陞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762號
TPBA,94,訴,1762,2006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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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己○○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陞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82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 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83年1 月17日初任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嗣歷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刑事警察大隊隊員及中山分局警員,歷至90年年終考績 核敘警佐1 階1 級本俸230 元,91年2 月18日調任現職(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委任第1 職等至第3 職等警察 行政職系話務員),前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並於審 定函備註欄註明「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 任用」,歷至93年考績晉敘委任第5 職等年功俸3 級415 俸 點有案。94年2 月16日以陳情書向被告銓敘部陳情,自認應 可參加晉升官等訓練,並請被告銓敘部重新認定降官等公務 人員晉升官等訓練權益。案經被告銓敘部就其中晉升官等訓 練權益事項,以94年2 月25日部特三字0942469882號書函復 原告略以,原告現任委任第1 職等至第3 職等話務員,非現 任委任第5 職等職務公務人員,無法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下稱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且原告未經銓敘審定薦任 官等有案,非屬降調低官等人員;至所詢以所具資歷可否參 加晉升官等訓練一節,因係屬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權責,爰函請該會參處。嗣被告保訓會以 94年3 月4 日公訓字第0940001634號書函致原告略以,委任 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下稱委升薦訓練)係依任用法 第17條第5 項規定辦理,以原告非現任委任第5 職等職務公 務人員,因未符上揭資格規定要件,爰無法參加晉升薦任官 等訓練。原告不服,遂提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銓敘部及被告保訓會應給予原告報名參加 委升薦訓練之資格。
⒉備位聲明:被告銓敘部及被告保訓會應擬定許可原告參加 委升薦訓練之法規。
㈡被告銓敘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保訓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委任第1 職等至 第3 職等話務員,原告雖自願降調,惟始終未放棄憲法基 本權益(公務人員亦有工作權之保障)。原告於94年2 月 16日以陳情書向被告銓敘部陳情,自認應可參加晉升官等 訓練,並請被告銓敘部重新認定降官等公務人員晉升官等 訓練權益,惟被告以原告未擔任現任委任第5 職等職務為 由予以答復。
⒉原告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第5 職等,且原告原本擔 任相當第5 職等職務,同官等調任低職與原即為低職之職 務不同。被告等就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之解釋顯然有 誤,該條項前段所謂「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 委任第5 職等職務」係指被告銓敘部審查審定官職等結果 ,與現任何種職務無關。原告並具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 高級俸資格,故完全符合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之規定。 ⒊由被告銓敘部91年5 月21日部特三字第0912146669號函函 附之考績通知書表彰之官職等及現支官職等欄位,可知任 用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係以被告銓敘部之銓敘為主。公務 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現任委任第 5 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5 職等人員 3 年以上,已敘委任第5 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應薦任升 官等考試。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被告等不得曲解法條 對原告為差別待遇。
㈡被告銓敘部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請被告銓敘部許可其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 等訓練(下稱委升薦訓練),欠缺訴訟要件,於法不合, 顯無理由:
⑴依保訓會組織法第4 條、任用法第17條第7 項、委任公 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下稱委升薦訓練辦法) 第1 條、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有關委升薦訓練 之主管權責機關為被告保訓會及所轄國家文官培訓所



被告銓敘部主管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 獎之法制事項,並無審查、否准參訓人員是否符合參訓 資格權限。
⑵原告訴請被告銓敘部許可其參加委升薦訓練,惟因原告 並無請求被告銓敘部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或公法 上發生給付之原因、原告訴請事項未經訴願或復審前置 程序、被告銓敘部亦無違背作為義務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對原告請求事項予以駁回,是以,原告所 請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 條及第8 條所定訴訟要件,於法 不合。且原告訴請事項並非被告銓敘部法定職掌,被告 銓敘部並無作成准否行政處分之權限,原告係請求無法 定權限機關作成同意之處分,要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原告訴請被告銓敘部擬定許可其參加委升薦訓練之法規, 係無理由:
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係對於公務人員取得升任薦任第6 職 等任用資格,不受任用法第17條第1 項有關晉升官等,應 經升官等考試及格限制所為通案性規定,並非個別具體之 行政處分。又被告銓敘部之部特三字第0942469882號書函 ,係針對原告94年2 月16日陳情書,詢問以其現具資歷得 否適用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取得晉升薦任官等任用資格所 為之函復,並非就其是否符合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 官等訓練資格而為否准。是以,被告銓敘部與原告之間並 無基於公法法律關係而產生給付原因,得由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8 條規定,訴請被告銓敘部修定任用法第17條或擬 定使原告得參加上開訓練之法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被告保訓會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保訓會按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及委升薦訓練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委升薦訓練。依任用法第17第7 項授權訂定之 委升薦訓練辦法,其參訓資格條件與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 規定條件相同。查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 任第5 職等職務,最近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1 年列 乙等以上,敘委任第5 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 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6 職等任用資格...」 ,委升薦訓練辦法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 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5 職等職 務,最近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敘 委任第5 職等本俸最高級,得參加本訓練:...」,同 訓練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遴選機關應按保訓會依



年度調訓比例分配之受訓名額遴選受訓人員,並加列百分 之10之備選人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另被告基 於該辦法第8 條第2 項授權訂有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 等訓練遴選要點(下稱委升薦訓練遴選要點)第2 點規定 :「各遴選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按年度調 訓比例分配之受訓名額,遴選符合訓練辦法第6 條第1 項 參訓資格人員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另被告銓敘部87 年10月17日87台法二字第1684649 號函釋略以:「原經銓 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5 職等『職務』有案,嗣如自願降 調書記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雖現敘委 任第5 職等,但因係擔任『委任第1 至第3 職等書記職務 』,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 項(現為第5 項)規定 不合,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須符合上開規 定始得參加委升薦訓練之遴選,並經遴選(服務)機關遴 選為受訓人員後,才能參加是項訓練。
⒉原告之銓敘審定既經被告銓敘部94年2 月25日函復,以其 非現任委任第5 職等職務公務人員,自無法適用任用法第 17條第5 項規定,被告保訓會爰依據被告銓敘部函示,於 94年3 月4 日以公訓字第0940001634號書函,函復原告非 現任委任第5 職等職務公務人員,爰無法參加晉升薦任官 等訓練,應無違誤。又被告保訓會上開函復並非對於公務 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未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況且 准否參加委升薦訓練為各遴選(服務)機關之權責,被告 保訓會核無對原告作成准駁之可能,原告之服務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參訓與否仍須由該中心就 原告參訓資格條件查明及認定。
⒊原告訴之聲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得提起給付訴訟 之要件,鈞院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保訓會代表人原為周弘憲,95年1 月25日變更為劉守成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亦有明文,此 即學說上之所謂之「一般給付訴訟」,此種訴訟除需具備一 般訴訟要件外,前者必須基於公法法律關係而發生給付原因



,給付內容限於財產上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給付。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經通知未到,核其訴狀所載 聲明內容,並其未經訴願即行起訴之事實,本件應屬請求被 告為一定事實行為之「一般給付之訴」,合先敘明。三、再任用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官等之晉 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 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 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 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二 、…」。另依任用法第17條第7 項授權訂定之委升薦訓練辦 法第3 條規定:「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堷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 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大學校院辦理 」,準此,被告保訓會只是職司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辦理機 關。又同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遴選機關應按保訓會 依年度調訓比例分配之受訓名額遴選受訓人員,並加列百分 之10之備選人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第9 條第1 項規定:「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 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 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列。如發生資格不符 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依法懲處相關人員 」;另委升薦訓練遴選要點第2 點規定:「各遴選機關應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按年度調訓比例分配之受訓名額 ,遴選符合訓練辦法第6 條第1 項參訓資格人員參加晉升薦 任官等訓練」,依據上開規定,遴選每一年度符合任用法第 17條第5 項規定資格參與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人之權限乃屬 各公務員所屬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具備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之資格, 自得參與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予原告參訓 資格。惟參諸前開說明,遴選參訓者乃由公務員所屬機關、 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就當年度符合資格者中,依委升薦訓練遴 選要點第3 點規定之標準,擇優選定,並列冊函送被告保訓 會,而被告保訓會即予以調訓辦理訓練事宜。本件原告為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人員,有關其是否符合資格得否參訓, 乃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權限。
五、再者,原告94年2 月16日以陳情書向被告銓敘部陳情,自認 應可參加晉升官等訓練,並請被告銓敘部重新認定降官等公 務人員晉升官等訓練權益。被告銓敘部就其中晉升官等訓練 權益事項,以94年2 月25日部特三字0942469882號書函復原



告略以,原告現任委任第1 職等至第3 職等話務員,非現任 委任第5 職等職務公務人員,無法適用任用法第17條第5項 規定;且原告未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有案,非屬降調低官等 人員;至所詢以所具資歷可否參加晉升官等訓練一節,因係 屬被告保訓會權責,乃移由被告保訓會處理。嗣被告保訓會 即以94年3 月4 日公訓字第0940001634號書函致原告略以, 委升薦訓練係依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辦理,以原告非現 任委任第5 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因未符上揭資格規定要件, 爰無法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核此二件公函乃針對原告之 陳情所發,係被告二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所為之說明,並未 因此而與原告發生何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進而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予參訓資格,核屬無據。
六、至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擬定法規提供被告參訓,參諸按行 政程序法第168 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 關陳情」及請願法第2 條:「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 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 願」等規定,原告就此立法事項應向相關單位陳情,其並無 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藉由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立法。七、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遴選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訓參人員之職權 機關,也未與原告發生何等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並無公法 上之權利得請求被告應給予參訓資格及應修訂法律以供其參 訓。從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之一般給付訴訟,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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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