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137號
TPBA,94,訴,1137,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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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37號
               
原   告 台灣鑛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劉珠華即祥進砂石行
      林玉猜即永吉順砂石行
      乙○○○○○○
      磊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丙○○
原   告 謝寶珠即安通砂石行
      中心埔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原   告 瑞岡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原   告 劉秋菊即正昇企業社
      張世銓即朝源砂石行
      弘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己○○
原   告 林素貞即陸利砂石行
      邱錦祥即錦山砂石行
      林建榮即通達砂石行
      陳文彬即友豐砂石行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庚○○
原   告 林鴻地即鴻洲砂石行
      立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辛○○
原   告 花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原   告 信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原   告 南濱砂石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碩芳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丑○○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寅○○
      卯○○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等不服如附表1、2訴願決定
書案號欄所示之經濟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1編號2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劉珠華即祥進砂石行繳交環境維護費逾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伍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等前向被告申請,經被告許可取得土石 採取許可證及核定土石量如附表1 、2 許可核准起訖日期、 許可證字號、收取量欄所載。嗣被告以土石採取法已於民國 (下同)9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依據該法第48條規定應繳 交環境維護費(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元),於93年 6 月29日以如附表1 、2 所載原處分之文號(下統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等限期繳納環境維護費。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 ,分別遭如附表1 、2 所示之訴願決定書駁回後,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各該原告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文號詳如附表1、2所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於93年6 月29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等收取依92年7 月 4 日公告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按許可證所載全部收 取量計算之環境維護費,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從法治國家原則中之法律安定性 及信賴保護原則(關係人信賴既存之法規狀態之保護)所 導出,人民相信既存之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



財產,不能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 損失,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並維護法 律之尊嚴,因此信賴保護原則被認定為法治國家之重要原 則,屬憲法上原則,亦為立法者所遵循之立法原則。次按 明確性原則係從憲法上之法制國原則導出,為依法行政原 則之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 亦有明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但所謂內容明 確並不限於行政行為(行政命令或行政處分等)而已,更 重要者,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 ,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 界線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 可事先預見及考量。
2.查本件關於各該原告之原處分,係被告於93年6 月29日發 函原告等,要求原告等繳交土石採取法第48條之環境維護 費,並自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核定之土石量為計 算,每一立方公尺10元計收,而該等行政處分自有以下之 違法情形:⑴查土石採取法第48條賦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可收取環境維護費, 然究竟是否收取、何時收取,則屬主管機關之權限,主管 機關在未收取前,義務人繳交環境保護費之義務尚未發生 ,亦屬不確定,而主管機關一旦決定收取,亦應自決定收 取之日向後發生效力,否則即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而 被告於核發本土石採取許可證時,並未向原告等收取環境 保護費,原告等當無法事先安排如何於產品中反應此稅捐 ,不能因事後違法的溯及收取,而使原告等遭受不能預見 之損失,況法律之制定與修改,尚不能溯及既往侵害人民 之權益,更何況是行政處分,則為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並 維護法律之尊嚴,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仍當予以遵循,則 本事件中被告於93年6 月29日方通知原告等人欲收取環境 維護費,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環境維護費之收取 ,不能溯及自發給許可證之時收取,原處分顯有錯誤。⑵ 另附表1 所載之原告等人,其所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 均在經濟部92年7 月4 日公佈收取基準前,故雖土石採取 法第48條規定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 費,然究竟應收取多少?計算之基準如何?土石採取法均 未有明確之規範,係授權於經濟部定之,況於附表七之原 告等人取得許可證時,經濟部根本尚未公佈收取基準,附 表1 原告等人當無法預期究竟須繳納多少之環境維護費, 故原告等人於出售產品時並未將環境維護費列入成本計算 ,且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亦著有



明文:「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 、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則縱使 土石採取法授權收取基準由經濟部定之,然在經濟部尚未 訂出該收取基準時,關於該環境維護費,其之收取基準究 屬如何,亦屬不明確,亦無法合乎租稅法定主義,則原行 政處分要求附表六之一之原告等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證時( 均在92年7 月4 日前),即須繳交環境維護費,顯有違明 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侵害原告等之權益。 3.本件原告等21人所領之河川公地土石採取許可證,係依土 石採取法公告實施日(92年2月6日)前所適用之土石採取 規則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
4.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 件,應受合法「行政慣例」之拘束,此為行政法上應遵守 之一般法律原則。按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雖僅對行 政機關及公務員之內部關係有直接拘束力,然對於外部之 一般人民,會因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處理人民之事務,而 產生「事實上的對外效力」,故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如違該已有行政慣例存在之行政規則,該處分即因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而違法。
5.按基於憲法平等權之保障及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對相 同的事件,如已有對內發布行政規則,則對該相同事件, 行政機關自應作成相同的處分,即為行政之自縛性。而被 告依土石採取法辦理土石採取相關事項,自應遵循依法行 政及行政一體原則。依據經濟部92年3月7日所發布之經濟 部經礦字第09202706300號函,即表明於「土石採取法」 公佈施行前受理之土石採取申請案,該法第48條及49 條 應繳交之環境維護費、審查及勘查費,原「土石採取規則 」並無規定,係人民新增之負擔,基於人民信賴之保護, 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免依「土石採取法」上開規定 收取相關費用。
6.本件原告均係符合經濟部經礦字第09202706300號函所謂 「於土石採取法公佈施行前受理之土石採取申請案」,而 被告於辦理土石採取事件本應受到經濟部之監督,故對於 經濟部對土石採取事件所發布之行政規則,被告本有遵循 之必要,方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法制國要 求。
7.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於行政法上專指人民信賴國家公權 力行為之保護,如行政機關之行為枉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 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 護或增進公益之必要且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此種行



為即不得為之。核其適用要件如下:⑴信賴基礎:如行政 處分、法規命令。⑵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 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⑶信賴值 得保護: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情況者。經查,如附 表七所示之原告,其申請許可證之日期均在92年2月8日土 石採取法施行前,是該等原告於聲請許可時,所預見者係 適用土石採取規則之規定,而依據該規則並無如土石採取 法第48條之環境保護費之規定,故人民基於合法之信賴, 信賴其所據以聲請之現時有效之法令並無環境保護費之課 徵,要不得因行政機關延後核發許可,導致人民受有無法 預期之財產上損害。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 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 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 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 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 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 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 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 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 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 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查土石採取法之公布,並未採 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亦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本已不符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且有違憲之虞,而經濟 部92年3月7日經礦字第09202703600號函,本於司法院釋 字第525號解釋之信賴保護意旨,作出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之解釋,堪值讚許,而本於該解釋(行政處分),人民亦 已取得合法之信賴。故,原告等具有合法信賴基礎,亦因 信賴於取得取可後,僅反應實際支出之成本(信賴無需支 出環境保護費,未預留環境保護費之成本反應)而為出售 相關砂石產品,具有信賴表現,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自得主張信賴保護,就附表七 之許可時間內所採取之砂石,毋須繳交環境保護費。若認 課徵環境保護費所含之公益大於該等原告之信賴保護,亦 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或第126條之規定,給予該等原 告合理之補償。復且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級機關既 已作出如經濟部92年3月7日經礦字第09202703600號函釋 ,下級機關自不得違反該函釋而為侵害人權財產權之處分 。
8.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顯屬違憲之授權命令:



⑴依據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以上各 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縱因具備憲法第23條明文之 事由而欲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者,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⑵次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訂 有施行期間之規定,核其意旨,不外於避免國家以公( 發)布法令之方式突襲人民,俾具體落實憲法對基本權 利之保障,使人民對法規規範內容具可預測性,並得於 適當期間採取因應措施以保全人民之信賴利益。 ⑶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3條規定之授 權,於90年12月18日訂定發布「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 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其第17點即規定:本法第 73條規定,應收取之許可費、證照費、審查費、檢驗費 收費標準,除證照費之收取依各縣市現有規定收取外, 其餘費用於收費標準訂定發布後始予收費。實屬符合前 揭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立法意旨之立法,堪為典範。 ⑷惟查,土石採取法之公布,並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亦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本已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意旨,且有違憲之虞,而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 明文溯及既往,更是明顯違憲,亦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 關於施行期間之條文之立法意旨。又各該原告所受之訴 願決定書均以「土石採取法第4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土石 運輸車輛之搬運作業,對於道路路面具有嚴重破壞性, 為促使土石採取作業所衍生之影響由業者負擔,避免當 地居民抗爭,爰依第1項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 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以作為地方政府之 水土保持、環境維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 財源」具有公益性為由,駁回原告等之訴願,惟詳閱其 立法理由即可知,該條文之立法無非係因政府財政困難 ,故為地方自治團體籌措財源,乃有此立法,蓋縱該等 事項具有公益性,惟水土保持、環境維護及道路交通等 公共設施建設本屬國家與各地方自治團體之義務,在未 有法源依據收取該等環境維護費前,中央政府暨地方自 治團體本應為該等公益目的之支出,今僅因政府財政困 難、土石採取業者對道路路面有所損害,而將政府所應 支出之部分經費轉嫁於業者身上,則就轉嫁支出之公益 性,比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憲法基本要求 ,顯不符合憲法第23條所謂之「必要性原則」之最小侵



害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亦即,縱基於公益性要求土 石採取業者應負擔環境維護費之支出,亦應兼顧該等業 者之財產權、信賴利益之保障,給予過渡期間之保護, 即自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公布施行日92年7月4日起予以 計算收取,始符法制。因此,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明文 溯及既往,顯為違憲之授權命令。
⑸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憲法第80條之規定旨在保 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 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 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其反面解釋則為 法官得拒絕適用違憲、違法之無效規章。查環境維護費 收費基準明有如上及歷次書狀所述之違憲情狀,懇請鈞 院依據憲法拒絕適用該違憲之授權命令。
9.查,除附表七之原告台灣鑛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形式上 有換發許可證外(詳證五之1-4), 其餘原告均無換發許 可證之情事。惟土石採取法規定換發許可證之目的,在於 統一許可證之形式,蓋依據土石採取法換發許可證時,新 許可證上之所有許可內容均會與依據土石採取規則所取得 之舊許可證之許可內容相同,合先敘明。
10.次查,附表3 之原告祥進砂石行,依據原證五之2-4 ,係 依據土石採取規則取得91年7 月1 日花建石字第09100643 410 號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91年7 月1 日~92 年6 月19 日,土石採取量為86,600立方公尺。後因許可採取之數量 均已用盡,故原告祥進砂石行於92年1 月23日提前提出就 同一斷面向下續挖(新申請的土石採取量為139,350 立方 公尺)之許可證申請,而被告於核發許可證時,鑒於核發 日期(92年4 月22日)至原核准日期(92年6 月19日)甚 近,該原告必定無法於原期限內將新增之數量採取完畢, 故於核發新證時,將91年7 月1 日花建石字第0910064341 0 號許可證所許可之採取量(86,600立方公尺)加上新申 請增加的採取量(139,350 立方公尺),合計為225,950 立方公尺,而為92年4 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200450370 號 許可證之核發,並將許可日期訂為92年3 月12日~93 年3 月11日,惟實際上,原告祥進砂石行依據91年7 月1 日花 建石字第09100643410 號許可證所許可採取之86,600立方 公尺部份早已採取完畢。是以,86,600立法公尺的部分, 依據土石採取規則本無繳交環境維護費之義務,故被告府 工水字第09300878080 號之行政處分(詳證五之2-2), 以92年4 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200450370 號許可證之許可 量(225,950 立方公尺)而為計算徵收環境維護費,顯有



錯誤,懇請鈞院撤銷該違法錯誤之行政處分。
 11.末查,附表3 所列之原告等,其等申請許可之日期均在土 石採取法公佈之前,依據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應認其等於許可期限屆至前,均無繳納環境維護費之 義務,以維法制及保障人民權益。另,附表1 所列之原告 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之意旨、憲法第23條之必要 性原則、憲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認其等之環境維護費之繳交義務應 自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公布施行日92年7 月4 日起予以計 算收取,始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土石採取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 市,縣(市)政府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 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許可採取量 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之上級 機關依據前揭土石採取法第48條第2項及規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92年7 月4 日經礦字第09202719100 號公告「 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第2 點則明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 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 量核計,以每一立方公尺新台幣10元計收,於每年1 月收 取。原告前於92年3 月4 日,經被告許可並取得土石採取 許可書。被告層轉砂石公會之陳情書向上級單位聲請法條 釋意之結論後,遂依據土石採取法第48條規定,向原告收 取環境維護費。
2.土石採取法已於92年2月6日由總統公布,被告係依照該法 第48條及53條規定自92年2 月8 日起開始收取環境維護費 ;又土石採取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土石 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依本法 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 ;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
3.原告稱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及政府施政信賴維護之原則,對 於92年2月6日以前核准之土石採取案件,依法應免收取環 境維護費等云云…,查土石採取法是為法律,土石採取規 則是為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優位原則, 原告即應依照法律優先適用予於辦理相關事宜,且土石採 取法公佈之後,被告主動辦理法令宣導工作後,被告即了 解應依本法辦理換證及展期事宜,因此對於本法第48條之 環境維護費之是否收取,原告即能預見且有預見。且附表 六之二所載之原告等土石採取登記書之許可日皆在92年7



月4 日經濟部公布環境維護費之收費基準後,該等原告許 可既於環境維護費之收費基準發布實施之後,被告之原處 分並無錯誤之虞,附表2 之原告等之主張理由並不存在。 4.原告在土石採取法施行後辦理換發及展期土石採取證前, 即應重新評估包含環境維護費之營利成本,此乃為經營企 業之基本概念;雖收費標準在92年7月4日公布,原告無法 事先安排,但其土石採取期限並非於短期間內結束,業者 在該法施行後,可選擇調整所採取之土石之營運成本,且 環境之維護費收取之目的是為便於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 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為本法第48條第1 項立法理由 所揭櫫,土石採取作業對於水土保持及環境景觀等之影響 ,可能不僅止於土石採取區範圍內,其鄰近地區亦可能受 波及,而土石之運輸車輛之搬運作業,對於道路路面具有 嚴重破壞性,為促使土石採取作業所衍生的影響由業者負 擔,避免當地居民之抗爭,基於廣大民眾之公共利益與原 告之私益之權衡下,基於比例原則,原告應依土石採取法 繳交環境維護費。
5.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亦有明文:「法律明確性要求, 非僅只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權衡法 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 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因此原告所主張土石採 取法有違明確性之原則,實為原告之主觀認知與事實顯有 差異。
6.土石採取為國家天然資源之合法採取,涵蓋影響之層面廣 大,原告既有申請土石採取之權力,即應有繳交土石採取 環境維護費之義務。然法律在訂定施行前,立法者有無制 定過度時期之條款,或制定其緩衝期,此乃上級立法機關 立法之範疇,被告基於法律依法行政,且已善盡層轉原告 之陳情書,並聲請上級機關對土石採取之環境維護費之收 取時機,函釋原告,被告認為在陳請與訴願後,應依照土 石採取法繳交環境維護費,實屬妥當。
7.「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受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紙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為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揭。又依本號解釋理由書 所示,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 生信賴之事實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任何法規皆 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正或廢止,受規範之對 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信賴之行為,始足 當之。本件係為被告於土石採取法公佈施行後,始發給原



告土石採取許可書,在此之前,原告並未有客觀上具體表 現信賴之行為,而足以證明其已因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而生 值得信賴保護之信賴。又,依收取環境維護費之立法目的 觀之,乃在於促使土石採取作業所衍生之影響由業者負擔 ,以作為地方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等公共設施建設 經費之財源,故縱原告係於土石採取法公佈施行前申請許 可,惟其許可期間(亦即實際採取期間)係於土石採取法 公佈施行後,故而基本公益及上述理由,原告所稱實無理 由。
8.再者,被告在土石採取法施行之後,即依照相關規定及上 級機關等函釋,辦理環境維護費收取之相關事宜,由於事 關土石採取法新法施行之後,被告之行政行為亦為社會大 眾所關心與期待,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及法律授權之法理原 理原則,辦理環境維護費之收取,實屬當然。又「行政自 我拘束係依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其事務本質上 相同的事件做相同的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 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 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 法的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 請求權。又法律的解釋需探求立法意旨,不得拘泥於文字 而請求孤立的文字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9 5 號、93年度判字第1392號、93年度判字第308 號著有判 決。是本件倘以「行政慣例」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 平等原則,而無視更為重要之環境維護之立法目的,似有 未洽。
9.查土石採取法第48條第1 項立法理由揭櫫:土石採取作業 於土石採取範圍內,其鄰近地區亦可能受波及,而土石運 輸車輛之搬運作業,對於道路路面具有影響破壞性。為促 使土石採取作業所衍生之影響由業者承擔,核發土石採取 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以作為地方政府之水土保 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是 以,環境維護費之收取,並非許可土石採取申請之附款或 條件,而係許可土石採取土石採取之申請後,始發生之法 定義務。原告於該法生效施行後,依據被告許可處分所將 進行之土石採取行為,即以負有繳交環境維護費之法定義 務,是以基於以上所陳,被告依法收取環境維護費,於法 有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土石採取法固於9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該 法第48條亦規定有業者應繳交環境維護費,惟查經濟部直至



92年7 月4 日始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規定環境維 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 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1立方公尺新臺幣10元計收,於每年 1 月收取;如附表1 所示之原告,係在92年7 月3 日以前取 得土石採取之許可證,其中如附表3 所示之原告4 人,更係 在土石採取法施行前即已向被告提出申請,如附表2 所示之 原告,雖在92年7 月4 日以後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惟迄至 收受原處分後始知要繳費,均未將該環境保護費反應到成本 上,原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
二、被告則以:環境維護費之收取,並非許可土石採取申請之附 款或條件,而係許可土石採取土石採取之申請後,即發生之 法定義務,原告於土石採取法生效施行後,依據被告許可處 分所將進行之土石採取行為,即已負有繳交環境維護費之法 定義務,是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土石採取法第48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 為直轄市、縣 (市)政 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 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第2項)前項環境維護費, 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按經濟部92年7 月4 日經礦字第09202719100 號公告 「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自92年2 月8 日起實施),第2 點規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核定之 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一立方公尺新台幣 10 元 計收,於每年1 月收取。」
四、本件兩造不爭如附表1 所示之原告,係在92年7 月3 日以前 取得土石採取之許可證,其中如附表3 所示之原告4 人,更 係在土石採取法施行前即已向被告提出申請,此有許可證及 申請書在卷可參,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於93年6 月29日 作成原處分,向原告等收取依92年7 月4 日公告之「環境維 護費收費基準」,按許可證所載全部收取量計算之環境維護 費,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土石採取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 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 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第3 條規 定:「(第1項)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 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 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 為人負擔。」第48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 轄市、縣 (市)政 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 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由以上規定可知,立法者憂心於  土石資源之未能合理開發,自然環境未能合理維護,因土石 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之頻仍,而既有之土石採取規則之規範功 能不足,亟於建立一套嚴格之土石採取許可管理制度,對於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施以重罰,對於經土石採取許可者, 亦強制要求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地方政府之水土保持、環 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㈡又按土石採取法第47條規定:「(第1 項)本法施行前依土 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換發;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第2 項)土石採取 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並提出展限之申請時,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駁前 ,得繼續採取。」此條規定與前引條文相呼應,更可見前述 立法者施行新制度之急切,縱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 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業者,亦應自土石採取法施行 之日起3 個月內換發新證,而新證換發最大之意義,即在於 核發新證之時,即應向業者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地方政府水 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㈢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 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查土石採取法既係於92年2 月6 日公布,且其第53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則依上開之規定,土石採取法即自 92年2 月8 日起生效,易言之,立法者已同意自是日起向取 得土石採取許可之業者,收取環境影響維護費。 ㈣而本件之爭執,即來自於土石採取法第2 項規定:「前項環 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而經濟部直至92年7 月4 日始公告「環境維 護費收費基準」並明定自92年2 月8 日起實施。 ㈤就上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原告主張其違反憲法第23條之 必要性原則云云,然按憲法增修條文第9 條第2 項規定:「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復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對於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解釋理由書 所示:「依該法(按指空氣污染防制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 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 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 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 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 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 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 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 ,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 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 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 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 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 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 、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 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就本件而言 ,立法者訂定土石採取法所欲追求之目的,已如前述,而系 爭之環境維護費,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亦係特別公課之一 種,並非對人民財產權之無端、無可預見之剝奪,且該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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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心埔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鑛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濱砂石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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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岡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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