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正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世昌律師
鍾典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4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5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3月18日委由訴外人福記報關行向被 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CHOYA UMESSHU ALC.4%等1批計4項(報 單號碼:第AW/92/1100/8004號),原列報海關進口稅則( 以下簡稱稅則)第2208.70.00號,稅率0%,經被告依行為時 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應屬其 他再製酒,乃予改列稅則第2208.90.90號,按稅率40%計徵 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獲准撤銷第1、3、4項 貨物之原處分,接受原申報稅則外,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原 告對遭駁回復查申請之第2項貨物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貨物究應歸列稅則第2208.70.00號「利口酒 」抑第2208.90.90號之「其他再製酒」?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屬稅則第2208.90.90號之其他再製酒 ,應按稅率40%課稅,無非以財政部93年9月27日台財關字第 0931017225號函轉據之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關字第 093004184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3年函釋)所示「酒精 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標準」,且利口酒亦為烈酒之一, 原告進口之梅酒酒精度僅及一般釀造酒類水準,難認係利口 酒為由。惟查:
⒈稅則第2208.70.00號為「利口酒及甘露酒,裝在5公升或 以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裝用者」,稅率0%,而稅則第 2208.90.90號則為「其他再製酒,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在20%及以下,裝在5公升或以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裝用者 」,稅率40%。其中關於利口酒之定義,參照海關進口稅 則附則「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 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 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 解』(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規定 ,再依據H.S.註解第2208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下列各項, 不論其酒精度高低:...(B)再製酒(利口酒)及甘 露酒係指加有糖、蜂蜜、或其他人工甘味料及萃取物或香 精之含酒精成分飲料(例如由蒸餾乙醇或混合乙醇方法製 成之含酒精飲料,或蒸餾烈酒,均含一種或以上之果實、 花或其他植物部分、萃取物、香精、精油或不論是否濃縮 之果汁)。這些製品也包括含糖(Sugar crystals)之再 製酒及甘露酒,以及含果汁、蛋、藥草、漿果、香辛料、 茶、巧克力、奶或蜂蜜之再製酒。」,可明確得知: ①酒精度之高低無關於利口酒之分類,無法得出添加物僅 係調味性質,利口酒本質上仍屬烈酒性質之解釋。 ②利口酒之分類應僅就貨物之製造過程與成分判斷,含有 一定成分如糖、蜂蜜、果實、萃取物之含酒精成分飲料 即屬利口酒。
又財政部關稅司(以下簡稱關稅司)於91年2月7日召開研 商會議決議「經查美國、歐盟及H.S.註解對利口酒之分類 定義,均無酒精度之規定,且設定酒精度並無法有效管理 廠商規避逃漏問題,同時為避免違反入會承諾,有關利口 酒之認定仍應遵循H.S.註解之分類原則,不以酒精度作為 區分標準。」,可知各該主管機關亦認H.S.註解之分類原 則均不以酒精度作為利口酒之區分標準,國際間就利口酒 之判斷亦均非以酒精度之高低作判斷,且從租稅公平及稽 徵控管之角度觀之,以酒精度作為分類標準不僅無法有效 管理廠商規避稅捐,反致使人民可輕易藉由調整酒精度,
即進口或出廠前兌水或先行蒸餾,規避應納之關稅。 ⒉原告於91年1月21日發函予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 稅總局),請求解釋利口酒之定義及是否有酒精度之標準 ,經財政部協同經濟部國貿局、國庫署、各關稅局、關政 司及菸酒公賣局於91年2月7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有關利 口酒之認定仍應遵循H.S.註解之分類原則,不以酒精度作 為區分標準,並由財政部於91年2月21日作成台財關字第 0910550113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函)引為區分利口 酒與其他再製酒之判斷標準。從而財政部於本件復查程序 中作成93年函釋,核示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與其他再 製酒之區分標準,明顯背離原先利口酒之判斷應回歸H.S. 註解判斷基準,已然自相矛盾。況財政部93年函釋未就認 定酒精度15%以上者始屬利口酒之依據予以敘明,亦未說 明以酒精度15%作為分類標準是否符合H.S.註解之分類原 則,更未見諸財政部有就該函釋之發布履踐如作成91年函 ,於事前召集各主管機關會議以形成共識之程序,被告逕 自片面變更既往之課稅規則,自有不當。
⒊財政部91年函明示H.S.註解之分類原則不以酒精度作為區 分標準,既與H.S.註解及WTO之精神相符,且已綜合各該 主管機關之共同意見及財政部正式對外函釋,自得以之作 為安排經濟活動(即進口數量、定價與行銷活動)之信賴 基礎。原告前於90年8月間向財政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 請以「利口酒」進口與本件相同之貨物即CHOYA梅酒,該 局審查製造過程後業已確認CHOYA梅酒確屬利口酒而核准 原告進口,有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其專業 意見應足供均院參考。另原告持續於92年間以稅則第 2208.70.00號申報進口共計11批之梅酒,有信賴表現毫無 疑問,且於進口貨物前已先行函詢主管機關,亦無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事,縱認財政部得於事後變更見解,改以酒 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標準,原告善意信賴財政部91 年函及H.S.註解之分類原則,自應予以保護,不應溯及既 往適用嗣後始發布之函釋增加其關稅負擔,始符信賴保護 原則。
綜上所述,系爭進口貨物係以砂糖及梅子果實或其萃出物加 入日本燒酒(蒸餾烈酒)調製而成,依H.S註解對利口酒之 說明,當屬利口酒無疑,被告依財政部93年函釋以酒精度 15%作為利口酒之分配標準,顯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 有違反租稅公平之虞,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 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稅則第2208.70.00號「利口酒及甘露酒,裝在5公升或 以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裝用者」,進口稅率0%,而稅則第 2208.90.90號「其他再製酒,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 20%及以下,裝在5公升或以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裝用者」 ,進口稅率40%。
⒉查H.S.第2208節註解首揭「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論其酒 精度高低」,明指該節下酒品種類繁多,各種酒所含酒精 強度不一,並非專指含任何酒精強度,加糖之果類蒸餾酒 均可稱為利口酒。經查利口酒Liqueur源於歐美,雖因地 域不同,民眾喜好有所差異,致各地發展之利口酒口味、 酒精強度各有不同,惟關稅總局參酌WCO Database相關資 料查得歐美地區生產之利口酒,酒精濃度尚無低於15%者 ,且極大多數均逾20%以上,由於我國對外菸酒貿易談判 之主要對象為歐美國家,故有關利口酒類之談判事項當以 歐美地區生產者為圭臬。又因H.S.第2208節註解就利口酒 之例示說明並非明確,財政部乃據關稅總局之建議及上揭 歐美利口酒性質,以93年函釋明示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 酒之分類標準,俾使利口酒之定義更臻明確,並未與H.S. 註解之真意相違逆,是原告所稱被告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 行政不得恣意原則一節,顯有不實。另關政司於91年2月7 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不以酒精濃(強)度作為區分標準, 主要係因與會代表多數認為H.S.註解足敷使用,並無原告 自行導論「各該主管機關之認知亦以H.S.註解之分類原則 均不以酒精作為利口酒之區分標準」之情事。本件利口酒 及其他再製酒並非全然以酒精度作為區辨,縱二者之關稅 稅率結構上稍非合理,導致部分與利口酒性質相近之酒類 藉由調整酒精度逃避應納關稅,被告仍應依據貨品相關條 件及有關規定準確歸列稅則,不因相關規定未盡完善而不 予遵循。況以調整酒精度逃避關稅之手段,固得避稅、省 稅,惟酒精度一經變更,其品質亦將不同,是否尚為消費 者喜好,殊值廠商斟酌考量。
⒊次查財政部為全國最高財政機關,並為菸酒之中央主管機 關,其為施政需要,有權釐訂財政政策及相關法規命令。 財政部93年函釋明示「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標 準」,係因各關稅局於實務執行上,對H.S.第2208節註解 有關利口酒之定義產生疑義,報請關稅總局轉陳財政部後 訂定,其目的即在釐清何謂利口酒,以彌補H.S.註解說明 之不足。至財政部以91年函明示所轄關政司「利口酒及甘 露酒」與「其他再製酒」二者如何區分,請依據關政司 91年2月7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事項辦理等語,僅係機關
內部傳達信息之作業,並非對外發布政令。本件原告為搶 得先機,於取得此一機關內部文件後,自行解讀產生信賴 ,並安排經濟活動以謀利,其信賴乃原告自發行為,不值 得保護。又原告於91年1月21日以正暉字第910001號函向 關稅總局詢問利口酒之定義是否有酒精度之限制,該局於 91年2月4日以台總局稅字第91100859號函僅回覆「已報請 財政部核示中,俟有結果,海關將依公告周知」等語,原 告理應密切注意事件之發展,其並未以此為意,進口此項 有爭議性之貨品,理當自負責任。另財政部有關利口酒酒 精度之函釋,並未變更法令規定,不發生溯及既往問題, 原告所稱本件有信賴保護之適用等語,不足採據。 ⒋又參照H.S.第2208節註解(B)「再製酒(利口酒)及甘 露酒,係指加有糖、蜂蜜或其他天然甜味料及萃取物或香 精之含酒精成分飲料(例如由蒸餾乙醇(酒精)或混合乙 醇(酒精)方法製成之含酒精飲料,或蒸餾烈酒,均含一 種或以上之果實、花或其他植物部分、萃取物、香精、精 油或不論是否濃縮之果汁)。」之說明,利口酒應係以蒸 餾烈酒或酒精為主料(基酒),其添加物(糖、蜂蜜、香 精...)僅係調味性質,使用量應非足以大量稀釋飲料 (基酒)中之酒精強度,歐美國家之利口酒酒精強度多逾 20%以上,故利口酒亦係烈酒酒類無訛。綜上所述,本件 第2項貨物屬仿「利口酒」低酒精強度(20%以下)之再製 酒類,被告於法定事後稽核期限內依關稅總局稅則處92年 7月28日(92)北關字第035號及93年3月26日(93)基關 字第018號「進口稅則分類及疑問解答」所釋,予以改列 稅則第2208.90.90號,依進口稅率40%徵補稅費,核屬允 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恩烈,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李榮達,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70.00號為「利口酒及甘露酒, 裝在5公升或以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裝用者」,稅率0%;稅 則號別第2208.90.90號為「其他再製酒,酒精強度(以容積 計)在20%及以下,裝在5公升或以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裝用 者」,稅率40%。又查關於稅則如何分類,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為「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 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 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 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
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 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復分別為稅則附則 一、暨解釋準則一、所規定,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於92年3月18日委由福記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日 本產製CHOYA UMESSHU ALC.4%等1 批計4 項(報單號碼:第 AW/92/1100/8004 號),原列報稅則第2208.70.00號,稅率 0%,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應申 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 核結果,來貨應屬其他再製酒,乃予改列稅則第2208.90.90 號,按稅率40% 計徵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獲 准撤銷第1 、3 、4 項貨物之原處分,接受原申報稅則外, 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原告對遭駁回復查申請之第2 項貨物部 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等情,有原告進口報單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起 訴主張有關利口酒之認定疑義,前經財政部91年函示應遵循 H.S 註解之分類原則,不以酒精作為區分標準在案,財政部 93年函釋卻以酒精度15% 作為利口酒之分類標準,前後函釋 矛盾,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稅則解釋之準則外,且 原告於90年8 月間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系爭CHOYA 梅酒 以「利口酒」進口經核准進口,被告所為處分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自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歐洲國家大抵以酒精度在 15% 以上始稱為利口酒,不及該度數者則名之為再製酒,原 告在系爭酒類稅則劃分有疑義並已向關稅總局申請解釋後, 即不待公告逕行進口系爭貨物,自應就其後果負責等語資為 答辯。經查:
㈠按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 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第以該原 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某些重要之事項, 尤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 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 之。然而立法機關不得一般、概括、任意的授權行政機關委 任立法,立法機關授權發布法規命令之法律,應就其授權之 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之指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8、480號解釋參照),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是 依據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述法律不限於形式意義法律,否則 無異以有限之立法資源欲詳盡規範無窮之行政任務,勢將窒 礙難行,而足以動搖法律保留以保障人民權利為本旨之根基 。據此,凡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管制措施,應不以法律直接 依據為限,即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亦得為之,殆無疑義 。故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 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 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 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亦明。第以H.S.第2208節註解首揭「本節包括下列各項 ,不論其酒精度高低」之說明,係指該節之酒品種類繁多, 各種酒所含酒精強度不一,非謂該節之酒類不論其酒精濃度 ,此由註解分類為(A)烈酒(B)再製酒(利口酒)及甘露 酒(C)所有其他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未列入本章前述各節 者等字樣即知,而依該註解(B)所載「再製酒(利口酒) 及甘露酒,係指加有糖、蜂蜜或其他天然甜味料及萃取物或 香精之含酒精成分飲料(例如由蒸餾乙醇(酒精)或混合乙 醇(酒精)方法製成之含酒精飲料,或蒸餾烈酒,均含一種 或以上之果實、花或其他植物部分、萃取物、香精、精油或 不論是否濃縮之果汁)。....」等內容觀之,利口酒及 再製酒之酒精濃度究係以何為標準,亦未見形諸於文字,原 告所稱H.S註解未針對酒精度15%加以限制等語,固非全然無 據。惟查財政部為全國最高財政機關,並為菸酒之中央主管 機關,其為施政需要,基於執掌,自有權釐訂財政政策及相 關法規命令,以利施行。而利口酒Liqueur係源自於歐美, 因地域不同及民眾喜好差異致各地發展之利口酒之口味、酒 精強度亦殊,加以H.S.第2208節註解並未有酒精度之劃定, 是財政部依關稅總局建議參酌WCO Database相關資料查得歐 美地區生產之利口酒,其酒精度尚無低於15%者,且極大多 數均逾20%以上等情,並斟酌我國對外菸酒貿易談判,主要 談判對象亦為歐美國家,有關利口酒類之談判事項,亦當以 歐美地區生產者為圭臬等實況,遂以93年函釋明示以酒精度 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標準,自屬其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 考量上開情形,兼及執行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而為之解釋 ,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 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與法律有何牴觸,亦無 違海關進口稅則總則第1條之規定暨租稅法定主義,原告所 稱財政部93年函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委無可採。至原 告主張其可不待關稅總局明定利口酒及再製酒之酒精濃度標 準等項即可進口系爭貨物,係因苟非如此,我國將形同共產 主義國家實施之計畫經濟,而非市場經濟一節,非但有違人 民守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更與首揭法律授權原則 相悖,自無足取。
㈡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 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
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第以本件被告核定稅則號別 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 。且所謂之信賴原則係在處理行政處分存續力或法規命令效 力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實務上則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 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法規命令(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 方式,除非有發展新類型必要(如違法負擔行政處分之撤銷 是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否則各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包括信 賴原則,應其適用之內涵及外延,不應隨便濫用。至於人民 請求行政機關「援前例」比照給予相同之待遇,在行政法一 般原理原則之體系適用,應屬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本件原告於91年1月22日以正暉字第910001號函詢關稅總 局關於利口酒之定義為何?是否有酒精度之限制?若有是以 何為根據?等項,其對利口酒究有無酒精度之限制等節並非 無疑慮存在,可見一斑,本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餘地之可言 。且原告於經關稅總局以91年2月4日台總局稅字第91100859 號函覆稱「...已報請財政部核示中,俟有結果,海關將 依規定公告周知...」等語後,理應明暸主管機關財政部 尚未就其疑義事項仍在研議中,本應靜候海關之公告;況財 政部91年2月21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13號函示轄下關稅總 局與關政司等單位,就有關稅則第2208.70.00號「利口酒及 甘露酒」與第2208.90.90號項下之「其他再製酒」之區分疑 義,請依關政司於91年2月7日召開之研商會議事項(會議結 論-經查美國、歐盟及H.S.註解對利口酒之分類定義,均無 酒精度之規定,且設定酒精度並無法有效管理廠商規避逃漏 問題,同時為避免違反入會承諾,有關利口酒之認定仍應遵 循H.S.註解之分類原則,不以酒精濃度作為區分標準)辦理 ,究該函性質僅係行政機關間就有關事項內部公文之往來, 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 、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或對外發布行 政命令,原告本無執為有利之引據之餘地,其基於商業先機 考量,率就上開行政機關間之內部公文逕自解讀,而遽謂有 信賴利益,實屬無稽,其於92年間以稅則第2208.70.00號申 報進口計11批之梅酒自無所謂信賴表現可言。又進而論之, 上述財政部91年2月21日函所指『有關利口酒之認定仍應遵 循H.S.註解之分類原則,不以酒精濃度作為區分標準。』一 節,仍不脫H.S.第2208節註解首揭「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 論其酒精度高低」係指該節之酒品種類繁多,各種酒所含酒 精強度不一而言,財政部並未就如何認定利口酒及其酒精度 之限制等節為闡釋或發布施行細則或命令甚明,自無行政處
分存續力或法規命令效力之問題,原告所稱本件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云云,顯無依據,殊無可取。至原告以其前曾於 90年8月間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與系爭進口貨物相同之 CHOYA梅酒以「利口酒」進口業經核准並已進口一事,認該 局之專業意見足供參考一節。經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財政 部之下轄機關,其意見本無拘束力,且原告既於91年1月22 日函詢關稅總局關於利口酒之認定疑義,足見其深知系爭進 口之CHOYA梅酒是否為「利口酒」在實務上已產生爭議,自 無從引為有利之證明,況徵之首開說明,此部分僅係屬平等 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範疇,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遑論 該件核定機關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並非被告,更無資為對 抗被告之餘地,併此陳明。
㈢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酒類酒精濃度僅列報4%,與被告查核實 到貨物之酒精強度4%相同,不惟有原告進口報單在卷足佐, 復為原告所是認,其酒精強度與財政部93年函釋之以酒精度 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標準及前述歐美大多數國家利口酒之 酒精強度為15%以上有相當之差距,要難認係利口酒,充其 量僅及一般釀造酒類之水準。則被告於本件進口貨物法定事 後稽核期限內,以關稅總局稅則處92年7月28日(92)北關 字第035號及93年3月26日(93)基關字第018號「進口稅則 分類及疑問解答」釋示為據,將原告系爭報列稅則第 2208.70.00號之「利口酒」予以改列稅則第2208.90.90號之 「其他再製酒」,並按稅率40%計徵補稅,即非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暨證據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審酌,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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