引證 一之產品照片皆過小、糢糊不清,令人無法判定是否揭露系 爭案之技術特徵,被告之審查係依循引證二、三之照片及樣 品而來,而引證二、三未現有任何產品編號、型號,無法與 引證一進行鏈結,引證二、三並不能作為引證一之補強證據 ,引證一無法推導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系爭案自仍具有新



穎性;惟查該訴願理由並未針對引證資料之實質技術內容與 系爭案比較,故原告所提之起訴理由未經過訴願階段之程序 ,自應不予受理。
㈡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剪鉗最前端的設有一凸出 刀具,該凸出刀具係以內彎弧狀刀口、外側導引滑刃與尖銳 鉤部組成的尖銳刀刃,且尖端係向二剪鉗鉗口凸伸,而引證 一之型號RC-281 6"剪鉗端部具有兩彎弧形刀口,以及位於 最上端彎弧形刀口端形成有斜刀刃及尖銳鉤部,且尖端亦向 二剪鉗鉗口凸伸,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 內容實已為引證一之型號RC-281 6"剪鉗所揭露,自不具新 穎性。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描述剪鉗外緣設有一凹弧槽,亦 只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者。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 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89年02月21日以「電線夾持切斷工具」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 間,參加人以該專利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91年10月24日(91)智專三(二)0204 8 字第09189002392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92年03月25日經訴字第092062 07140 號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案經被告重為審查, 以93年09月02日(93)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32081644 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處分之事 實,有異議申請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被告係以引證一之型號RC-281 6" 剪鉗端部具有兩彎 弧形刀口,以及位於最上端彎弧形刀口端形成有斜刀刃及尖 銳鉤部,且尖端亦向二剪鉗鉗口凸伸,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內容,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不具可專利性 ,因認異議成立,而為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處分。是,本件 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有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三、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一種電線夾持切斷 工具,係以具有剪鉗的二柄部相樞接而成,其特徵在於:於



剪鉗最前端的設有一凸出刀具,該凸出刀具係以內彎弧狀刀 口、外側導引滑刃與尖銳鉤部組成尖銳刀刃,且尖端係向二 剪鉗鉗口凸伸;藉由該尖端向外凸伸,可縱向切割電線外皮 者。」。
四、被告雖以引證一揭示之型號RC-281 6" 剪鉗產品圖,其剪鉗 端部具有兩彎弧形刀口,以及位於最上端彎弧形刀口端形成 有斜刀刃及尖銳鉤部,樞軸之下端部相對內側係凸設有防卡 塊;又其揭示之型號ME-38 之剪鉗產品圖,該剪鉗上端部具 有單一彎弧形刀口,及在樞軸之下端部相對內側係凸設有防 卡塊,再由引證二、三亦揭示有相同於引證一之型號RC-2 81 6" 及ME-38 之剪鉗外觀圖,應可補強說明引證一之構造 內容,而引證一之公開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應可證明型 號RC-281 6" 及ME-38 之剪鉗產品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公 開。系爭案與引證一產品均為剪鉗產品,亦係以二柄部相樞 接而成;系爭案之剪鉗最前端部設有一凸出刀具,該凸出刀 具係以內彎弧狀刀口、外側導引滑刃與尖銳鉤部組成的尖銳 刀刃,且尖端係向二剪鉗鉗口凸伸,而型號RC-281 6" 剪鉗 端部具有兩彎弧形刀口,以及位於最上端彎弧形刀口端形成 有斜刀刃及尖銳鉤部,且尖端亦向二剪鉗鉗口凸伸,故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實已為引證一之型號 RC-28 1 6"剪鉗所揭露,自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描述二柄部設有防卡塊,在引證一之產品亦有相 同構造之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描述剪鉗外緣設有一凸 弧槽,亦只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故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2 、3 項所載之技術內容仍不具新穎性,乃為「異 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五、然查,系爭案依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其形狀特徵在於「剪鉗 之凸出刀具30由內彎弧狀刀口31、外側導引滑刃32及尖銳鉤 部33組成一個向二剪鉗20、21鉗口凸伸」,而其功效為「藉 由其尖端向外凸伸,而可縱向切割電線外皮。」;惟參以引 證二、三及RC-281 6" 、ME-38 實品,被告所謂型號RC-281 6"之剪鉗之斜刀刃及尖銳鉤部,並非為了縱向切割電線外皮 ,是以被告認引證一之RC-281 6" 剪鉗端部具有兩彎弧形刀 口,以及位於最上端彎弧形成有斜刀刃及尖銳鉤部,且尖端 亦向二剪鉗鉗口凸伸,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 技術內容實已為引證一之型號RC-281 6" 剪鉗所揭露,尚嫌 率斷。次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1項 ,其界定剪鉗外緣可以設製一凹弧槽,該凹弧槽為內凹弧形 槽,且凹弧槽與剪鉗之切口可在二柄部反轉180 度後呈不對 稱重疊,並進行橫向切斷電線的工作者。而引證案並無類似



系爭案之凹弧槽,亦無法在二柄部反轉180 度之後,由剪鉗 之切口與凹弧槽配合進行橫向切斷電線的工作,如何能推導 出系爭案之凹弧槽呢?引證產品既無類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所記載之凹弧槽及功能,被告亦未敘明何以由先前 技術可推導出該形成於剪鉗外側,並且在二柄部反轉180度 以後,可與剪鉗之切口呈不對稱重疊的凹弧槽。從而,被告 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描述剪鉗外緣設有一凹弧槽,只是 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故不具新穎性云云,亦屬率斷 。被告對原告之輔佐人朱伯郎當庭操作系爭案「藉由其尖端 向外凸伸,而可縱向切割電線外皮。」之測試結果亦不爭執 ,對原告主張「引證案並無類似系爭案之凹弧槽,亦無法在 二柄部反轉180 度之後,由剪鉗之切口與凹弧槽配合進行橫 向切斷電線的工作。」乙節,亦無異議,自堪認原告主張引 證一之型號RC-281 6" 及ME-38 剪鉗,並未揭示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載之結,亦未具有縱向切割電線外皮之功能;二 者結構有別,效果亦非同一,結構及功效實質並不相同,尚 不能以引證一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案裝置結構與引證一係屬有別,二者實質功 效亦非相同,應認具新穎性。被告認系爭案與引證一實質相 同,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1頁


參考資料
潤晟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