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719號
TPBA,94,訴,1719,200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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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19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
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00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火土,於84年10月20日及85年4月30日 將其所有坐落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32之7地號,面 積2,227平方公尺,持分29.50%,出售予軍翰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軍翰建設),售地款新臺幣(下同) 243,022,500元,陳火土於85年度取得土地款後,資金大部 分流向第三人,支票兌領情形如下:呂永豐155,947,500元 、陳境芳20,000,000元、甲○○10,000,000元、徐彰德 5,000,000元,石孝儀10,000,000元,廖春生15,000,000元 ,林堅墩2,000,000元、楊文祥25,000,000元,計 242,947,500元,除楊文祥、廖春生甲○○等三人因代陳 火土繳納土地增值稅有明確之用途外,其餘呂永豐 155,947,500元、陳境芳20,000,000元、徐彰德5,000,000元 ,石孝儀10,000,000、林堅墩2,000,000元,合計192, 947,500元,經被告初查以呂永豐兌領後之資金大部分再轉 入軍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華建設),陳火土卻稱係 呂永豐對軍翰建設之股東往來,實際情形與帳載資料不符, 且查軍翰建設及軍華建設之大股東係陳火土之子甲○○及媳 婦陳王惠子,僅憑本票主張為借貸行為,未獲採信,認屬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實質贈與,核定贈與總額192,947,500元 ,贈與淨額191,947,500元,應納贈與稅額88,088,750元,



陳火土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 44條按應納贈與稅額處1倍罰鍰88,088,750 元。陳火土不服 ,申請復查,核減贈與總額65,147,500元,變更贈與總額 127,800,000元,贈與淨額126,8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 55,515,000元,罰鍰亦變更為55,515,000元,受贈人變更為 乙○○甲○○陳火土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惟訴願審理 期間,陳火土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等具狀聲明承受訴 願,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復查決定以原贈與人陳火土提供呂永豐兌領後之資金大 部分再轉入軍華建設,實際上係轉贈與乙○○甲○○,認 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實質贈與,核減贈與總額 65,147,500元,變更贈與總額為127,800,000 元,贈與淨額 126,800,000 元,應納贈與稅額55,515,000元,受贈人為乙 ○○及甲○○,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壹、本稅部分:
  ⒈本件相關資金流向及法律關係分析如下:
    ⑴本件原贈與人陳火土交付系爭款項予呂永豐,係本於 借貸關係,此由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約明借貸金額 、借貸期間、利息,均足以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⑵呂永豐將之款項轉入軍華建設,係本於呂永豐與軍華 建設間之股東往來借貸,此亦有呂永豐銀行存摺及軍 華建設總帳可證。
⑶軍華公司交付之款項予甲○○乙○○係本於其間買 賣關係。此亦有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影本可證。 ⒉原贈與人交付系爭款項予呂永豐係本於借貸關係,而甲 ○○、乙○○收受軍華公司交付之款項係本於買賣關係 。原贈與人陳火土並無任何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甲○ ○及乙○○之意思及事實存在。甲○○乙○○亦無允 受陳火土贈與之意思及事實存在。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 主張陳火土甲○○乙○○間成立贈與,自應就陳火



土有贈與之意思及甲○○乙○○有受贈之意思,而且 意思合致為證明,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即逕為處分,其處分難謂適法,亦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89年判字第2515號判決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之意旨。   ⒊陳火土交付系爭款項予呂永豐係本於借貸關係,而甲○ ○、乙○○收受軍華公司交付之款項係本於買賣關係。 兩者各為不同當事人,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同數額之款 項。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竟謂陳火土呂永豐無親等 關係,其真意為贈與乙○○甲○○,其依據何在,不 惟未見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機關敘明,且認定事實不 惟缺乏積極證據,更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定 不無率斷。又軍華建設在85年間股東為楊文祥、陳怡君 、廖春生陳軍華呂水木、林益民、呂芳佑、呂永豐 等八人。甲○○陳王惠子均非軍華建設股東,原復查 決定、訴願決定書謂「查軍翰建設及軍華建設之大股東 係陳火土之子甲○○及媳婦陳王惠子…」,其依據何在 ?
貳、罰鍰部分:
 ⒈裁罰及「專屬一身」之下命處分,只能對受處分人發生 規制效力,其因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無從繼承,一旦 受處分人死亡,原來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即因規制對象 消滅而不復存在,此有臺北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6 號判決參照。另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56號判 決略以,據財政部75年7月31日台財稅第7558825號函, 「違章人於罰鍰處分確定前死亡,已繳納之罰鍰及保證 金應予退還」,受處分人劉清波既已死亡,罰鍰處分自 應隨違章人之死亡而終告結束,無庸再為任何裁處云云 。…財政部台財稅第7558825號函既釋明「違章人於罰 鍰處分確定前死亡,已繳納之罰鍰及保證金應予退還」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罰鍰處分既未確定且未繳納 ,自應隨違章人之死亡而終告結束,而無庸再為任何裁 處。是被告所為裁處罰鍰部分,即有違誤,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 ,期臻適法。」
 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火土於92年12月22日死亡,此除有 除戶戶籍謄本可證外,復為兩造所不爭。裁罰主體已不 存在,且基於裁罰止於一身之法理,亦非原告等繼承人 所得繼承其訴訟法上之主體。而財政部75年7月31日台



財稅第7558825號函釋未編入89年版稅捐稽徵法彙編, 依該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14059號函釋規定 不再爰引適用,係因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 89年7月1日施行。有關受處分人於裁罰確定前死亡,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終結,自無財政部再另為與法 院判斷不同之闡釋。
⒊綜上所述,有關罰鍰變更為55,515,000元部分,依裁罰 及專屬一身之行政處分,只能對受處分人發生規制效力 ,其因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無從繼承,一旦受處分人 死亡,原來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即應規制對象消滅而不 復存在。
⒋再者,本件原贈與人於85年底已依法提出復查申請。無 奈被告遲至92年7月9日始作成復查決定,其間延滯有7 年之久。而原贈與人於收受復查決定後不服,立即於92 年9月10日提起訴願,無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不 惟無故積壓該訴願案,並遲至93年12月30日始具訴願答 辯書,將訴願案送訴願審議機關審理,甚而另指示執行 機關逕對原告就尚行政救濟間之該案實施強制執行。嚴 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更扭曲行政救濟之法意。是以原告 在行政救濟中均遵照法律規定期間,惟因行政機關之不 當延滯至使原告等含冤莫白,遲延利息無端劇增,並長 期飽受催討之困擾,莫此為甚云云。
⒌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借貸契約書、呂永 豐銀行存摺及軍華建設總帳、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 軍華建設85年間股東名簿、陳火土除戶戶籍謄本、移送 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41155、 141156等事件執行命令、受處分人交付與呂永豐款項明 細、呂永豐轉入軍華建設款項明細及軍華建設支付乙○ ○、甲○○款項而與本件有關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壹、本稅部分
⒈有關呂永豐兌領155,947,500元部分,就其帳戶查核其 資金去向如下:
⑴原贈與人85年2月27日土地款1,500萬元,支票號碼 WB0000000,由呂永豐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同日呂永豐轉入軍華建設華南 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由軍華建設 於同年2月28日開立支票WB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 ,受款人為原告甲○○;另一張支票WB0000000號, 金額38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乙○○,有呂永豐交易



明細表及支票可稽,是變更受贈人為甲○○乙○○
⑵原贈與人85年4月15日之土地款5,000萬元,支票號碼 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WB 0000000共5張,金額各1,000萬元,由呂永豐存入其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同日呂 永豐轉入軍華建設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軍華建設同日再開立華南商業銀 行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支 票4張,金額各1,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受款人 為原告乙○○,存入其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帳號,有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91年9 月2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647號函可稽,是變更受贈人 為乙○○
⑶原贈與人85年4月20日之土地款4,000萬元,支票號碼 為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共 4張,金額各為1,000萬元,同日呂永豐轉入軍華建設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軍華建 設同日再開立華南商業銀行WB0000000、WB0000000、 WB0000000支票3張,金額各為1,000萬元、1,500萬元 、1,500萬元,共計4, 000萬元,轉入原告乙○○臺 北縣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有臺北縣中 和地區農會91年9月2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647號函可稽 ,是變更受贈人為乙○○
⑷原贈與人85年4月25日之土地款4,000萬元,支票號碼 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共4 張,金額各為1,000萬元,由呂永豐存入其華南商業 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同日呂永豐轉入 軍華建設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軍華 建設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共4張支票,金額各1,000萬元,轉入原告陳 燦然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帳號,有臺北 縣中和地區農會91年9月2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647號函 可稽,是變更受贈人為乙○○
⑸綜上,原贈與人之土地款存入呂永豐帳戶
155,947,500元,其中123,800,000元,係透過呂永豐 贈與乙○○,另有400萬元係透過呂永豐帳戶贈與陳 治男,變更受贈人為乙○○甲○○,變更贈與總額 127,800,000元。至原贈與人之其餘售地款3,700 萬 元部分:支票號碼WB0000000;WB0000000;



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 ZB0000000;ZB0000000等9張支票,其兌領人均為與 原贈與人無親等關係之第三人,原贈與人主張為借款 行為,尚堪採信,此部分准予核減,連同透過呂永豐 未能舉證贈與部分28,147,500元,共計核減贈與總額 65,147, 500元,變更贈與總額127,800,000元。 ⒉軍華建設與甲○○乙○○簽訂之臺北縣土城市○○段 員林小段14-4、14-5、21-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 規定,契約成立時支付9,000萬元,惟依原告提供之軍 華建設購地付款明細表,軍華建設開立82年8月30日到 期、金額各30,000,000元支票3張予甲○○乙○○, 而契約簽訂日為83年12月1日且前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記載原因發生日為83年12月1日,故無法證明該3張支 票款與購地有關;又契約書第4條規定第3次付款7,000 萬元、第6條規定第3次付款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軍 華建設購地付款明細表,付款日84年3月2日,支票號碼 AX0000000金額20,000,000元,支票號碼AX0000000金額 20,000,000元,支票號碼AX0000000金額10,000,000 元 ,其到期日皆為85年4月12日,另支票號碼WB0000000 金額10,000,000元,支票號碼WB0000000金額10,000, 000元,到期日為85年4月15日,付款日與到期日相距1 年多,又前揭地號土地登記日為84年3月2日,在未兌現 之情況下即與予過戶,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 不合理。另契約書第4、第5條規定貸款2億元,原告聲 稱因原地主甲○○乙○○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土地 抵押借款2億元,軍華建設取得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土地 抵押借款2億5,000萬元後,由該行直接代為清償2億元 。前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臺北線中和地區農會,其債 務人為甲○○呂永豐何越惠,軍華建設於85年4月 10日取得土地銀行土地抵押借款2億5,000萬元後,同日 提領轉入臺北線中和地區農會甲○○20,000,000元,呂 永豐90,000,000元,何越惠90,000,000元,其債務人非 乙○○,且甲○○借貸比率較小,該買賣成交條件顯不 合理,買賣合約之真實性值得存疑。
乙○○甲○○與原贈與人為父子關係,原贈與人於 85年2月27日、同年4月15日、20日、25日取得售地款 127,800,000元後,翌日或當日透過呂永豐及軍華公司 存入乙○○甲○○帳戶,乙○○於3、4日後轉存軍翰 建設。軍華建設與乙○○甲○○間買賣非屬真實性, 已如前述,而原贈與人之子乙○○為軍翰建設之負責人



,長子甲○○及媳婦陳王惠子為軍翰建設之大股東,甲 ○○之子女陳軍華及陳怡君為軍華建設之股東,渠等與 軍翰建設、軍華建設關係密切。原贈與人與呂永豐無親 等關係,其僅憑本票主張借貸,借款迄日為90年2月26 日、到期本利乙次償還,於被告查獲日之後,顯為臨訟 補作,其真意為贈與乙○○甲○○乙○○甲○○ 受贈後即享有自由處分權,此由乙○○受贈後不久轉存 其所設立之軍翰建設,可知其已有允受之意思及事實存 在,被告變更核定受贈人為乙○○甲○○,並無不合 。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15號判決,查該判決 為兄弟間之贈與及代兄弟之繼承人償還債務, 大院認 為依國人風土民情顯少有兄弟借以大筆金錢贈與者,與 本案屬父子間之贈與不同,且非判例自不得據以援引。 貳、罰鍰部分:
⒈ 本件原贈與人陳火土於84年10月20日及85年4月30日將 其所有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32-7地號 ,面積2,227平方公尺,持分29.50%,出售予軍翰建設 ,售地款243,022,500元,陳火土於85年度取得土地款 後,資金最後流至陳火土之子乙○○甲○○已如前 述,是前揭款項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 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應按應納贈與稅額處1 倍罰鍰55,515,000元,並無違誤。
⒉ 原告援引財政部75年7月31日台財稅第7558825號函釋 略以,違章人於罰鍰處分確定前死亡已繳納之罰鍰及 保證金應予退還,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56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 ,訴請撤銷罰鍰之行政處分乙節,按前揭財政部函釋 未編入89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9年10月 19日台財稅第890414059號函釋規定不再援引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56號判決援用上開函釋所 作之判決當不得據以援用,且該判決非判例亦不得援 用。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係 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命令 原告停止營業並處罰鍰之訴訟案件,因原告於行政訴 訟中死亡,而命令原告停止營業處分為專屬原告一身 之義務,繼承人無從繼受,亦無從補正,訴訟程序不 合法予以駁回,與本件案情不同,不得援引適用。另 有關罰鍰具有一身專屬性,應隨違章人之死亡而終告 結束,原行政處分不復存在,依首揭部頒函釋規定係



針對執行面所作之解釋,且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仍得向繼承人執行,本件贈與人遺有遺產多筆,原 處分罰鍰自無撤銷之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予維 持。
⒊原告提出復查申請時間為89年7月27日,另原告訴願聲 明內容係就被告核定軍華建設資金流向原贈與人之子乙 ○○及甲○○,另提事證說明,被告就其事證另行查核 ,致訴願答辯時間較長。原告主張行救利息據增乙節, 按被告核定應納稅額與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之進行 ,二者間並不相悖,原告仍可自行決定其應納稅額之繳 納時間,被告並未予干涉。原告並未於申請復查時即繳 納應納稅款,已享有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暫免繳納 稅款之利益,相對亦應負擔延後繳稅之利息,方符合公 允原則,且稅捐稽徵法第38條特別規定,凡經行政救濟 決定後,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 已兼具「公平性」與「合理性」。原告提起訴願未依規 定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原告聲請大院裁 定停止執行乙節,業經大院94年度停字第00059號裁定 聲請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火土,於84年10月20日及85年4 月 30日將其所有坐落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32之7地號 ,面積2,227平方公尺,持分29.50%,出售予軍翰建設,售 地款243,022,500元,陳火土於85年度取得土地款後,資金 大部分流向第三人,支票兌領情形如下:呂永豐 155,947,500元、陳境芳20,000,000元、甲○○10,000,000 元、徐彰德5,000,000元,石孝儀10,000,000元,廖春生 15,000,000元,林堅墩2,000,000元、楊文祥25,000,000元 ,計242,947,500元,除楊文祥、廖春生甲○○等三人因 代陳火土繳納土地增值稅有明確之用途外,其餘呂永豐 155,947,500元、陳境芳20,000,000元、徐彰德5,000,000元 ,石孝儀10,000,000、林堅墩2,000,000元,合計192, 947,500元,經被告初查以呂永豐兌領後之資金大部分再轉 入軍華建設,陳火土卻稱係呂永豐對軍翰建設之股東往來, 實際情形與帳載資料不符,且查軍翰建設及軍華建設之大股 東係陳火土之子甲○○及媳婦陳王惠子,僅憑本票主張為借 貸行為,未獲採信,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實質贈與, 核定贈與總額192,947,500元,贈與淨額191,947,500元,應 納贈與稅額88,088,750元,另陳火土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



日內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44條按應納贈與稅額處1倍罰鍰 88,088,750元。陳火土不服,申請復查,核減贈與總額 65,147,500元,變更贈與總額127,800,000元,贈與淨額 126,8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55,515,000元,罰鍰亦變更 為55,515,000元,受贈人變更為乙○○甲○○陳火土猶 表不服,提起訴願,惟訴願審理期間,陳火土死亡,其繼承 人即本件原告等具狀聲明承受訴願,訴願仍遭駁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二、罰鍰部分:
㈠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 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 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 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 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 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 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 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次按訴願 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 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87條第1項 、第18條及第77條第3 款各定有明文。再按義務人死亡遺 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無責任即無處罰」及「罪及一 身」之原則,對義務人為罰鍰處罰,仍在行政救濟程序, 未及確定或未及執行,義務人死亡者,雖其留有遺產,仍 不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其遺產加以執行, 蓋繼承人並非義務人,本不應負行政法上義務不履行之責 任,此保護繼承人之見解,亦為學者意見所採認【註】。 【註】學者有認為,從行政處罰作用,著重對違反義務行為 施予制裁,使義務人心生警惕來看,義務人於處罰裁 罰後執行前即已死亡,則違反義務的行為人已歸消滅 ,處罰的對象已不存在,縱使對其遺產加以執行在技 術上可行,但是處罰的警惕作用已然消失。再者,義 務人死亡後,縱令其遺有財產,該遺產依民法第1147 條及第1148條規定已為繼承人所有,法律上屬於繼承 人之財產。堅持對遺產的執行,無異對於義務人以外



之第三人,亦即繼承人,加以處罰,違反「無責任即 無處罰」或「罪及一身」等原則。是故,對已死亡之 義務人,雖其生前受到罰鍰之裁處並遺有一定之遺產 可為執行之標的,亦不應加以執行。因此,行政執行 法第15條得對義務人之遺產加以執行之規定,在行政 罰鍰執行的領域,即值得商榷。換言之,對義務人為 罰鍰處罰後,義務人死亡者,雖其留有遺產,亦不應 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其遺產加以執行。 蓋繼承人並非義務人,本來即不應負行政法上義務不 履行的責任。參閱廖義男,行政處罰之基本爭議問題 ,收於臺灣行政法學會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1999) 行政救濟‧行政處罰‧地方立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1年3 月初版第2 刷,P297-298。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火土於92年12月22日死亡,裁罰主體 已不存在,且基於裁罰止於一身之法理,亦非原告等繼承 人所得繼承其訴訟法上之主體,故罰鍰55,515,000元部分 ,只能對受處分人發生規制效力,其因處分所形成之法律 關係無從繼承,一旦受處分人死亡,原來行政處分之規制 效力即應規制對象消滅而不復存在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則稱有關罰鍰具有一身專屬性,應隨違章人 之死亡而終告結束,原行政處分不復存在,係針對執行面 所作之解釋,且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仍得向繼承人 執行,本件贈與人遺有遺產多筆,原處分罰鍰自無撤銷之 理等語,資為爭議。
㈢經查,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火土既已於訴願期間之92 年12月22日死亡,依「一身專屬性」、「罪及一身」等法 理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之見解,罰鍰部分之行政處分,尚不得由原告等依上開訴 願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承受訴願程序,故依同法第18 條及第77條第3 款,訴願機關就罰鍰部分之處分,應為不 受理決定,原告等對於本件應為訴願不受理之罰鍰部分, 復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不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對於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等繼承之遺產進 而為系爭罰鍰之執行,故被告主張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內,仍得向繼承人執行云云,亦有未合,併予敘明。三、本稅部分:
㈠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



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 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贈與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 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 程序法第101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 稅額,納稅義務人不服,提起復查後,經行政救濟撤銷重 核,其重核之稅額較原核定為少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 第3 項加計利息,財政部79年2 月11日台財稅第 781139671 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 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主張原贈與人陳火土交付系爭款項予呂永豐係本於借 貸關係,而甲○○乙○○收受軍華公司交付之款項係本 於買賣關係,故原贈與人陳火土並無任何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甲○○乙○○之意思及事實存在云云,惟其主張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贈與人與呂永豐無親等關係, 其僅憑本票主張借貸,借款迄日為90年2 月26日、到期本 利乙次償還,於被告查獲日之後,顯為臨訟補作,其真意 為贈與乙○○甲○○乙○○甲○○受贈後即享有自 由處分權,此由乙○○受贈後不久轉存其所設立之軍翰建 設,可知其已有允受之意思及事實存在,被告變更核定受 贈人為乙○○甲○○,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爭議。 ㈢經查,軍華建設與甲○○乙○○簽訂之臺北縣土城市○ ○段員林小段14之4、14之5、21之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4條規定,契約成立時支付9,000萬元,惟依原告等提供 之軍華建設購地付款明細表,軍華建設開立82年8月30日 到期、金額各30,000, 000元支票3張予甲○○乙○○, 而契約簽訂日為83年12月1日且前揭地號土地登記部謄本 記載原因發生日為83年12月1日,故無法證明該3張支票款 與購地有關;又契約書第4條規定第3次付款7,000萬元、 第6條規定第3次付款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查軍華建設 購地付款明細表,付款日84年3月2日,支票號碼 AX0000000金額20,000,000元,支票號碼AX0000000金額 20,000, 000元,支票號碼AX0000000金額10,000,000元, 其到期日皆為85年4月12日,另支票號碼WB0000000金額 10,000,000元,支票號碼WB0000000金額10,000,000元, 到期日為85年4月15日,付款日與到期日相距1年多,又查 前揭地號土地登記日為84年3月2日,在未兌現之情況下即



予以過戶,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不合理。另契 約書第4 、第5 條規定貸款2 億元,原告等陳稱係因原地 主甲○○乙○○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土地抵押借款2 億元,軍華建設取得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土地抵押借款2 億 5,000 萬元後,由該行直接代為清償2 億元云云。惟查, 前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該中和農會,其債務人為甲○○呂永豐何越惠,軍華建設於85年4 月10日取得土銀土 地抵押借款2 億5,000 萬元後,同日提領轉入中和農會甲 ○○20,000,000元,呂永豐90,000,000元,何越惠 90,000,000元,其債務人非乙○○,且甲○○借貸比率較 小,該買賣成交條件顯不合理,買賣合約之真實性值得存 疑,原告等所稱,核不足採;又軍翰建設之負責人為乙○ ○,而甲○○為軍翰建設及軍華建設之大股東,渠與被繼 承人為父子關係,原贈與人於85年2 月27日、同年4 月15 日、20日、25日取得售地款中之127,800,000 元,翌日或 當日透過呂永豐及軍華公司存入乙○○甲○○帳戶,乙 ○○於3 、4 日後轉存軍翰建設,均有電腦入帳明細表、 支票影本、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及台北縣中和 地區農會等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原贈與人陳火土顯有以 間接方式贈與其子乙○○甲○○之情事;再者,軍華建 設與乙○○甲○○間之買賣非屬真實,已如前述,而原 贈與人與呂永豐無親等關係,其真意應係贈與乙○○及甲 ○○。又乙○○甲○○受贈之後,即享有自由處分權, 此由乙○○受贈後不久轉存其所設立之軍翰建設,可知其 已有允受之意思及事實存在;被告嗣變更核定受贈人為乙 ○○及甲○○,核係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所為 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等主張本件不應加計利 息云云,依前開函釋所示,行政救濟重核之稅額較原核定 為少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加計利息,於法 亦無違誤。綜上以觀,原告等所訴各節,均非有據,不足 為採。
㈣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以原贈與人陳火土提供呂永豐兌領後 之資金大部分再轉入軍華建設,實際上係轉贈與乙○○甲○○,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實質贈與,核定贈與 總額127,800,000 元,贈與淨額126,800,000 元,應納贈 與稅額55,515,000元,受贈人為乙○○甲○○,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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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