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還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411號
TPBA,94,訴,1411,200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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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青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原   告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還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
年3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89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3年間委由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 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活海蟲40批,原申報產地為北韓。 被告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 鑑定為大陸物品,原告顯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違法行為,被告遂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 原告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認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依法已告確定。原告復於 93年5月19日以長暉字第93年度第8803號函, 向被告申請撤 銷罰鍰處分,並請求返還罰鍰及自支付罰鍰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同年8月6日以北普遞字第09310078 40號函復略以,海關依法所為之罰鍰行政處分,尚難謂符所 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而得予以撤銷等語。 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 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附表所示40件之處分 、異議結果、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㈢被告應返還 原告違法徵收之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600,556 元、稅費 暨自原告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監察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院台財



字第0932200308號公告糾正財政部暨其所屬關稅總局之糾正 案文,其案由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草率認定長暉、青暉股 份有限公司等於83、84年間自北韓進口海蟲屬『大陸物品』 而科以高額罰鍰,並向行政法院作不實之陳述;又經本院糾 正後,財政部及關稅總局迄未予以適當補救,顯有不當…。 」其事實與理由略為:「本案關稅總局違反規定,聘用資 格不合之水產業者為專家,且該資格不合之專家並未親赴北 韓實地探查,而係委託其友代為查證,該總局卻謊稱專家親 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並登載於相關審議表及 行政訴訟答辯書,昧於事實, 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 …之規定,實有嚴重違失…。關稅總局僅憑藉資格不合專 家不甚明確且多屬揣測推論之意見,且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 ,大多以推測或想像代替具體證據,據以認定系爭海蟲係大 陸物品;復對於有利於陳訴人之證據一概不採,行政行為失 諸顢頇,顯有未當…。本案經本院二次糾正後,財政部亦 坦承本案在專家資格之妥適性、鑑定過程及產地證明之查證 皆確有未盡周延之處,惟迄未妥善處理,應予徹底檢討改進 …。」被告前所為之40件行政處分既已被監察院糾正是違法 行政處分, 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該 等違法之行政處分,卻不為之,顯然有裁量怠惰不為裁量之 裁量瑕疵。嗣經原告申請被告依職權撤銷該等違法之行政處 分,並返還附表所示40件罰鍰案之罰鍰、稅費暨自原告支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重新作 實體上審查,作成不利於原告之第二次裁決,原告自得循序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云云。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83、84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海蟲 共40批,因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被告依法處分,原告不服 ,迭經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並於84、85年間經改 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嗣原告續於93年5月19日以長 暉字第93年度第8803號函及93年8 月26日訴願及申請言詞辯 論書分別向被告及財政部申請撤銷罰鍰及返還罰鍰,緣上揭 案件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4月12日85年度判字第830號 實體判決確定,各有關當事人均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乃分別 以93年8月6日北普遞字第0931007840號函及94年 3月11日台 財訴字第 09300589040號決定書通知無法撤銷罰鍰及返還罰 鍰之事實,並非另為處分,自不宜對該通知提起行政訴訟, 且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爰請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五、經查,原告前就同一事實之40件處分,曾提起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終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4月12日 85年度判字第830號實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則各有關



當事人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以其他名目尋求 救濟。詎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 「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向被告申請 撤銷罰鍰及返還罰鍰,經被告以93年8月6日北普遞字第0931 007840號函通知原告無法撤銷罰鍰及返還罰鍰等情,原告即 指其為第二次裁決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附表所 示40件之處分、異議結果、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違法徵收之罰鍰 3,600,556元、稅費暨自 原告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冀邀 再事救濟,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依上揭規定,應予駁 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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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