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08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4 月15日經訴字第09406125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7日以「 嵌組式散熱鰭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 條之1 暨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9 月16日(93)智專 三(二)04099 字第093208604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 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 。」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 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 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 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 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 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 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 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 ,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 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自不 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 1183號判決所載。
⒉參加人於92年3 月27日提出申請之第000000000 號「嵌 組式散熱鰭片」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 式所載述者,其主要構造特徵在於:「一種嵌組式散熱 鰭片,係於一鰭片主體20之兩邊側彎摺沖設有數ㄇ形框 21,且令該ㄇ形框21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並於該 ㄇ形框21內部底緣形成下傾之扣片22,另於該鰭片主體 20對應該ㄇ形框21前段形成有穿孔23者」。 ⒊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處分之主要意旨係謂:「經 查,證據1 公告日期(92年1 月1 日)早於系爭案申請 日期(92年3 月27日),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 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之證據;又原告所舉異議附件3 西元2002年11月5 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等多件 專利案,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 條之規定乙節,核其所舉多件美國專利案,並非在我國 提出申請者,顯與上開法條所指兩申請案需同為我國新 型專利申請案之要件不相當,均未具證據力;另原告就 被告認系爭案無違首揭專利法第97條有關新型定義之規 定,已無爭執,先予敘明。次查,由證據1 第9 圖及系 爭案第5 圖相較可得,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案對應該『 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及『另於該鰭片主體 對應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穿孔者』等結構特徵,故系爭 案對於專利範圍所載之構造特徵及技術內容與證據1 不 同,尚難謂系爭案未具新穎性。再查,從系爭案專利說 明書觀之,其中第6 頁第3 段已述及基於如是之構成, 請再參閱第5 圖所示,‧‧‧其中,嵌組過程中,ㄇ形 框係受扣片之頂推而先向內壓,‧‧‧而該ㄇ形框受到 扣片施加之內壓力,再ㄇ形框逐漸內壓之際,其與形心 間之力臂係逐漸縮小,乃將ㄇ形框再卡扣過程永久形變 之程度降至最低,具有另散熱鰭片嵌組牢固之功效等語
,足認系爭案較證據1 具有功效之增進,訴願理由並不 足採。從而,被告認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 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98條之1 以及第 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⒋然,原告認為,被告與訴願機關一再維護的審定並非合 於事實者,而有所偏頗,首先,原告所引用之異議證據 1 係為公告第516794號「散熱片之接合結構」,根據證 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明如下:「 一種散熱片之接合結構,包括有:一折片10,形成於散 熱片100 的各角落端緣處;一槽孔20,形成於折片10上 與散熱片100 交接處,為一貫穿折片10之孔狀結構;一 端片30,由於折片10向外延伸而成且位在相對於散熱片 100 之另端,其形狀大小相對於槽孔20;一扣合片40, 設於端片30中,其一面與端片30形成彎折線41之可彎折 片體,此彎折線41垂直於端片30延伸方向」。因此,單 就系爭案與異議證據1 之組立方式即完全相同,系爭案 主要係透過鰭片主體20兩側邊之ㄇ形框21插入另一鰭片 主體20之穿孔23中,使得ㄇ形框21底緣之扣片22與穿孔 23相扣合,即可達到複數鰭片主體20之組立;反觀證據 1 ,同樣係將一散熱片100 之端片30插入另一散熱片 100 之槽孔20中,使端片30上之卡扣片40與槽孔20相扣 合,以達到複數散熱片100 組立之目的;綜上所述,系 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證據1 所 揭露,該系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範,不具 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⒌再者,為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爭案與證據 1 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簡表說明如下:
經由上述簡表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案與證據1相同之構件 ,並逐項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之鰭片主體20與證據 1之散熱片100 皆具有散 熱效果;且該系爭案自鰭片主體20兩側彎折有折邊( 圖中未標號),以供ㄇ形框21延伸;反觀證據1 同樣 自散熱片兩側彎折有折片10,以利於端片30之延伸; 因此,該鰭片主體20與散熱片100 兩者等效,該系爭 案之鰭片主體20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系爭案之ㄇ形框21係自鰭片主體20之折邊延伸出,然 而,ㄇ字型應該係有其一端為開口,而反觀系爭案之 圖式,該ㄇ形框之每一端面皆為封閉狀態,實為口字 型者;而反觀證據1 之端片30同樣係成略成一口字型
,且其同樣係由散熱片1 之折片10上延伸出;因此, 系爭案之ㄇ形框21與證據1 之端片30無論在外觀或結 構上皆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系爭案之扣片22係自該ㄇ形框21內部底緣所形成之下 傾扣片22,其主要係作為與穿孔23之扣合;而證據1 之扣合片40同樣係自端片30底緣所形成之下傾扣合片 40;因此,系爭案之扣片22與證據1 之扣合片40在結 構及應用上皆相同,該扣片22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 步性。
⑷該系爭案之穿孔23係自鰭片主體20對應該ㄇ形框21前 段形成,係供扣片22扣合,以達倒複數鰭片主體20組 立之目的;反觀證據1 之槽孔20同樣係自散熱片100 對應該端片30前段形成,以供卡扣片40扣合,以將複 數散熱片100 組立,故該系爭案之穿孔23與證據1之 槽孔20實屬等效,該穿孔23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 性。
⒍經由前述比對說明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皆已見於證 據1 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 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 達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所以兩案在 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因此,由以上證據1 在在可證 明,系爭案根本不思及創作,其僅將已公開之技術、產 品直接抄襲,蒙騙被告取得專利,其違反前揭法條至為 明顯理應撤銷。再者,證據1 之公告日期早於系爭案申 請日期,而今,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已見於證據1 ,已然 可證明該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 ⒎再者,訴願機關稱:「次查,由證據1 第9 圖及系爭案 第5 圖相較可得,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案對應該『ㄇ形 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及『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 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穿孔者』等結構特徵,故系爭案對 於專利範圍所載之構造特徵及技術內容與證據1 不同, 尚難謂系爭案未具新穎性」等語;原告認為『ㄇ形框為 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及『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該ㄇ 形框前段形成有穿孔者』,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係為 一般業者所易想到者,實難謂新型,況且,行政法院73 年9 月27日73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謂:「所謂『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 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茍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 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即不具有實 質創作性與功效的增進,以致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
創作,該系爭案根本不符合專利申請之要件。
⒏況且,新型可為專利之對象,僅具新穎性尚有不足,仍 須有進步性為必要。所謂新型之進步性,係指屬於該新 型技術範圍內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當時之最高技術 水準仍不容易仿效者而言。雖具新穎性,惟若屬於熟習 該項技術者得容易仿效之新型,如准予專利,反將阻礙 以促進產業之發達為目的之專利制度。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 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即係規定新型物品以具有進步性為准予專利之要件。所 謂習用技術、知識,係指申請前已公知、公用或已見於 刊物之技術或知識,一般具有該技術經驗之人士,容易 仿效者而言;故運用此項習用技術知識之新型,其未能 增進功效,自屬顯而易知,應無進步性,不合准予專利 之要件。
⒐另外,訴願機關再稱:「再查,從系爭案‧‧‧,嵌組 過程中,‧‧‧,具有另散熱鰭片嵌組牢固之功效等語 ,足認系爭案較證據1 具有功效之增進,訴願理由並不 足採」等語;原告實難以認同此訴願決定理由,因系爭 案僅於說明書上紙上談兵,根本無任何佐證,可證明其 嵌組牢固性確實較引證案佳,如何能令人信服,難道被 告有將引證案及系爭案之組裝成品作一嵌組牢固之測試 ,若有,應提供相關測試結果供原告參考,方能令人信 服;若無,那該異議審定之理由可說是被告根據本身之 主觀意識進行審定,毫無根據可言,否則引證案與系爭 案皆係透過卡扣片40及扣片22之進行複數散熱片之組立 ,何以斷定引證案之嵌扣牢固度會比系爭案差呢? ⒑再者,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未 喪失新穎性,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 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據該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 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中央標準局83 年10月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專基準)第2-2- 16頁著有釋文。又,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 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 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
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專基準2- 2-20)。
⒒另外,訴願機關又稱:「原告所舉異議附件3 西元2002 年11月5 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等多件專利案, ‧‧‧,顯與上開法條所指兩申請案需同為我國新型專 利申請案之要件不相當,均未具證據力」等語。對此審 究方式,原告實無法認同,因原告於提出異議理由書之 同時,已將異議附件3 之17件美國專利及其中譯本一同 檢附,並於異議理由書中載清楚明17件美國專利之專利 號碼,換言之,該異議附件3 之17件美國專利並非新證 據,而係自原告提出異議程序之日起始已存在,此應為 無庸置疑。因此,就算異議附件3 無法主張專利法第 105 條準用第27之規定,其仍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 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由之,被告所為 本件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機關之遞予維持,均有未洽 。敬請貴院將該不適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 ,並飭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紀,並維護原告 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⒈至⒊略述行政法院判決、系爭案技術特徵、 被告原處分。起訴理由⒋至⒏主要謂系爭案與證據1 兩 者在使用構件及組立方式皆相同,且兩散熱片皆係以扣 合方式固定,怎還能謂系爭案與證據1 結構不同,再者 原告認為系爭案「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及 「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穿孔者」等 結構特徵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因此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
⒉系爭案與習知前案間之比較,係以習知前案專利說明書 全部所揭露技術內容為依據,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 的作一比較,以及考量構件間之構成、作用等等,需整 體觀之,先行敘明。查異議審定書理由㈣載述甚詳「‧ ‧‧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案『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 面型態』及『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 穿孔者』之結構,‧‧‧」,其中參照異議理由書中證 據1 圖式9及系爭案圖式5 ,可得到佐證;另原告稱系 爭案「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及「另於該鰭 片主體對應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穿孔者」等結構特徵僅 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經查未有相關事證可支持原告所稱 「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因此起訴理由不足採。
⒊起訴理由⑼主要謂原處分所稱:「系爭案使卡扣部永久 形變之程度降至最低,具有令散熱鰭片嵌組牢固之功效 ,相較於證據1 二者之功效容有差異」等語難以認同, 不知被告從何得知系爭案之嵌組牢固較引證案佳。 ⒋查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第3 段「基於如是之構成,請再 參閱第5 所示,‧‧‧其中,嵌組過程中,ㄇ形框21係 受扣片22之頂推而先向內壓,‧‧‧;而該ㄇ形框21受 到扣片22施加之內壓力 (Fb) ,在ㄇ形框21逐漸內壓之 際,其與形心 (A)間之力臂係逐漸縮小,乃將ㄇ形框21 在卡扣過程永久形變之程度降至最低,具有令散熱鰭片 嵌組牢固之功效。」論述甚明,因此並無原告所稱應提 供相關測試結果,方能令人信服之情形,另原處分係依 據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第3 段所述,因此原處分並無原 告所稱依主觀意思進行審定之情形,起訴理由不足採。 ⒌起訴理由⒒主要謂附件3 所提之美國專利案共17件,對 訴願機關審究方式,原告實無法認同。查異議審定書理 由㈤已載述甚詳,起訴理由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規定。而同一新型有 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 ,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復有明文。另新型「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及「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後始公開或公告之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依據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 定,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 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 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 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 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 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於92年3 月27日以「嵌組式散熱鰭片」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 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暨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專利案,係於一鰭片主體之兩邊側彎摺沖設有數ㄇ形 框,且令該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並於該ㄇ形框 內部底緣形成下傾之扣片,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該ㄇ形框前 段形成有穿孔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 為91年4 月15日申請 ,92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接合結構」 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異議附件2 為系爭案與引證案 之比較對照表;異議附件3 為美國第0000000B1 號等專利案 計17件;系爭案所請為物品之形狀,符合新型之標的;其次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 級面型態」、「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穿 孔者」之構造,並未揭露於引證案之中,不足以證明系爭案 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案使卡扣部永久形變之程度降至最 低,具有令散熱鰭片嵌組牢固之功效,相較於引證案,二者 之功效亦有差異,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此外,引證 案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並無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 定之適用;另外,異議附件3 之美國專利諸案,均非在我國 申請者,亦無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 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案主要係透過鰭片主體兩側邊之ㄇ 形框插入另一鰭片主體之穿孔中,使得ㄇ形框底緣之扣片與 穿孔相扣合,即可達到複數鰭片主體之組立;而引證案,同 樣係將一散熱片之端片插入另一散熱片之槽孔中,使端片上 之卡扣片與槽孔相扣合,以達到複數散熱片組立之目的;系 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引證案所揭露 ,該系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範,不具專利之新 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另異議附件3 之17件美國專利案,於異 議時即已提出,並非新證據,因此其縱使無法主張系爭案有 違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其仍可證明系爭 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云云。四、經查,引證案公告日期(92年1 月1 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 期(92年3 月27日),無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適用之 餘地;又原告所舉異議附件3 西元2002年11月5 日公開之美 國第0000000B1 號等17件專利案,並非在我國提出申請者, 不適於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 定;另系爭案所請為物品之形狀,符合新型之標的,無違首 揭專利法第97條有關新型定義之規定;原告對於上述各節, 於本件訴訟中,已不爭執,故無庸再予深論,合先說明。次 查,引證案包括有一折片,形成於散熱片的各角落端緣處,
一槽孔,形成於折片上與散熱片交接處,為一貫穿折片之孔 狀,一端片,由於折片向外延伸而成且位在相對於散熱片之 另端,其形狀大小相對於槽孔,一扣合片,設於端片中,其 一面與端片形成彎折線之可彎折片體,此彎折線垂直於端片 延伸方向(見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與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比較,並參酌引證案第9 圖及系爭案第5 圖可 得,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 態」及「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穿孔者」 等結構特徵,尚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遽稱上開差異 「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再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係將卡扣部由習知先 往外張再向內壓扣而嵌組之方式,改為先向內壓再向外撐扣 而嵌組之方式,使得卡扣部形變程度降至最低具有嵌組牢回 之功效(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3 段);而引證案則 係將習用接合結構製作時易有誤差且組裝時成型困難,改良 為製作時僅需簡單的沖模及加壓方式即可,不需精密的考慮 扣合片的大小,以製作時不易有誤差且組裝成型容易為其創 作目的(見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⑵);可見系爭案與 引證案非但整體結構不同,且其創作目的及功效亦異,系爭 案顯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引證案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自難謂其不具進步性。至於原 告訴稱其於異議階段所舉前述17件美國專利案,亦可證明系 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乙 節,因原告於異議階段並未執此主張,核屬新理由,既未經 被告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圍,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認系爭案無違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98條 之1 以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異議 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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