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158號
TPBA,94,訴,2158,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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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4 月29日勞訴字第0940006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光碟小鎮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吳志衡以於民國(下同) 85年8 月1 日出差時因下雨路滑跌倒致右股骨遠端骨折併骨 髓炎,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非 屬職業傷害,而其於加保前右下肢即因小兒麻痺無力及肌肉 萎縮,殘廢程度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5 項第9 等級,屬 加保前事故應不予給付,其89年12月1 日審定成殘當時之殘 廢程度仍僅符合第145 項第9 等級,並未提高,乃核定所請 不予給付。查被保險人吳志衡已於92年3 月12日死亡,受益 人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 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重查,仍核定吳君所患係屬普通傷病且殘廢程度 並未提高,所請不予給付,又吳君前因同一事故所請傷病給 付亦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原告應繳還吳君所溢領給付新台幣 (下同)309,690 元。原告再不服,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複查,仍於93年10月19日 以保給殘字第09360779570 號函核定吳君殘廢程度並未提高 ,所請仍不予給付。原告仍未甘服,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2月30日93保監審字第4217號審 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給職業災害殘廢給付540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吳志衡於85年8 月1 日下午4 時因業務需要出差,因下雨路 滑不慎跌倒,致右股骨遠端骨折併骨髓炎,因不諳自身權益 ,僅於86年5 月5 日申請普通傷病給付6,105 元。嗣於87年 7 月改按職業災害申請給付,被告以87年9 月21日87給字第 1013203號補匯309,690元。
(二)吳志衡因此傷害導致門診達63次,期間除經全民健保就醫外 ,亦藉飲食、中醫民俗療法復建治療其雙腳,由於自幼即患 右下肢輕微神經萎縮,遭此重創,併發骨髓髓炎,當時,左 腳亦曾自費由傳統傷科接骨診治,由於自費、民俗療法,且 其已身故,無法得知其實際就診處。
(三)吳志衡於89年12月1 日由台南府城醫院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其雙腳殘廢詳況為,對左右兩側股關節、膝關節、踝 關節之屈曲度、伸展度、能動範圍度達詳明註記,其情況符 合第140 項7 級兩下肢三大關節各有一大關節顯著運動障礙 440天,合併踝關節160天再升1級,應為540天。(四)吳志衡於體傷期間,經由被告詳查始給付之職災給付,被告 於其91年11月13日提出申請職災殘廢給付至其92年3 月12日 死亡期間,有4 個月之久,被告不積極查證,得其身故,才 否定不是職災,且認為其無左腳就醫紀錄,而無視醫師於診 斷書上之記載,認為僅右腳成殘,為第145 項第9 等級280 天,且認其為加保前就已成殘,無法給付,並追回給付。(五)吳志衡之身心障礙手冊於事故後88年5 月26日核發,事故前 (85年8 月1 日)並無殘廢情形。其於92年3 月12日死亡時 ,被告對其殘廢申請案並無任何答覆,卻要向原告追索其非 職災給付,如何要原告背負,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 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 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



給付標準表如附表2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 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 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 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 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 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2 、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 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2 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 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 年者, 亦同。」「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 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 119 條、第121 條及第127 條所明定。又「遺產之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 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復為民 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明文規定。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 年8 月27日勞保2 字第0920048513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 於加保生效前原已局部殘廢,於加保生效後殘廢程度加重者 ,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並落實保障勞工生活,經保險人向 就診醫院查證,調閱被保險人先前之就診紀錄、病歷等相關 資料或委請專科醫師審視,同意勞工保險局參照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至第55條規定據以審核,對於『加保生效前』之殘 廢程度應不予核發給付,僅得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之 殘廢程度加重部分核給給付。」。
(二)本案光碟小鎮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吳志衡以出差時因下雨 路滑跌倒致右股骨遠端骨折併骨髓炎,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 付。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 月29日以保給簡字第31132780 號書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而被保險人吳志衡已於92年3 月 12日死亡,受益人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 審議,經該會於92年8 月29日以93保監審字第3124號審定原 核定撤銷,嗣經被告重查,以其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而其於 加保前右下肢即因小兒麻痺無力及肌肉萎縮,殘廢程度已達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5 項第9 等級,屬加保前事故應不予給 付,其89年12月1 日審定成殘當時之殘廢程度仍僅符合第14 5 項第9 等級,並未提高,仍於92年11月12日以保給殘字第 09260759310 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又吳君前因同一事故 所請傷病給付亦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原告應繳還吳君所溢領 給付(已請領85年8 月4 日至86年9 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計316,065 元,扣除85年8 月5 日即住院第4 日至85 年8 月15日住院期間計11日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共6,105 元 ,計溢領309,690 元)。原告再不服,復向該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於93年4 月23日以93保監審字第0489號審定書審定原 核定撤銷,嗣又經被告複查,仍於93年10月19日以保給殘字 第09360779570 號函核定吳君殘廢程度並未提高,所請仍不 予給付。原告猶未甘服,又向該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 12月30日93保監審字第421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 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經查本案經被告復查,據被保險人吳志衡之大哥吳志仁所稱 略以,吳志衡85年8 月受傷後,雙腳均在台南府城醫院治療 ,左踝及左髖關節係在府城醫院就診,並非小兒麻痺所致, 其大部分在府城醫院就診,究有無另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



建議向健保局查詢其實際就醫經過,其母甲○○未與吳志衡 同住,不太了解其就醫經過。另經被告調閱吳君於中央健康 保險局門診就醫紀錄及其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景美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審查,吳君 於85年8 月1 日因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急診就診,當時未提及左踝及左髖關節活動障害; 其左踝及左髖關節亦未曾在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治療,其本 來就罹患小兒麻痺症,至該診所治療中從未訴及左踝及左髖 關節問題;又其於90年9 月4 日至景美醫院初診,症狀為右 膝嚴重變形、右股骨陳舊性骨折、右下肢明顯活動障礙,主 訴:車禍受傷骨折後,接受中醫接骨治療後再至該院就診。 又據府城醫院89年12月1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吳志衡於 85年8 月2 日因右股骨遠端骨折併骨髓炎初診,既往症:小 兒麻痺症、右下肢肌無力、肌肉萎縮,殘廢詳況:右側股關 節能動範圍90度、右膝關節能動範圍75度、右踝關節能動範 圍10度、左踝關節能動範圍20度、左側股關節能動範圍95度 。以上均有原核定資料附卷。是吳君於89年12月1 日審定成 殘當時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5 項第 9 等級,惟吳君於76年5 月13日加保前右下肢即因小兒麻痺 無力及肌肉萎縮,殘廢程度亦為第145 項第9 等級,因屬加 保前即已成殘,且其殘廢程度並未提高;而吳君左踝及左髖 關節活動障害並無治療紀錄,故原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 核付,並無不當。
(四)次查據被保險人吳志衡所送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87年 7 月27日收文)之記載,吳君自述係85年8 月1 日出差至瑞 祥文具行離去時因下雨路滑跌倒致右股骨遠端骨折併骨髓炎 。惟被告台南市辦事處92年8 月22日訪查程蕙瑢(原名程秀 娣)女士說明吳志衡君為其配偶蔡銘珣之朋友,吳君與其本 人(程蕙瑢)及其配偶蔡銘珣並無業務往來關係,吳君係於 85年8 月1 日下午前往其配偶蔡銘珣君從事工作之工廠訪友 ,在該工廠冠孔企業社洗手間不慎滑倒,當時由蔡銘珣君開 車將吳君載至家中,並由其(指程蕙瑢)陪同吳君至成大醫 院就診。吳君係至無業務往來之朋友工作處拜訪時不慎滑倒 ,卻稱係出差時因下雨路滑跌倒,此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之規定,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17 條及第127 之規定查明 事實後撤銷前經核定為職業傷害所為之給付,改按普通傷害 核定並請求返還其溢領給付。又被告於92年8 月22日派員訪 問程蕙瑢後始知悉吳君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並於92年11月12



日以保給殘字第09260759310 號函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並 請求繳還溢領給付,被告行使前該撤銷權係於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 年內為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 定。另查原告乃被保險人吳志衡唯一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 48條之規定,原告自吳志衡死亡時,承受吳君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領給付(該請求權性質為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吳志衡於85年8月1日下午4時因業務出差 跌倒,致右股骨遠端骨折併骨髓炎,已依職業災害申請給付 ,吳志衡於89年12月1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雙腳殘廢 符合第140項7級440天,合併踝關節160天再升1級,應為540 天。其身心障礙手冊於事故後88年5月26日核發,事故前並 無殘廢情形,被告自應核給職災殘廢給付或普通傷害殘廢給 付。詎被告無視醫師於診斷書上之記載,認為吳志衡無左腳 就醫紀錄,僅右腳成殘,為第145項第9等級280天,且吳志 衡加保前已成殘云云,顯有違誤。又吳志衡已經死亡,被告 於其死亡4個月後才否定職災並追回給付,殊屬違法等語。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吳志衡於加保前殘廢程度已達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45項第9等級,其89年12月1日審定成殘當時之殘廢 程度仍僅符合第14 5項第9等級,並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 不予給付,又被告台南市辦事處訪查程蕙瑢(原名程秀娣) 女士結果,得知吳志衡程蕙瑢及其配偶蔡銘珣並無業務往 來關係,吳志衡於85年8月1日下午前往其蔡銘珣工作之工廠 訪友,在該工廠冠孔企業社洗手間不慎滑倒等語,其受傷與 職業無關,故吳君前因同一事故所核給之職業傷病給付,應 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原告應繳還吳君所溢領給付309,690元 等語置辯。
貳、兩造爭點:
一、被保險人吳志衡於加保前殘廢程度是否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145項第9等級?其89年12月1日審定成殘當時之殘廢等級 是否並未提高?
二、被保險人吳志衡於85年8 月1 日受傷原因,是否與職業有關 ?
三、被告得否向繼承人即原告追討溢領之給付?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於加保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 並非勞工保險之給付範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7日 勞保2字第0920048513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於加保生效 前原已局部殘廢,於加保生效後殘廢程度加重者,基於權利 義務對等原則並落實保障勞工生活,經保險人向就診醫院查 證,調閱被保險人先前之就診紀錄、病歷等相關資料或委請 專科醫師審視,同意勞工保險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至 第55條規定據以審核,對於『加保生效前』之殘廢程度應不 予核發給付,僅得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之殘廢程度加 重部分核給給付。」等語,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 適用,自無違誤。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 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 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 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2。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 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 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五)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前條之補 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
(七)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 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



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 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八)民法第1138條:「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 母。」。
(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症狀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 應予尊重。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 立法之結構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存障害之程度為 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於障害等級之審定,尚須將 症狀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綜合衡量,非僅憑單一身體 遺存障害狀態即可據以認定殘廢等級。且被保險人之殘廢症 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 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 ,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 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 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 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該當何級障害標準」,因審查核定之法 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 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 署89年3月17 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診斷 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 ,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 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 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三)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 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 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 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 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 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 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 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 (釋字第55 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 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本件原告雖執府城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病歷紀錄,主張 伊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0項7級,合併踝關節再升1級之 程度,惟查:
1、據府城醫院89年12月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本次殘 廢部分:右下肢,殘廢原因:外傷。」,左下肢部分僅記 載「左踝關節能動範圍20度、左側股關節能動範圍95度」 ,並未認定被保險人「左下肢殘廢」,或「左踝、左膝、 左臗關節遺存顯著障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符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140 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云云,已有可疑。
2、經調閱吳君於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就醫紀錄及其於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景美醫院 就診之病歷資料審查,吳君於85年8月1日因右股骨粉碎性 骨折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診,當時未提 及「左踝及左髖關節活動障害」,其「左踝及左髖關節」 亦未曾在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治療,其本來就罹患小兒麻 痺症,至該診所治療中從未訴及「左踝及左髖關節」問題 ,均難認被保險人「左踝及左髖關節」有何活動障害。 3、被保險人於90年9月4日至景美醫院初診,症狀為右膝嚴重 變形、右股骨陳舊性骨折、右下肢明顯活動障礙,主訴: 車禍受傷骨折後,接受中醫接骨治療後再至該院就診,亦 未提及「左踝及左髖關節」有何障害,故依據府城醫院出 具之殘廢診斷書及就醫紀錄,被保險人只有右下肢殘廢, 左下肢並無障害,被告醫師認定被保險人符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45 項9 級「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尚無不合。 4、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吳志衡 左踝、左髖並無治療紀錄,且其已死亡,無法再作左肢活 動度之判定,被告不予核付該部分殘廢給付為合理,有醫 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符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40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於加保前並右下肢未殘廢云云,惟查: 1、據府城醫院89年12月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吳志衡



既往症:小兒麻痺症、右下肢肌無力、肌肉萎縮」,可知 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即因小兒麻痺症、右下肢肌無力、肌肉 萎縮之「既往症」,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5項9級「一 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之程度,原告提供之被保險人生活照 片,尚不足以証明被保險人於加保前並無前揭診斷証明書 所載之症狀,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証明。
2、被告因而本於前揭醫療紀錄,認定吳志衡於加保前即已成 殘,殘廢程度亦為第145項第9等級,其於受傷後殘廢程度 並未提高(僅右下肢遺有障害),仍為第145項第9等級, 其審查程序合法且審查結果未背於一般正常人之認知,亦 無前揭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且為法定審查權人 ,其判斷自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 之範圍,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保險人吳志衡於85年8 月1 日受傷之原因,與其職業無關 。
據被告台南市辦事處訪查程蕙瑢(原名程秀娣)女士結果, 被保險人吳志衡程蕙瑢及其配偶蔡銘珣並無業務往來關係 ,吳志衡係於85年8 月1 日下午前往其蔡銘珣工作之工廠訪 友,在該工廠冠孔企業社洗手間不慎滑倒等情,有查訪紀錄 可憑,被保險人受傷原因,自與職業無關,且程蕙瑢與被保 險人無恩怨糾葛,並無為虛偽証詞之動機,該訪查結果足堪 採信,且被保險人已否死亡並無牽連。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已 死無對証,該訪查結果不得做為認定基礎,被保險人當初係 因職業災害受傷云云,均不足採。
四、被告可得向繼承人即原告追討溢領之給付。(一)被保險人於生前對勞保給付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錯誤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第2 款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自得依同法第 117 條及第127 之規定查明事實後撤銷前經核定為職業傷害 所為之給付,改按普通傷害核定並請求返還其溢領給付。(二)又被告於92年8月22日派員訪問程蕙瑢後,始知悉吳君所患 非屬職業傷害,隨即於92年11月12日以保給殘字第09260759 310號函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並請求繳還溢領給付,被告 行使前該撤銷權係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並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
(三)又行政程序法121條第2項規定係指受處分人向處分機關行使 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訴願補充理由所稱勞保局當初保險 給付是給付已亡故之吳君,且其給付時效自87年9月至今已 逾5 年,時效已消滅一節,顯係誤解法律。
(四)查原告乃被保險人吳志衡唯一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



規定,原告自吳志衡死亡時,承受吳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吳志衡溢領之給付(該請求權性質 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以被保險人「右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係加保前 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據以否准殘廢給付之申請,並認被保險 人受傷原因與職業無關,撤銷前所核給職業傷害給付之處分 ,改依普通傷害給付核給,再請求原告返還溢領部分(已請 領85年8月4日至86年9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315,7 95元 (原處分誤為316,065元),扣除85年8月5日即住院第4 日至85年8月15日住院期間計11日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共6,1 05元,計溢領309,69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溢領 債務尚未發生,亦無任何表徵讓原告知所警覺,原告無法預 知未來將被追討溢領金額,於繼承開始時亦無從將該「尚未 發生之債務」採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基礎(原告雖知被保險 人死亡,但直到判決確定才知悉確有繼承溢領債務),故於 可確定原告須償還前揭溢領金額後,得否限縮民法第1174條 第2 項「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之定義,給予原告拋棄繼承之 機會?原告可循司法途逕試尋救濟,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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