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485號
TPBA,94,簡,485,2006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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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濾大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
年4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089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5日委由永光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報運進口FILTER ELEMENTS 及PAPER BOX 等乙批( 報單號碼:AW/BC/92/WC82/7120號),其中第1 至6 項 原申報貨名為FILTER ELEMENTS ,報列稅則第8421.23.20, 稅率5%;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來貨第1 、4 項為FUEL FILTER,第2 、3 、5 、6 項為OIL FILTER,應歸列進口稅 則第8421.23.20,稅率5%。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 漏關稅,被告乃對第1 至6 項貨物,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 規定,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57,85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之 違法行為?
原告主張:
一、事實上原告所進口之產品確為「FILTER ELEMENTS 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並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原告依法據實申報品名為「FILTER ELEMENTS 」 ,是以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自應歸列稅則第



8421.99.10.00-5 號,課稅稅率為3%,洵無不合。二、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進口貨物分纇 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其中所謂「FILTER ELEMENTS」,係指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其稅則號別 編列為8421.99.10.00-5 ,稅率則為3%,而原告長久以來所 經營進口之貨物即為前揭所謂之「FILTER ELEMENTS 」過濾 芯子,所據以登記報關之名稱亦為「FILTER ELEMENTS 」過 濾芯子,其係為用於車輛上機油過濾器上可供立即使用之過 濾芯子,供應於車輛保養廠或消費者,可為立即之更換使用 ,為汽車零件耗材之一種。因其使用便利,亦即僅須將原來 之機油過濾器中之機油芯旋下,再將本件系爭之過濾芯子旋 轉上去即可,是以,過濾芯子自為整組過濾器中之可替換之 消耗品。又因時代之變遷,技術之進步、環保之需求,過濾 芯子之演進順序可分為三代:(一)第一代為一種上下有鐵 板,中間為過濾紙之產品。(二)第二代則演進為外部多一 層鐵殼,以方便更換之用。(三)第三代則由於環保意識抬 頭,將第一代之上下鐵板去除,為一種僅留下過濾紙之新產 品,以方便廢棄物之處理。原告之產品即屬於第二代之產品 ,其仍屬過濾芯子之一種,並非被告所認定之機動車輛內燃 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該第二代附有鐵殼之過濾芯子產品 ,如前所述係可立即使用於車輛機油上之替換零組件,此二 者差異甚大,原告所進口之過濾芯子產品係用於組成整組過 濾器之零組件,並非被告誤認之整組過濾器本身,況且若欲 完成整組之過濾器,除了需要原告所進口之過濾芯子零件外 ,尚須有其他零件底座方能完成一完整之過濾器,亦即該批 過濾芯子零件尚須與其他零件底座具為組合後方得機油過濾 器之作用。
三、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7 月21日所發工金字第 09200230010 號函認為,原告所進口之前揭產品「FILTER ELEMENTS」應屬於「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用機油 或汽油過濾器;另依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 會、台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 國汽車材料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亦認定原告於 本件系爭之進口「FILTER ELEMENTS 」產品確為過濾芯子; 另修車廠於實際修車之應用亦將本件系爭產品認定為機油芯 子,為過濾器之零組件之一。除前述實務各界皆認同所謂之 「FILTER ELEMENTS 」即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外,於學術界上,由復文書局發行,作者汪國禎所編著之國 內高中汽修科教科書「汽車學Ⅳ柴油引擎篇」乙書,其中第



218 頁之機油濾清器分解圖可證明原告上開進口之貨物「 FILTER ELEM- ENTS 」確為過濾芯子,另外由全華科技圖書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作者蔡欣正所編著之「汽車引擎的理 論與技術」乙書第4 之21頁中亦提到「‧‧‧需要在油路中 加裝機油濾清器。濾清器芯子(filter element)要有足夠 的面積,其前後壓力差約在‧‧‧」。又台灣鐵路局曾於柴 油客車使用之芯子投標乙案,亦認定系爭產品為所謂之芯子 ,而非被告誤會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另 原告將被告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貨名之相同貨樣型號 00000 00U00 ,另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系鑑認, 該學系於93年3 月16日來函鑑認亦為「機油芯子」;另日本 的日產汽車、日本五十鈴汽車及三菱汽車亦將本件系爭產品 的內外包裝盒上之品名定為「ELEMENT 」,而工研院於93年 6 月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 號函復稱:經查檢送之 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00), 比對隨文附上之型錄 ,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 文直譯為" 汽油過濾器")。 然就其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 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須與引 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該零件屬車輛定 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需更換之消耗品,依其可供立即使用之 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偏向" 過濾芯子" 。四、被告在毫不考慮各界通用見解之情況下,遽認定原告所進口 之貨物應歸類為OIL OR PETROL FILTERS ,稅則號別應為第 8421.23.20號,按稅率5%為課徵稅收,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虞,所謂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以 ,原告就機油過濾器中零件之一–過濾芯子為進口時,自始 至終皆依法據實申報進口之貨物品名為「FILTER ELEMENTS 」,其稅則編號為8421.99.10.00-5 ,課徵之稅率為3%,而 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五所謂「 本書中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且 該稅則分類並無規定過濾芯子之形狀與外觀結構,故原告既 申報進口貨物為FILTER ELEMENTS ,而非OIL OR PETROL FI- LTERS FOR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WS, FOR MOTOR V- EHICLES(即所謂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並清楚註明該進口貨物之計算單位為PC(即一件 PIECE), 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所通用 之計算單位–SET (即一組)。
五、不論依目前國際貿易實務或學界上之認定,原告既如被告所  稱,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具有專業知識,豈有可能不知道過



  濾芯子與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二者之不同,  而過失申報進口貨物品名,自遭致處分?是以,原告既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為進口貨物之不實申報,自未有如被告所云 有未主動查明貨名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 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違法之情事。
六、財政部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3年2 月4 日、93年2 月9 日 、93 年3月10日、93年3 月29日、93年3 月30日、93年3 月 31日、93年3 月31日、93年3 月31日、93年4 月2 日、93年 4 月15日及93年7 月8 日所發台財訴字第0920064795號、台 財訴字第092007 4775 號、台財訴字第0920077364號、台財 訴字第0920070186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0號、台財訴字 第0930000221號、台財訴字第0930009549號、台財訴字第 0930007150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68號、台財訴字第 0930007169號、台財訴字第0920076861號及台財訴字第 0930029244號之訴願決定理由,均分別於其中第四點明白指 出:「第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來貨申報貨名OIL FILTERS , FUEL FILTERS,而其他進口人進口相同貨物,前經原處分機 關送請本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結果,亦核列相同之稅則第 8421.23.20號,遂否准訴願人申請,固非無見;惟查訴願人 訴願時出示經濟部工業局92年7 月21日工金字第 09200230010 號函復其他進口人謂:『貴公司函詢所附照片 之產品是否為過濾芯子一案,經洽國內機車製造廠認為應屬 " 過濾芯子" ,而非" 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 ;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委員會』 ,則系爭來貨OIL FILTERS 、FUEL FILTE- RS是否為該局所 附照片之產品?倘確屬相同產品,本部關稅總局稅則處92年 2 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 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將之認 定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其根據為 何,未見論明,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參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1年11月5 日91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 就相同事件財政部已有明確之處分,此有各該訴願決定書影 本12份可稽,以釐清並明原告之清白。另本院93年度訴字第 2337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見解。七、原告行之多年之報關皆能以系爭產品之品名為通關,為何於 此次被告卻另為完全不同之處分,對原告課處罰鍰,此舉顯 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第345 號判決亦明確表示 ,誠信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得為行政法之法源,



而原告於本件中亦已具備所有值得保護之信賴要件。被告就 相同事件原已多次為原告適法之行政處分,卻於本件中為另 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核被告此一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
八、關於本案之爭執點係在來貨之貨名認定問題:(一)本案來貨並非一完整之過濾器,只是過濾器之一部分,自 應認定為過濾器之零件,即過濾芯子。
(二)關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兩次鑑定結果不同,原因在於被告第 一次送鑑定時並未將本案貨物有可能歸列之兩個稅則號別 之有關規定詳盡告知工業技術研究院,因而導致未符實際 之鑑定結果。經該研究院第二次鑑定根據其答覆:「較合 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需與引 擎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為完整之過濾器」,已明確指出 本案來貨之貨名為「過濾芯子」。其又稱「該零件屬車輛 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需更換之消耗品」。亦已明確指出 本案來貨為「零件」無訛,故本案來貨之貨名自應採第二 次之鑑定結果。
(三)貨名認定有爭議時,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其對主管業務之意 見當然可作為參考,畢竟主管機關對其主管業務的了解要 比海關深入,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2年7 月21日工金字第 09200230010 號函釋本案貨名為「過濾芯子」,而非「過 濾器」,那麼本案貨物貨名為「過濾芯子」應無疑義。(四)更進一步來說,海關進口稅則的規定是要給所有進口業者 來申報使用,並非僅供海關使用,海關絕不能僅憑自己的 主觀意識否定進口業者及使用者之認定。本案貨物進口後 ,係供汽車修理業者來使用,故汽車修理業對本案貨名的 認知應更具專業性。根據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公會的意見, 也認定本案貨物的貨名確為過濾芯子。
九、其次就稅則分類來說:
(一)稅則第8421節包括「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液 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二)其中液體過濾或淨化機是歸列稅則第8421.2目,共分為四 目:1、8421.21 水過濾或淨化用者。2、8421.22 飲料 (水除外)過濾或淨化用者。3、8421.23 內燃機用油或 汽油過濾器。4、8421.29 其他。
(三)另上開且貨物之零件歸列為8421.9目,共分為二目:1、   8421.91 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用者。2、 8421.99其他。
(四)上開零件的其他8421.99 又分為1、8421.99.10.00-5 過 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2、8421.99.90.00-8 其他液



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之零件。
(五)本案來貨之貨名確為過濾芯子:
 1、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   照各節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同準則三甲之規定   :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下   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   明確者,應較一般說明者為優先使用。
 2、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纇制度」註解第9 頁倒數第10行之   說明: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而定。一般而言:(a)對   品名之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b)對 貨品分類說   明較詳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 3、本案貨物既經鑑定係屬「零件」,自應歸列第8421.9目,   而非歸列第8421.2目。
 4、又稅則表第8421.99.10號貨名「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   者)係過濾芯子的專屬稅號,且對貨名的說明較詳盡比第   8421.23.20號貨名「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要具體而且明確。
(六)卷附之公司別廠商進出口產品及國家之查詢名單可得而知 ,現今於市場上以稅則編號第8421.99 號為申請之廠商所 在多有,是以,原告進口「FILTER過濾芯子」之產品,自 依法申報稅則編號為第8421.99.10。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函詢上開機關及各公會之認定,均係原告將用於車輛 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拆散成為零件(包括外殼、芯子、 芯蓋等),拍成照片並非本案原進口時完整密封之機油或汽 油之過濾器,而本案來貨為完整鐵殼密封包裝,由外殼、油 封、芯子、殼蓋等部件所組成壹SET ,貨上已明確刷印貨名 OIL FILTER、FUEL FILTER 與上開照片中之型態明顯不同, 原告顯有誤導前開機關及相關公會之認定。另被告於92年9 月4 日曾就相同貨名(料號00000-00U00)之 貨樣及型錄, 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429號函,移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 工業研究所鑑定貨名,該院於92年9 月30日以(92)工研院 技字第0012020 號函復: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00000-00U00)為 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 (OIL FILTER)。至於作者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科 教科書「汽車學Ⅳ柴油引擎篇」乙書,所述「FILTER ELEMENTS」確為過濾芯子及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版,‧‧‧乙節,查目前市面上流通之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種 類繁多,因大型建設機械、農業機械及大型車輛,其過濾器 係將過濾器座及過濾器殼裝置固定於車身上,為清除過濾器



之廢棄物時,僅將一般業者所稱之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更換,而一般轎車等車輛更換過濾器時,係連殼帶芯子之 密封過濾器一併更換,兩者完全不同貨品,不得混為引用; 本案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原 告所稱理由,顯不足採。又本案係爭貨物報單所申報之料號 與原告所提供照片中之料號相同,經對照國外供應商 PT.SELAMAT SEMPURNA Tbk.之型錄所登載之貨名均為OIL FILTER FUEL FILTER,乃為國際貿易實務上所共認之貨名, 原告於報關時自應據此申報,且原告曾於92年1 月28日報運 進口相同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貨上標示貨名亦為OIL FILTER,嗣於92年2 月18日以(92)基關字第010 號進口稅 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報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經解答宜歸 列稅則號別為第8421.23.20,系爭貨物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為 第8421.23.20號,按稅率5%課徵,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 偷漏關稅,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被告為慎重起見分別於92年9 月4 日以基普核密字第 0920200429號函及93年5 月4 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30200203 號函檢送相同進口貨名(料號00000 00U00)之貨 樣及型錄 ,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認貨名。該院於92年9 月30日以 (92)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 號函復: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00000 00U00)為 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 (OILFILTER), 及93年6 月15日(93)工研院字第07544 號函復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00000 00U00),比對隨文 附上之型錄,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 (中文直譯為" 機油過濾器"), 依其可立即使用 之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等情,僅說 明該樣品適用於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只是特質類別較 偏向「過濾芯子」,並未否定其實質貨名為機油過濾器。原 告為貨物進口人,自居為過濾器之專業廠商,具有專業知識 ,對於涉案貨物名稱、用途及稅則號別之歸類應有所認識, 捨貨上標示之貨名而選稅率較低之FILTER ELEMENTS 申報, 竟稱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顯係推詞。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 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 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 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 1 條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 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 ,關務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 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 文名稱定 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註解),舉凡進口貨



物之稅則分類悉參據該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 定辦理。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 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同稅則第8421.99.10號為: 「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經查內燃機、工具機等用 之濾油器,依照HS註解第1118頁之詮釋,分為兩種類型:( 1)含 有過濾組成體,通常以層疊之毛氈、金屬網、鋼絲等 製成者,(2)含 有永久磁鐵或電磁鐵以抽除油中之鐵分子 者;至過濾芯子為我國在HS第8421.99 目項下增訂之專號, 核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按材質分類或按本體零件分類之爭議 ;另查「過濾器」並未規範尚須與其他零件底座完成一完整 體,不得稱之為「過濾器」,應視該貨物是否具獨特完整之 功能予以歸列最適當之貨品分類號別。從而被告以係爭來貨 係由外殼、芯子、芯蓋及彈簧等零件組成,且鐵殼密封完整 之貨品,貨上標示OIL FILTER FUEL FILTER之字樣,又原告 提供與原申報之型號相同之PT.SELAMAT SEMPURNA Tbk.之型 錄上亦載明貨名為OIL FILTER FUEL FILTER等字樣,具有輸 油及過濾之功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參據HS註解第 1118頁之銓釋,及參考TRD 、MITSUBISHI MOTORS CORPORATION 、HONDA 、TOYOTA 等 品牌之CATALOG"OIL FILTER" 零件分解圖,將系爭來貨歸列所屬之稅則第 8421.23.20:「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項下 ,核屬允當。原告所稱理由,顯不足採。
三、查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基普進字第0920110982號函詢財政部 關稅總局稅則處,關於本案系爭貨品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 答函之分類依據為何?經該處於93年1 月8 日(93)則普字 第09301002號函復稱:「查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 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稅則第8421.99.10號為『 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 芯子,為其零件,其分類參據W.C.O (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類案例(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 (1)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 目。(2)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 ,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 歸列第8421.99 目(附件),兩者不可混 淆。答函之核釋係根據該案報單(AA/92/0380/0005號) 記載經驗明之貨名"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 類,且貴局92年4 月3 日基普進字第0920102748號函亦敘明 :『‧‧‧以往若申報、查驗為OIL FILTER,其進口紀錄係 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 ﹪。‧‧‧』,足見本案 貨品分類上並無疑義。」至於原告行之多年之報關皆能以系



爭產品之品名通關,為何於此次被告卻另為完全不同之處分 ,且另對原告課處罰鍰,此舉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乙節。經查原告並無列舉實例,唯原告於93年5 月3 日(報 單號碼:AW/93/2208/0032)及93年7 月20(AW/93/ 3864/0155 )分 別進口兩批OIL FILTER&FILTER ELEMENT ,均核列稅則號別8421.23.20.00-4 及8421.99.10.00-5 定 案,原告並無異議;且參據行政院70年判字第629 號判決所 揭:「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 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 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既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 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 」之意旨,以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分類,對本件稅則之核 定亦無拘束力,原告所稱理由,顯無足採。」,本案經被告 事後審核結果,實際來貨為OIL FILTER FUEL FILTER稅則號 別應為8421.23.20號,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漏稅額2 倍之罰 鍰,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9 月15日委由永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FILTER ELEMENTS 及PAPER BOX 等乙批(報單號碼:AW /BC/92/WC82/7120號),其中第1 至6 項原申報貨名為 FILTER ELEMENTS ,報列稅則第8421.23.20,稅率5%;經被 告查核結果,系爭來貨第1 、4 項為FUEL FILTER ,第2 、 3 、5 、6 項為OIL FILTER,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421.23.20 ,稅率5%,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被告 乃對第1 至6 項貨物,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 ,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57,854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 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物,究竟為原告申報之 FILTER ELEMENTS,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21.99.10.00號 ,或為被告核定之FUEL FILTER 、OIL FILTER,稅則號別第 8421.23 .20 .00-4號?
三、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



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海 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 條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 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 ,關務 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 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參據該解釋準則、類、 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 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同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經查內燃機、工具機等用之濾油器,依照HS註解第1118 頁之詮釋,分為兩種類型:(1)含有過濾組成體,通常以 層疊之毛氈、金屬網、鋼絲等製成者,(2)含有永久磁鐵 或電磁鐵以抽除油中之鐵分子者;至過濾芯子為我國在HS第 8421.99 目項下增訂之專號,核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按材質 分類或按本體零件分類之爭議,亦有被告提出之立法資料附 卷可稽。被告以係爭來貨係由外殼、芯子、芯蓋及彈簧等零 件組成,且鐵殼密封完整之貨品,貨上標示OIL FILTER FUEL FILTER 之字樣,又原告提供與原申報之型號相同之 Sakura Filter Product Catalogue 之型錄上亦載明貨名為 OIL FILTER、FUEL FILTER 等字樣,具有輸油及過濾之功能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參據HS註解第1118頁之銓釋, 及參考TRD 、MITSUBISHI MOTORS CORPORATION 、HONDA 、 TOYOTA等品牌之CATALOG"OIL FILTER" 零件分解圖,將係爭 來貨歸列所屬之稅則第8421.23.20:「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 油或汽油過濾器」項下,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曾檢附照片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照片之產品是否為過 濾芯子,該局於92年7 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 號函復 :經洽國內機車製造廠認為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 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 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委員會。由其函復可知,其係以「經洽 國內機車製造廠認為」為答覆依據,並非其基於工業主管機 關之專有知識提供意見,此係因工業局並非稅則之主管機關 所致,其答覆自無鑑定力可言。
五、被告雖又以92年8 月20日基普核密字第09202 00394 號函請 經濟部工業局鑑認該項貨品之貨名,該局於92年8 月26日以 工密金字第09209003570 號函復:貴局對該項貨品之貨名認 定尚有疑義,可逕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或工業技術 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就檢附樣品之貨名予以鑑認。被告 乃檢送本案系爭貨樣及型錄各一份,於92年9 月4 日以基普



核密字第0920200429號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 業研究所鑑認貨名,該院於92年9 月30日以(92)工研院技 字第0012020 號函復:檢送之樣品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 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被告嗣又檢送本案系爭貨樣及 型錄各一份,於93年5 月4 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30200203號 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認貨名,該院於93年6 月15 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 號函復:經查檢送之樣品( PART NUMBER 00000 00U00), 比對隨文附上之型錄,該零 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直 譯為「機車過濾器」)。然就其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況, 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須 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該零件屬車 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須更換之消耗品,依其可供立即使 用之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等各情, 均有各該復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工研院係以「依其可 供立即使用之特質」,認為該貨物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 」;惟查,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 用者)」,依照世界關務組織WCO HS案例,OIL FILETR應歸 在8421.23 ,如果打孔的金屬板及芯子則按照零件歸入 8421.99 ,可以替換過濾芯。有打洞的金屬片或是紙摺成的 單獨形狀出來,可以按照零件,之前在69年有些廠商,沒有 摺的整捲,甚至整捲金屬片還沒有打洞,都想要走零件,但 此種都不能歸列零件,才會增列目前之規定。即進口的時候 雖要當作過濾器用,他還要經過裁切,所以才會增列這個號 碼出來。」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關稅總局稅則處乙○ ○供述甚明,是以所謂「可供立即使用」係指進口之已打洞 之金屬板或紙板,業經裁切成「圓筒狀」之零件,「可供立 即使用」而言,查工研院為工業機關,對於進口貨品之性質 、使用方式、用途方面,固可謂為專業,惟對於稅則之歸類 ,則因非其業務範圍,其意見自尚難作為稅則歸類之唯一依 據。至於原告所提出各縣市汽車材料公會、汽車修理廠、台 灣師範大學或相關書籍之名稱敘述及台灣鐵路局標購案之名 稱、日產汽車等之包裝盒名稱等所謂各界通用見解,更非得 作為稅則分類之依據,法院不受其拘束。
六、另查,包括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公司申報「OIL FILTER」、「OIL FILTER ELEMENT」時均知道與原告相同或 相類似,有附帶外殼者申報為前者,無外殼者,申報為後者 ,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他公司進口報單及其型號之型錄影本 多份附卷可參,並無混淆之虞;再者,即原告於另案 AW/93/2208/0032 及AW /93/3864/0155號進口報單,均同時



申報有該二種貨物進口,亦知悉其為不同貨物,而分別申報 為「OIL FILTER」及「OIL FILTER ELEMENT」,亦有被告提 出之各該報單及型錄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所稱附帶外殼者 ,各界均通稱為「OIL FILTER ELEMENT」云云,要無可採。七、原告雖另主張本案來貨並非一完整之過濾器,只是過濾器之 一部分,自應認定為過濾器之零件,即過濾芯子云云。惟查 ,依HS註解第16類類註4 「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 之構件(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 接者)供發揮顯明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第84 章或85章)。」、類註5 「各註所稱『機器』指第84章或85 章所列之機器、機械工廠、設備、器具或用具。」、總則( Ⅱ)零件(類註2.)「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 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第84.79 或85.43 節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 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Ⅳ)不完整機器 (見解釋準則2 (a)「 凡本類所稱之機器或機具,不僅包 括其完整者亦包括其非完整者(即各部份零件組合之程度已 具有該機器之主要特性者)」、(Ⅶ)功能單元(類註4) 機器(包括組合機器)「由各別之組件所組成,而各該組件 之設計係為共同達成第84章尤其第85章中各節所述之明定功 能者,可適用本類註。此項整體機器應依其功能分類於適當 之節,不論此等組件(為便利等理由)仍屬分開及僅以管路 相聯者(輸送空氣、壓縮氣體,油等用)或以器械相聯以輸 送動力者或以電纜相聯者。至於本類註要旨中,前述謂『係 共同達成明定功能』乙節係僅包括對執行功能為必要之機器 及組合機器,且該特定功能為一整體者。因此,其不包括以 完成輔助性功能之機器或器具,亦不包括未能達成整體功能 者。」,由此規定,足見縱依原告所主張工研院第2 次鑑定 認「需與引擎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為完整之過濾器」,惟 由上開稅則分類之註解,該過濾器不僅包括其完整者亦包括 其非完整者,即只要各部份零件組合之程度已具有該過濾器 之主要特性者即屬過濾器。系爭原告進口之貨品有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以係爭來貨係由「外殼、芯子、芯蓋及彈簧等零 件組成,且鐵殼密封完整之貨品」,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 可稽,而其作用方法,係將機油由其外殼中間之大孔打入, 再由外殼旁邊之小孔流出已過濾之機油,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進口之貨品具有過濾器之主要特性及功能,而原 告所稱「尚須有其他零件底座方能完成一完整之過濾器」之 其他零件底座、打油幫浦、管路等僅係供為完成輔助性功能 之機器或器具,就此等為完成輔助性功能之機器或器具,依



HS 註 解,亦不得歸列為過濾器之稅則,是以原告主張需為 包含其他零件之過濾器總成,方得歸列為過濾器云云,要無 可採。
八、末查,原告曾另先後於93年5 月3 日(報單號碼:AW/93/ 2208/0032)及93年7 月20(AW/93/3864/0155)分別進 口兩批OIL FILTER&FILTER ELEMENT,均核列稅則號別 8421.23.20.00-4 及8421.99.10.00-5 定案,原告並無異議 ;且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 號判決所揭:「 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 口相同貨品,或其他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 否與本件相同,既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本件以 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 旨,以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分類,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 拘束力,原告所稱理由,顯無足採。本案經被告事後審核結 果,實際來貨為OIL FILTER、FUEL FILTER 稅則號別應為 8421.23.20號,原告明知OIL FILTER與OIL FILTER ELEMENT 之區別所在,仍冀圖少繳關稅,而將OIL FILTER、FUEL FILTER申報為OIL FILTER ELEMENT,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 失之責,被告以其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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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濾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