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858號
TPBA,94,簡,858,2006052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58號
原   告 自信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4年8 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4005087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所有車號291-GP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 下同)93年8 月4 日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與中港南路時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目視發現排煙情形異常有 污染環境空氣品質之虞,被告乃於93年8 月18日以北府環二 字第0930041787號函附檢驗通知書,限期原告應於93年9 月 13日前攜帶通知書及行車執照至指定之檢驗地點或就近至其 他縣市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惟期限屆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 ,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68條規定開立94年3 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400127 18號函附94年3 月8 日北府環空車字第21-094-035014 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受處分人變更為張慶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車號291-GP號營業大貨車,係訴外人張慶順所有,靠行於 原告,該大貨車並非為原告所有,且該大貨車雖靠行於原 告,但均由張慶順自行駕駛使用,張慶順於93年8月4日駕 駛該車,行經台北縣泰山鄉○○路與中港南路時,經被告 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目睹發現排煙情形異常,有污染環境 空氣品質之虞,被告乃於93年8 月18日以北府環二字第09



30041787號函雙掛號寄發檢驗通知書,限期命原告應於93 年9 月13日前攜帶通知書及行車執照至指定之檢驗地點或 就近其他縣市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惟期限屆期張慶順並 未配合辦理,被告核認係原告違反空氣染防制法第42條第 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8條之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 2.惟原告並非為系爭車號291-GP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亦 非使用人。該車係張慶順所有而靠行於原告,行車執照雖 記載為原告,然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張慶順,且張慶 順亦願意繳納6 萬元之罰鍰,原告既非所有人亦非使用人 ,依法不得處罰,而應處罰張慶順,被告未加詳察遽以認 定該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為原告乙節,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 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 ,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同法第68條:「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1,500 元 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 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0,000元…。」,依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使用 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 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本件原告所屬車輛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2.原告主張:「…靠行原告公司,但均由訴外人張慶順自行 駕駛使用…系爭車號:291-GP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亦 非為使用人…。」云云。惟按:
⑴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 「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 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本件檢測通知書以郵政雙掛號於93年 8 月20日寄達車號:291-GP車籍登記地址,並有該公司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受雇人簽收在案(此有附卷可稽) ,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該檢測通知函業已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爰此,原告自應依法於期限內接受檢測 ,惟原告未依上述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逾期未到檢



之事實明確,一經違反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 ⑵按行政主體與個人間及與私經濟活動所生私人間之法律 關係,應予區別;前者如人民因申請而發生行政法關係 ,申請人即此所指之登記所有人,負有行政法上各項義 務之履行及權利之享有,斷無因後者之關係建立或變動 ,而影響或免為原應履行之責任。準此,靠行車主與車 行間純屬私法關係,渠等(即靠行車主)究非前揭本法 規範之義務人自明。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所有 人(自信交通有限公司),行為時(93年9月13日), 該項登記並未變更(此由94年6 月21日車籍查詢結果在 卷足憑),原告所述「原處分撤銷,受處分人變更為張 慶順」及「非為車號291-GP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亦 非為使用人」等情事,尚非得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 並無不當。
⑶至原告陳述「惟期限屆期訴外人張慶順並未配合辦理」 乙節,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即負有 依通知按時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是原告若因 故無法於規定之期限內受檢,自可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證 據申請延期檢測於被告所屬環保局,並無造成原告無法 即時檢測之窘境。惟原告所有之車輛未依該期限內前往 受檢,且於指定檢驗期限屆滿前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延 期而受罰,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核與靠行車主無涉, 尚難以原處分執行移轉靠行車主張慶順,而冀求解免本 件應負之違規責任。
3.綜上所述,原告即屬首揭規定之違反,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即應受罰。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原處分依法有 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起訴理由核不可採。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林錫耀變更為乙○○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 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 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兩造不爭系爭車輛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視不符合排 放標準有污染之虞,原告亦未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 ,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等情,並有291-GP之車籍資料、台



北縣政府93年8 月18日以北府環二字第0930041787號函及台 北縣政府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四、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第761條固規定:「(第1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 時,即生效力。(第2 項)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 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 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第3 項)讓與動產物權,如 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從而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自不以登記為要件。
㈡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 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由以上規定則 可知,公路監理機關為管理道路交通,乃要求汽車行車需憑 其許可始可行駛,該許可之憑證即係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 行車執照,而該汽車牌照之發給,則以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為要件之一。
㈢由前揭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汽車屬於動產 ,其所有權之移轉,不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要件, 其實際所有人與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容有不同;然而 ,該為取得汽車牌照而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之人,則不得一方 面主張其係所有人,而申請發給使用牌照,另一方面卻主張 其並非實際所有人,而不須負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乃至於其 他各行政管理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與責任。
㈣查本件原告係於93年4 月16日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獲准許,此有車籍查詢結果附於原處 分卷可按,而此一登記處分對於本件「汽車所有人」之認定 ,有構成要件之效力,是被告認原告係汽車所有人而通知其 限期檢驗,且於其未依規定檢驗時,予以處罰,於法均屬有 據。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係訴外人張慶順靠行之車輛,原處分 應變更受處分人為張慶順云云,然查,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則其自應負起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乃 至於其他各行政管理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與責任,已如前述, 是原告與訴外人張慶順間法律關係如何,並非所問;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8條既規定就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擇一處罰,



則原處分處罰原告,並不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8條之規定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4 條:「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 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三、大型車新台幣6 萬元。」處原告以罰鍰6 萬元,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1/1頁


參考資料
自信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