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1041號
TPBA,94,簡,1041,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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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10月7 日勞訴字第0940043518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
10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 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原告以其於94年3 月31日退職,於同年4 月4 日( 被告勞工保險局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 查,以原告係39年4 月30日出生,自64年12月6 日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申報加保至94年3 月31日退職退保之日止,保險 年資合計滿29年116 日,乃以94年4 月18日第000000000000 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職之 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2,953元,發給43個月,計 1,416,979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以94年6 月28日94保監審字第1539號審定書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就未滿半年之年資應如何處 理未有明文,不當然代表被告得視為不予給付之理由;況有 關年資核計之法令,如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工 友管理要點第23條及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力替代措施推 動方案第伍項第五點第㈣款均設有未滿半年之年資應如何處 理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爭取權益之爭取;且就116 日部分 ,原告與投保單位均善盡義務逐日繳納保費,原處分對於原 告該有之權益逕為忽視,權利與義務間顯不對等。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求為 判決:應命被告再作成給付原告116 日保險年資老年給付之



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老年給付之核計標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明 定,原告保險年資29年又116 日,其中116 日未滿半年,依 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明定應予併入老年年資,自不應予計入, 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但老年給付按被保 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 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 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 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 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 第2 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 險。」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 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 滿半年者以1 年計。」準此,勞工保險條例就老年給付之計 算規定,以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發給1 個月之老年給付,保 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 老年給付,故原則上未滿1 年之畸零日,不發給老年給付; 但為衡平投保勞工權益,特於第59條但書規定,滿半年者以 1 年計,故保險年資未滿半年之畸零日數依勞工保險條例首 揭規定,顯有意排除。
六、原告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4年3 月31日退職, 於同年4 月4 日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 係39年4 月30日出生,自64年12月6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申報加保至94年3 月31日退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滿 29年116 日,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職之當月 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2,953元,發給43個月,計1,41 6,979 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申請書、戶籍謄本、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 實。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尚應再核付原告116 日保險 年資之老年給付?
七、經查,本件原告自64年12月6 日起加保至94年3 月31日退職 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滿29年又116 日,有承保異動資 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2,953元,發給43個月,計1,416,979 元



,依法有據。原告雖主張:勞動基準法、事務管理規則及行 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均周延地訂有 未滿半年之年資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應比照辦 理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對保險年資不滿半年之餘數得 按全年12個月比例計算核發給付之規定;且勞工保險條例係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59條既明 定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被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對原告保險年資不滿半年之餘數不予計 算老年給付,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滿29年116 日,乃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核定發給43個月,計1,416,979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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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