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767號
TPBA,94,簡,767,200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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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67號
原   告 文一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7月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6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文一記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3日取得被告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品種類為米酒類 、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總機構所在地為台 北縣中和市○○街38巷20之1 號,嗣原告經被告以93年12月 2 日台財庫字第09303126010 號函核定准予變更業者名稱為 文一記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950 萬元、總機構所在地 為宜蘭縣五結鄉○○村○○○ 路80號、產品種類為葡萄酒、 其他水果酒、榖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白酒、米酒、 其他蒸餾酒、再製酒類。原告於93年5 月17日、同年12月30 日及94年1 月31日分別完成公司、商業及工廠變更登記,惟 遲至94年3 月4 日始投郵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被告以 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 、2 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 5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4年4 月 1 日台財庫字第0940302416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分別處以罰鍰5 萬元及1 萬元,合計6 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未於產品種類及業者名稱等事項變更之日起15日內 ,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該15日如何計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前以文一記有限公司申請製造米酒,資本額為450 萬 元,於93年3 月23日核發米酒製造許可執照。於93年5 月 17日再辦理公司變更為文一記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95 0 萬元,並持續辦理辦理變更產品種類及工廠登記證,從 未間斷,因其中手續繁雜,如環保、營利事業登記證的辦 理,及國庫署設立許可等等,最後才取得現在的工廠登記 證。
2.「按菸酒管理法第15條規定,變更產品種類、公司所在地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此項規定,原告確有經核定 設立許可證在案,應視為備查在案,並不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
3.原告為變更產品種類及公司地址,於93年8 月3 日案發國 庫署,經國庫署核發設立許可在案,於94年2 月3 日取得 工廠登記證,時逢春節休假,於94年2 月14日才上班,原 告於是在同年3 月4 日寄出辦理變更手續,因此原告不違 反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
4.財政部國庫署90年6 月發行之酒製造業申請許可須知,亦 未言明違反菸酒管理辦法第15條的任何規定,故業者亦無 法得知違反事項,實應諒解業者。
5.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適逢假日得予順延,國定假 日應是假日,得應計算順延日期。
6.總之,原告已向國庫署辦埋設立許可在案,理應視為備查 ;原告持續辦理各項手續並無拖延事情發生;春節休假為 國定假日得以順延日期;申請許可須知,並未言明違反菸 酒管理辦法第15條的任何規定,故原告並未違反任何條文 ,應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菸酒管理法第15條規定:「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 …,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 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第 1 項)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 在地…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第2項)」 。菸 酒製造業者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第4 款及 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處罰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及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2.查原告係酒製造業者,93年5 月17日、同年12月30日及94 年1 月31日分別完成公司、商業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 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資本總額及產品種類變更,惟遲 至94年3 月4 日始投郵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已逾15



日之法定期限,係不爭之事實,經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處罰鍰下限5 萬及1 萬元整(總金額為6 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3.有關原告訴稱其係於94年2 月3 日取得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之變更登記文件,時逢春節休假,94年2 月14日才上班, 同年3 月4 日才寄出辦理變更手續,不違反規定,且酒製 造業申請許可須知亦未言明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故應 不予處罰等節,核不足採,謹分述如下:
⑴按被告於第1階段核准原告之變更申請函中,即敘明其 須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辦 理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相關罰則;且原告係依菸酒 管理法向被告申請並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自 應知悉並遵循該法之相關規定,故訴稱無法得知違反法 律規定等,均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⑵至原告主張春節假期應不予計算一節,按行政程序法僅 規定期間末日倘適逢假日得予以順延,尚無國定假日免 計之規定。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全變更為丙○○ ,此有總統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菸酒製造業者對於 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第2 項)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 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或第13條第6 款所定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15 條第1 項規定。」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一、菸 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15條第2 項或第21條第2 項規 定。」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菸酒製造業者,原告於93年12月2 日經 被告核准變更產品種類、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 地,原告係於93年5 月17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93年12月30 日完成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宜蘭縣政府於94年1 月31日代發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94年2 月3 日收受送達),原告係於94 年3 月4 日投郵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等情,此有被告核



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被告93年12月2 日台財庫字第0930 312601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宜蘭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 期證明單及信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未於產品種類及業者名稱等事 項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該15日如 何計算?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2月2 日准許原告變更業者名稱、產品種類等項 目之同時,曾經明確告知原告「至換照部分,請於完成變更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日起15日內,檢附上開文件、換發執照 費收據(一千元)及原許可執照,續向本部辦理換發酒製造 業許可執照;逾期未申請者,將分別依同法(按係指菸酒管 理法)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 以罰鍰。」此有被告93年12月2 日台財庫字第09303126010 號函在原處分卷可參,且原告亦不爭菸酒管理法第15條所稱 之「變更之日起」係指原告完成工廠登記證之變更之日起。 ㈡關於該15日如何計算,菸酒管理法未有特別之明文,依菸酒 管理法第1 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 48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 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 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由以上規定可知,以日計算之期 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上開規定,其始日不計算在 內,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 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㈢查本件系爭「變更之日起」,係指原告完成工廠登記證之變 更之日起,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94年2月3日收受宜蘭縣政 府於94年1 月31日代發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亦如前述,依 前揭㈡之說明,則該15日期間,應自原告收受該工廠登記證 之次日即94年2 月4 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係94年2 月18日 ,查該日係星期五,非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原告未於94 年2 月18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遲至94年3 月4 日始郵寄申 請書,其已逾期甚明。至原告主張適逢春節連續假日應予順 延云云,查94年春節連續假日係自2 月6 日至2 月13日,2 月14日即恢復上班,此為原告所不爭,且查期間之計算,除 非期間之末日係休息日,否則均無扣除或順延之問題,此係 法律明文規定,前已述明,是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處原告以最低度之罰鍰5 萬元,復以原告違反同法第15條 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處原告以最 低度之罰鍰1 萬元,合計處罰鍰6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應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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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一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