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66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09406125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以「散熱器 鰭片結構㈣」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 經被告審查,於93年10月28日以(93)智專三(三)05073 字第093209606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 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 。」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 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 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 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 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 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 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 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 ,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 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自不得 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 號判決所載。
⒉參加人於91年11月26日提出申請之第000000000 號「散 熱器鰭片結構㈣」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 圖式所載述者,其主要構造特徵在於:「一種散熱器鰭 片結構,其係由多個鰭片10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100 , 其特徵在於:鰭片10之四角隅各設有相對稱之抵頂部1 ,抵頂部1係由鰭片板體2水平扳折延伸之折板,抵頂部 1又因高低位階不同而分為外階板11及內階板12,其外 階板11係與板體2連接,內階板12係由外階板11朝前延 伸的折板;又,外階板11與板體2接合處設有開口朝向 外側的插口21,且內階板12之外側端則橫向延伸出扣板 121;當後位鰭片10之內階板12插入前位鰭片10對應之 插口21內,並以內階板12之落階抵止著前位鰭片10 之 外階板11的背緣,再將前位鰭片10之內階板12側邊的扣 板121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板121與抵緊在前 位鰭片10之板體2前,使前、後位鰭片10扣固且不能分 離者」。
⒊訴願機關所為本件訴願駁回之決定,其主要意旨係謂: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異議階段係以引證1主張系爭案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98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惟其提起本件訴願,就原處分 機關(即被告)認引證2至18無法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 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乙節並未爭執,本件訴 願自毋庸論究,合先敘明。次查,系爭案係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符合首揭專利法第97 條 之規定。又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二者整體構造及空間 型態不同,引證1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業具原處 分論明,經核尚無不合;另引證1之公告日為92年3月11 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非屬系爭案申請 前以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亦難作為系爭案違反首揭
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論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 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 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 理由另以引證2至18主張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 條 第2項及系爭案實用性堪虞等節。查該等主張並未於異 議階段中提出,核屬新理由,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 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圍,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 併予指明」等語。
⒋然,原告認為,被告與訴願機關一再維護的審定並非合 於事實者,而有所偏頗。首先,原告所引用之異議證據 1係為公告第524343號「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 ,根據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明 如下:「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包括:一底 座26,其周緣設有一向上延伸之邊緣261 ,使該底座26 之中央處形成一容置空間262 ,該底座26之一末端面上 設有一開口263 ;一上蓋21,係蓋合於底座26上,令底 座26之容置空間262 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該上蓋21上 設有複數個貫穿孔212 ,而底座26上設有與該等貫穿孔 212 相通之穿孔264 ,使藉由固定梢穿過貫穿孔212 、 穿孔264 並固定於一主機板之固定孔上,而令該底座26 緊密地壓住主機板之一中央處理器上;一散熱片組25, 係固設於底座26之容置空間262 中鄰近底座開口263 之 一側邊表面上,該散熱片組25係由複數片U 形散熱片 251前、後片相互嵌合而構成,每一散熱片251 兩端頂 面、底面之水平部,皆設有一向外延伸之嵌合部253 , 且每一散熱片251 之嵌合部253 後方皆設有一嵌槽255 ,俾藉由每一後片散熱片251 之嵌合部253 ,嵌合於每 一前片散熱片251 之嵌槽255,使該等散熱片251 相互 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251 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 和底面,分別藉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256 ,及 開口26上一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257 ,該等凸出片體 257 向下呈一傾斜角度;一風扇23,係固設於底座26容 置空間262 中鄰近散熱片組25之另一側邊表面上,該上 蓋21於對應該風扇23之位置處設有一開口211 ,且該底 座26在對應風扇23之位置處設有一通氣口265 ,使風扇 23可上、下導入開口211 、通氣口265 外之空氣,而水 平將氣流送入散熱片組25中,使氣流流經由散熱片組25 後,再由底座26之開口263 流出;俾當將該散熱片組25 黏合於該散熱裝置之底座26時,可透過該等開口263 形
成之視窗,觀查黏合之狀態,同時,該凸出片體257 可 防止該等散熱片251 於堆疊組裝時,受到擠壓而變形」 。因此,單就系爭案與異議證據1之組立方式即完全相 同,系爭案主要係透過後位鰭片10之內階板12插入前位 鰭片10對應之插口21內,並以內階板12之落階抵止著前 位鰭片10之外階板11的背緣,再將前位鰭片10之內階板 12側邊的扣板121 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板 121 與抵緊在前位鰭片10之板體2 前,使前、後位鰭片 10扣固且不能分離者;反觀證據1 ,同樣係藉由後片散 熱片251 之嵌合部253 ,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251 之 嵌槽255 ,使該等散熱片251 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 散熱片251 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和底面,分別藉由沖 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256 ,及開口26上一可防止變 形之凸出片體257 ,該等凸出片體257 向下呈一傾斜角 度。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 果已經由證據1 所揭露,該系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 98條第1項 第1 款及第2 項及98條之1 之規範,不具專 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⒌再者,為突顯原處分機關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爭案 與證據1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簡表說明如下: 經由上述簡表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案與證據1相同之構件 ,並逐項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之鰭片10及板體2 與證證1 之散熱片251 皆具 有散熱之效果,故兩者達成之功效及目的相同。因此 ,該系爭案之鰭片10及板體2 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 步性。
⑵系爭案之外階板11係自板體2 延伸出,而內階板12則 自外階板11延伸出;反觀證據1 之嵌合部253 同樣係 自散熱片251 之端部延伸出,並彎折有一角度;因此 ,系爭案之外階板11及內階板12結構與證據1 之嵌合 部253 相同,該系爭案之外揭板11與內揭板12實不具 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爭案之插口21係供內階板12插入定位;反觀證據1 之 嵌槽255 同樣係供嵌合部253 插入定位;因此,系爭 案之插口21與證據1之嵌槽255 所達成之功效相同, 該系爭案插口21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系爭案之扣板121 需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 板121 與抵緊在前位鰭片10之板體2 前;反觀證據1 之凸出片體257 同樣係傾斜一角度,並與另一散熱片 緊密抵緊;因此,系爭案之扣板121 與證據1 之凸出
片體257 所達成之功效相同,該系爭案之扣板121 並 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由上述比對說明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皆已見於證據 1 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 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 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所以兩案在實 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因此,由以上證據1 即可證明, 系爭案根本不思及創作,其僅將已公開之技術、產品直 接抄襲,蒙騙被告取得專利,其違反前揭法條至為明顯 理應撤銷;另外,雖然證據1 之公告日期晚於系爭案, 但其申請日期卻遠早於系爭案,而今,系爭案之整體結 構已見於證據1 中,已然可證明該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 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⒎另外,系爭案之兩鰭片10於組裝時,需再將扣板121 向 下向內彎折,方能使彎折之扣板121 抵緊在前位鰭片10 之板體2 前,致使前、後位鰭片10扣固不能分離;因此 ,系爭案於組裝過程中,定需作扣板121 彎折動作,導 致組裝程序繁雜,製作工時增加,相對導致製成成本提 昇,實不符經濟效益;且一旦扣板121 彎折動作出現瑕 疵時,將導致兩鰭片10無法緊密扣固,致使組裝完成鰭 片組之實用性堪虞。
⒏另外,訴願機關又稱:「至訴願理由另以引證2 至18‧ ‧‧。查該等主張並未於異議階段中提出,核屬新理由 ,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圍 ,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指明」等語。對此審究 方式,原告實無法認同,因原告於提出異議理由書之同 時,已將異議附件3 之17件美國專利及其中譯本一同檢 附,並於異議理由書中載清楚明17件美國專利之專利號 碼,換言之,該異議附件3 之17件美國專利並非新證據 、新理由,而係自原告提出異議程序之日起始已存在, 此應為無庸置疑。因此,就算原告於異議理由書未載明 以附件3 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仍可於訴願理由中 再次補述,而訴願機關理應採納原告之訴願理由,而非 以如此粗糙之審究方式,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是故, 原告於此再次強調,異議附件3 並非新證據,同理,原 告於訴願理由書中,以異議附件3 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即非新主張,敬請貴院可接受原告之主張,以證明系 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⒐再者,系爭案原本就需符合專利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 利用性等三要件,才足以獲准專利,而今,該異議附件 三所揭示之17件美國專利之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案之申 請日期,以足證明該系爭案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因此,原告認為被告理應有責任針對系爭案與附件3內 容作一審查,而非單以附件3 不符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 27條,即作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相對,訴願機關應正 視異議附件3 之內容,判定應由被告針對系爭案進行重 新審查,而非以附件3 係為新理由,否定附件3 所提之 17件美國專利之內容。由之,被告所為本件之處分,以 及訴願決定機關之遞予維持,均有未洽。敬請貴院將該 不適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並飭令被告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紀,並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鰭片 (10) 及板體 (2)、內階板 (12) 及外階板 (11)、 插口 (21) 、扣板 (121)等, 和證據1 (訴願時稱引證案)、附件2 之散熱片 (251) 、嵌合部 (253)、嵌槽 (255)、凸出片體 (257)等兩者 主要結構相同,證據一藉由後散熱片 (251)之嵌合部 (253)嵌合於每一前散熱片 (251)之嵌槽 (255),使該 等散熱片 (251)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251) 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和底面,分別藉由沖壓方式沖壓 一對稱之開口(256),及開口 (256)上一可防止變形之 凸出片體 (257),該等凸出片體 (257)向下呈傾斜角度 等,已揭露系爭案後位鰭片 (10) 之內階板 (12) 插入 前位鰭片 (10) 對應之插口 (21) 內,並以內階板(12) 之落階抵止著前位鰭片(10) 之外階板 (11) 的背緣, 再將前位鰭片 (10) 之內階板 (12) 側邊的扣板 (121) 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板 (121)與抵緊在前位 鰭片 (10) 之板體 (2)前,使前、後位鰭片 (10) 扣固 且不能分離等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於組裝過程中,需做扣板 (121) 彎折動作,組裝繁雜,且一旦扣板 (121)彎折瑕疵,兩 鰭片 (10) 無法緊密扣固,實用性堪虞云云。查系爭案 抵頂部 (1)設高低位階不同之外階板 (11) 及內階板 ( 12) ,內階板 (12) 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 (21) 內 ,並將扣板 (121)向下向內彎折等,和證據1 散熱片( 251)具嵌合部 (253)、嵌合槽 (255)、開口 (256)處設 向下傾斜之凸出片體 (257)相較,系爭案與證據1 整體 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證據1 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又證據1 公告日為92年3 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 日91年11月26日,證據1 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難據證據1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 扣板 (121)一旦彎折瑕疵,兩鰭片 (10) 無法緊密扣固 ,實用性堪虞」等,以證據1 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 98條之1 的規定,皆未於異議階段提出,核屬訴願、訴 訟階段新理由,應不予審究。
⒉起訴理由指稱異議附件3 之17件美國專利並非新證據、 新理由,就算原告於異議理由書未載明以附件3 證明系 爭案不具進步性,但仍可於訴願理由中再次補述,附件 3之17件美國專利其公告日皆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足以 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查原告於異議階 段以附件3 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 之規定,所以參加人針對原告對系爭案爭執點,於答辯 理由書第4 頁第5至7 列辯稱「...美國專利案件, 並非為本國專利案件,理當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 證明系爭案有違第27條之規定」,故原告於訴願及行政 訴訟時以附件3 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屬新爭點、新主張,應不予審究。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 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 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 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 1 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 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得附具證明文 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 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 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㈣」新型專利案, 其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其特徵在於:鰭片之 四角隅各設有相對稱之抵頂部,抵頂部係由鰭片板體水平扳
折延伸之折板,抵頂部又因高低位階不同而分為外階板及內 階板,其外階板係與板體連接,內階板係由外階板朝前延伸 的折板;又,外階板與板體接合處設有開口朝向外側的插口 ,且內階板之外側端則橫向延伸出扣板;當後位鰭片之內階 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以內階板之落階抵止著前 位鰭片之外階板的背緣,再將前位鰭片之內階板側邊的扣板 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板與抵緊在前位鰭片之板體 前,使前、後位鰭片扣固且不能分離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 1 為90年9 月26日申請,92年3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 00000000 號 「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 下稱引證1)專 利公報及公告本影本;附件1 為系爭案專利 公報及公告本影本;附件2 為系爭案與引證1 之比較圖示; 附件3 為西元2002年11月5 日公開之美國第6,474,407 B1號 「COMPOSITE HEAT SINK WITH HIGH DENSITY FINS AND ASSEMBLING METHOD FOR THE SAME」專利案(下稱引證2) 、西元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9,160 B1號「 RADIATION FIN ASSEMBLY FOR HEAT SINK OR THE LIKE」專 利案(下稱引證3)、 西元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 6,446,709 B1號「COMBINATION HEAT RADIATOR 」專利案( 下稱引證4)、 西元2002年6 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6,401, 810 B1號「RETAINING STRUCTURE OF HEAT-RADIATING FINS 」專利案(下稱引證5)、 西元2002 年5月14日公開之美國 第6,386,275 B1號「SURROUNDING TYPE FIN-RETAINING STRUCTURE OF HEAT RADIATOR」專利案(下稱引證6)、 西 元2002年5 月7 日公開之美國第6,382,307 B1號「DEVICE FOR FORMING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專利案(下稱引 證7)、 西元2002年1 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6,340,056 B1號 「FLOW CHANNEL TYPE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專利案 (下稱引證8)、 西元2002年1 月8 日公開之美國第6,336, 498 B1號「LEAF PIECE STRUCTURE FOR HEAT DISSIPATER」 專利案(下稱引證9)、 西元2000年8 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 6,104,609 號「STRUCTURE COMPUTER CENTRAL PROCESSING UNIT HEAT DISSIPATER」專利案(下稱引證10 )、 西元 1996年9 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5,558,155 號「COOLING APPARATUS AND ASSEMBLING METHOD THEREOF 」專利案(下 稱引證11)、西元1948年1 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434,676 號「COOLING UNIT」專利案(下稱引證12)、西元2003年8 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6,607,028 B1號「POSITIONING STRUCTURE FOR HEAT DISSIPATING FINS 」專利案(下稱引 證13)、西元2003年9 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6,619,381 B1號
「MODULAR HEAT DISSIPATING DEVICE 」專利案(下稱引證 14)、西元2002年9 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6,456,581 B1號「 DISK PLAYER OF SIMPLIFIED HEAT-DISSIPATING STRUCTURE 」專利案(下稱引證15)、西元2003年2 月4 日公開之美國 第6,515,863 B2號「HEAT-DISSIPATING DEVICE FOR PRINTED CIRCUIT BOARD 」專利案(下稱引證16)、西元 1997年4 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5,621,244 號「FIN ASSEMBLY FOR AN INTEGRATED CIRCUIT 」專利案(下稱引證17)、西 元1999年3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5,889,653 號「STRAP SPRING FOR HEAT SINK CLIP ASSEMBLY」專利案(下稱引證 18)及前開引證2 至引證18之部分內容中譯文。案經被告審 查略以,系爭案底頂部設高低位階不同之外階板及內階板、 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將扣板向下彎折與引證 1 散熱片具嵌合部、嵌合槽、開口處設向下傾斜之凸出片體 相較,二者之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引證1 及附件2 尚 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1 之公告日期92年3 月11 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1年11月26 日 ,非屬系爭案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難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 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另引證2 至18均為美國 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尚難據為系爭案違反首 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系爭案之抵制部、插口 、扣板之設置符合首揭專利法第97條規定,乃為本件「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 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案主要係透過後位鰭片之內階板插 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以內階板之落階抵止著前位鰭 片之外階板的背緣,再將前位鰭片之內階板側邊的扣板向下 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板與抵緊在前位鰭片之板體前, 使前、後位鰭片扣固且不能分離;而引證1,同樣係藉由後 片散熱片之嵌合部,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之嵌槽,使該等 散熱片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 面和底面,分別藉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開口上 一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該等凸出片體向下呈一傾斜角度 ;二者相較,系爭案之鰭片及板體與引證1之散熱片皆具有 散熱之效果,二者之組成構造、達成之功效及目的相同,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引證2至18縱不足以證明系爭 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惟其可證明 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於異議階段雖未作此主張,鈞院仍 應予審酌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係以引證1 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98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規定,以及以引證2 至18主張系爭案違反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認引證2 至18 無 法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 規定乙節並未爭執,故此部分自毋庸論究;至於原告主張引 證2 至18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乙節,因其並未於異議 階段中提出,核屬新理由,既未經被告審酌並作成處分,非 屬原處分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次查,系爭案抵頂部設 高低位階不同之外階板及內階板,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 之插口內,並將扣板向下向內彎折等,與引證1 散熱片具嵌 合部、嵌合槽、開口處設向下傾斜之凸出片體相較,系爭案 與引證1 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明顯不同,引證1 難以證明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1 公告日為92年3 月11日,晚於 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引證1 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亦難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原告所訴, 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 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