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61號
原 告 富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4年11月8 日勞訴字第09400472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餐飲服務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事業單位,其所僱勞工謝素靜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1日 在三軍總醫院美食街之「富家園餐廳」工作中不慎跌倒,致 頭部撞擊工作檯,經送醫診療,至92年10月23日出院。原告 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 定,按謝素靜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其未依上開規定辦 理,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4年6 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 發現。嗣經報請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4年6 月30日以府勞二字第09416231100 號處分 書,處原告罰鍰2 千元整(折算新台幣6 千元整)。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公司離職員工謝素靜於92年10月11日因故受傷住院 ,惟並非職業傷害,原告認為是否為職業傷害應由司法 機關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及辯論,不應依其單 方面陳述而為認定。現謝素靜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支付賠償金,請靜候該案審理或判決確定後,再 行審結本案。
⒉謝素靜出院未再與公司連絡,原告多次連絡未果,出於 無奈始以免職處理。
⒊至於原告公司協商過程所做之陳述,亦是假設其工作中 所受傷害之陳述,並未經專業醫生之認證。更何況勞動 檢查受訪之丙○○專員,於事件發生時(92年10月)並 未於原告公司任職(丙○○於93年8 月才至公司任職) ,當時亦未在場親見親聞,對於整起事件之陳述,尚無 自認知效力。
⒋本件姑且不論是否為職災,已如前所述,原告公司雖曾 就此部分與謝素靜協調,但亦難認有自認之效力,被告 所屬勞工局之勞動檢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此認定, 實難令原告接受。
㈡被告主張:
⒈法令依據:
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例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 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第79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59條‧‧‧規定者。」又「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4 項所明定。又「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雇主依本法 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 條、第30條及第3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另「『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59條規定 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有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4 項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 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 自得依法援用。」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著有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調查經過及補充答辯意旨:
⑴卷查本件原告經營餐飲服務業務,為勞動基準法所適 用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4年6 月21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補償給付勞工謝素靜92 年10月12日至23日因職業災害住院期間之工資及醫療 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0條之規定,遂以94年6 月21日勞動檢查結果 移請被告核處,嗣經被告核認屬實,乃依同法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2 千元整。本件被 告適用法令,並無不合。
⑵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職業災害之關連性應由司法機 關及醫療單位判定」「原告公司多次聯繫謝素靜未果 ,出於無奈始以免職處理」、「受訪之丙○○專員, 於事件發生時並未任職公司,對整件事件之陳述,尚 無自認之效力」‧‧‧云云。原告就行政裁罰與司法 判決混為一體,並不足取。
⑶惟本件重點在於:謝素靜是否92年10月12日發生職業 災害?是否於92年10月12日至23日因職業災害住院? 原告是否未補償給付謝君上開因職業災害住院期間之 工資及醫療費用?查「(謝素靜)92年10月11日下午 13 時 許在工作時,因站在工作台作業轉身取物時, 不小心從工作台上跌倒‧‧立即至三總急診室就醫」 、「因其未來上班,原告亦未給付其(92年10月12日 至23日)薪資」此業經原告會同檢查之人事專員沈士 峰於認簽之談話紀錄所自承,且為原告所不爭,本件 原告違法事實已明確,原告上開主張,俱與本案無關 ,其所訴之辭難以作為免罰之依據,故被告爰依法處 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所訴意圖免責,實不足 採。
⒊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訟顯無理由,被告依法論處, 並無違誤,請為被告勝訴之判決。
理 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 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者。」分 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本法 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所明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本法第59 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 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 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 條、第30條及第3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 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有明文,然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 用。」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 第2 號判例及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原告經營餐飲服務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 單位,其所僱勞工謝素靜於92年10月11日在三軍總醫院美食 街之「富家園餐廳」工作中不慎跌倒,致頭部撞擊工作檯, 經送醫診療至92年10月23日出院,此項事實業據原告之人事 專員丙○○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會談時陳述: 「謝素靜自91年11月19日起任職於本公司設於三軍總醫院地 下室美食街之『富家園餐廳』,擔任計時服務員,時薪80元 。92年10月11日下午,謝素靜在工作時不小心從工作檯上跌 倒,後腦撞到工作檯,立刻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就醫。‧‧ ‧謝素靜是時薪制上班人員,因其(住院期間:92年10月12
日至92年10月23日)沒來上班,本公司並未給付薪資。‧‧ ‧本公司未給付謝素靜任何職業災害補償及醫療費用。」甚 詳,且原告為謝素靜辦理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時,亦 詳述謝素靜受傷經過:「此員在工作時,因站在工作檯上作 業轉身取物時,不小心從工作檯上跌倒,頭後腦撞到工作檯 ,事故發生時立刻送至三總急診室就醫。」此有各該談話紀 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補償給付謝素靜92年 10月12日至23日因職業災害住院期間之工資及醫療費用,惟 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為其所自承,則被告依同法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 千元,自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人事專員丙○○之陳述不足為據,謝素 靜是否職業傷害,應由司法機關認定,現謝素靜已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支付賠償金,請靜候該案審理或判決確 定後,再行審結本案云云。惟查,丙○○係原告之人事專員 ,為承辦人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謝素靜受傷之經過,雖未 親身經歷,但其係代表原告公司接受訪談,所為陳述必有所 據,而非信口開河;何況原告為謝素靜辦理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住院申請時,亦認謝素靜是「職業傷害」,已如前述,是 原告於本事件發生之初,從未懷疑謝素靜「職業傷害」之事 實,其嗣後遭處罰,始辯稱謝素靜非「職業傷害」,自非可 採。至於謝素靜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支付 賠償金事件,無論該案如何判決認定,均不影響本院對本案 之判斷,本院自無暫停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所訴, 核不足採;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 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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