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46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辛○○
壬○○
子○○
寅○○
辰○○○
巳○○
申○○
酉○○
莊凱元原名:戌○
亥○○
地○○
宇○○原名:郭炎
宙○○
玄○○
黃○○
A○○
B○○
C○○
E○○
F○○
H○○
I○○
J○○
K○○
X○○
L○○
M○○
N○○
O○○
P○○
Q○○
R○○
S○○
T○○
U○○
上列4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原 告 V○○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36號2樓之3
癸○○ 住桃園縣桃園市縣○路256巷11號
W○○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0巷29號9
樓
丑○○ 住台北市○○區○○街45巷17號4樓
午○○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2號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素真律師
原 告 G○○○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56之2號6樓
D○○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3巷5號3樓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56之2號6樓
原 告 未○○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82號8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Z○○ 住台南市○○路705號2樓之5
原 告 天○○○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94號3樓
卯○○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89之1號2樓
乙○○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0巷4號1樓
庚○○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81號11
之1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7號
代 表 人 Y○○(市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
華民國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92年5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57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判字第13
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原為居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居民,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經被告審查核發「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嗣後被告以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內政部函釋全倒標準,仍有疑義,乃於89年8月29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撤銷原先核發給原告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並於同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通知原告等該受災證明書追溯至89年1月4日失效。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2年5月9日90年度訴字第4357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甲○○、丙○○、丁○○、戊○○、己○○、辛○○、 壬○○、子○○、寅○○、辰○○○、巳○○、申○○、酉 ○○、莊凱元(原名戌○○)、亥○○、地○○、宇○○( 原名郭炎祥)、宙○○、玄○○、黃○○、A○○、B○○ 、C○○、E○○、F○○、H○○、I○○、J○○、K ○○、X○○、L○○、M○○、N○○、O○○、P○○ 、Q○○、R○○、S○○、T○○、U○○等40人方面:壹、聲明:
一、原告甲○○等39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 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列款項。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玄○○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 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等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所起訴係給付訴訟而非課以 義務訴訟。按原告等提起之行政訴訟,其種類為何,應依原 告等訴之聲明內容以認定之,而非依法律規定原告應提起之 訴訟種類為何而定。至依原告等之主張能否認定其訴訟種類 ,與能否獲致其訴之聲明之結論,分屬二事。茍因原告等所 提起之行政訴訟種類錯誤,致無法獲致其聲明之結論,行政 法院應按其訴訟種類、訴之聲明為其敗訴之裁判,而不得依
原告應提起之行政訴訟之種類,進行訴訟要件審查,此有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發回意旨可稽。本件於 提起鈞院90年度訴字第4357號行政訴訟中所提之準備書狀中 陳明:「按人民與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訴 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並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 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同法第8條第2項著有明文」,故本件 訴之聲明第2項應以給付訴訟之要件審查,而非以課以義務 訴訟之要件審查,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法定程序: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同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固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然該等事項並非於起訴時即須完全記載,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始得裁定駁回,同法第107條可資參照。另依學者之見解, 起訴時雖應為訴訟標的之表明,其表明之程度僅需達到可讓 法院充分的認識其訴之目的,且一般認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向法院提出訴之補充,則於該法律爭訟之裁判時,應加以 斟酌,因此亦得經由言詞辯論時所交付之書狀,表明其訴訟 標的(參照陳清秀所著行政訴訟法第283-4頁)。2、原告等因於起訴狀時漏未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之聲 明載入,然一部分原告於91年4月28日行政準備書狀中補列 訴之聲明第1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另一 部分原告等於92年4月15日之準備書(八)狀補正訴之聲明 第1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該變更追加聲 明之請求基礎不變,而被告於接獲本項聲明之狀紙時並無任 何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此,全部原告等就此訴之 聲明之變更追加,因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
3、原告等業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等行政訴訟起訴 狀中之事實及理由一所載:「..原告權益因此受到嚴重侵 害,遂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卻遭駁回。故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程序。」明確可知原告等顯係針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質上即為提起撤銷訴訟,儘管原告等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因對法律不瞭解,於訴之聲明中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 告款項」,漏未將撤銷訴訟之聲明載明,然無損於原告等業 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之要件,且訴之聲明之闕漏, 依法仍得於訴訟程序中補正。
三、原告玄○○僅提起撤銷訴訟,仍得享有實益。按因九二一地 震,政府針對受災戶頒佈許多資助災民之方案,如重建時樓 板面積得增加30%;重建時可享有低利貸款;可獲得九二一
重建基金會協助重建;故原告葉玉玲雖僅提起撤銷訴訟【原 告玄○○起訴時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 】,仍享有極多實益,益證其確有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之意。被告自行撤銷原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 ,對於原告玄○○所有建物之重建如容積率等,將發生重大 影響,同時亦影響申請房屋貸款之展延及子女服兵役等問題 ,因此其單純提起撤銷訴訟,仍有訴訟實益。
四、系爭建物已符合全倒之標準:
1、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狀況已達柱頭有嚴重 裂縫、主筋斷裂等難以居住之情況,符合內政部88年9月30 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文中所定之全倒標準,被 告之前認定全倒並無不合,被告嗣後任意撤銷自屬違法。2、上開內政部函係依行政院88年9月30日台88內字第36179號函 辦理,其規定略以:「..二、按受災住屋全倒、半倒之認 定標準如下:(一)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 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二)住屋全倒:1.受災戶住屋裂 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2.受災戶 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三)住屋半 倒:1.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 ;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 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以上 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 簷高二分之一上者。」。
3、對照半倒之規定,其中一要件為「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 50%以上者」觀之,意即住屋雖不符「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 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 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之2要 件,然如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50%以上者即可認定為「 半倒」,因此有關全倒之要件「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非經 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並無須達到應以超過「受災戶住 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 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 住」程度,達到類同「受災戶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之 程度者,始可認定為「全倒」之要件,如「住屋修建費用為 重建費用100%以上者」,亦應認定符合「全倒」之要件(此 乃該行政命令因九二一地震突然發生,立法匆促,法院適用 法令時更應本其立法意旨而加以擴張解釋)。
五、系爭建物之全倒係肇因於九二一地震。被告於原審抗辯系爭 建物柱頭嚴重裂縫;主筋斷裂,係「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 (海砂)所致」,然依臺灣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89年3月
31日(88)台建築師桃鑑字第058-8號函說明第3點該建築物 安全鑑定報告書第8鑑定結果與建議,業已陳述該標的物原 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為標準值之4.5 倍以上,加上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嚴重影響 居住安全,本案就原建築物補強不合經濟效益,建議儘速進 行社區重建計劃及可行性評估等語,由上述鑑定人報告可知 ,最終造成系爭建物有居住安全之虞者,係九二一地震所致 ,與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無涉。
六、原告等於災後仍有部分人冒險居住於系爭建物,亦與該建物 是否全倒無關。被告稱依其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調閱系爭建 物全體住戶之自來水繳費單據所示,該建物自88年九二一地 震後能使用自來水至89年2月間止云云,然系爭建物係符合 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100%以上者而認定符合全倒之標準 ,已如前述,因此雖有部分住戶於九二一地震後因經濟貧乏 無力支付其他房屋之費用(且被告又不願依法儘速補償原告 等房屋租金),而不得不冒生命之危險居住於危樓之建物( 天幸當時未再有嚴重之地震,否則將發生何等嚴重之慘劇) ,豈可以此反推系爭建物並未符合全倒之要件。七、被告原先所發給系爭建物「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行政 處分,並無違法,不得撤銷。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 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 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44年判字第40號著 有判例。行政機關撤銷其行政處分雖非法所不許,然需具備 行政處分違法或有違誤之處之要件。系爭建物既符合「全倒 」之要件,則被告依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行 政處分並無違法或違誤之處,因此被告復將合法之行政處分 公告撤銷,其後所為之公告撤銷「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 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八、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
1、本件有關全倒、半倒之認定權責機關為被告: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 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 依上開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 認定,另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 25日(88)建委安字第0470號函規定,有關建物是否符合「 全倒」、「半倒」之權責單位係被告,因此,退萬步言,縱 原告等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而於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全部勾填 全倒,然原告等此舉僅作為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之申請內容
,被告並非據此申請表之內容即作出建物是否全倒判定之行 政處分。
⑵亦即,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之認定,應由被告依其 職權就現狀認定之,被告作成系爭建物是否全倒認定之行政 處分,根本與原告等是否於房屋租金申請表上勾填全倒全然 無涉,自不符合所謂行政機關因人民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之要件,故原告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所規定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
2、原告等並未對於重要事項故意提供不正確之資料: ⑴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造成房屋傾斜,嚴重裂 縫,影響居住安全,人心惶惶。該社區信光里里長曾進發於 次日即以桃市信光里進發字第0901號函請被告緊急疏散該社 區居民,並將之安置於桃園市文昌國中。被告並依所請將所 有居民暫時安頓於文昌國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則於88年9 月28日認定全社區為危樓,並於現場張貼結構危險建築物及 公告在案。桃園縣政府繼於同年10月16日召開重建方案座談 會。被告則於同年10月20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8057216號函請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市分局派員配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 裂痕深重,須拆除重建,此有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戶 勘查報表可稽。
⑵原告等係依據信光里里長曾進發、里幹事戴瑞彬及警員劉勵 新所製作之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認定受 災戶住屋(全倒):裂痕深重,須拆除重建,始於租金補助 申請表上勾填全倒,並非係原告等自行認定全倒後於申請表 上自行勾填,此觀原審卷內所附原告等之九二一震災戶請領 租金補助申請表雖均無提出日期,然依申請表所附之切結書 日期均在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所載日期( 88年10月22日)之後,可知原告等並未對於重要事項故意提 供不正確之資料。
九、本件原告符合信賴保護原則。退萬步言,縱鈞院仍拘泥於嚴 格之法律解釋而認定系爭建物並不符合「全倒」之要件,按 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得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及第2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 告等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且原告等所信賴之利 益係保全居住安全、生命是否遭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利益遠 大於被告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因此縱認其間於法有何不合 ,依上開規定亦難將之撤銷。
十、本件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誠實信用: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縱本件被告為行政處分時,行政 程序法尚未公告施行,此亦為行政法之當然法理而得以適用 。本件被告於88年10月22日勘查系爭建物後,判定係因地震 而全倒,並於89年1月4日核發「九二一受災證明書」給原告 等,被告並於89年1月5日以桃園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同意 發放原告等慰助金與租金,並請求核撥不足款項,桃園縣政 府於89年1月12日以89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請內政部撥付 系爭建物九二一震災慰助金及租金不足款部分,桃園縣政府 於89年2月21日以89府社助字第034433號函被告儘速制據送 該府憑辦並依規定儘速完成發放事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參 酌被告全倒之判定,於89年2月15日認定系爭建物因九二一 地震而成為危樓,公告原告搬遷並強制拆除。
2、由被告與桃園縣政府種種函件往來,雖非行處處分,並未對 外發生效力,然被告確實已判定系爭建物全倒,原告等因信 賴被告判定,因而未針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之行政 處分提出訴願,然被告卻於原告之訴願期間經過後,於89年 8月29日以無法獲得上級支援鑑定為由,公告撤銷89年1月4 日所發給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嗣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於90年4月28日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致使原告等一方面因 訴願期間經過無法進行行政救濟導致賴以棲身之住所遭強制 拆除,另一方面卻因被告撤銷「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之行政 處分而無法領取任何補償金,遭受雙重之損失,雖然,撤銷 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之被告與作成系爭建物應拆除之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分屬不同行政機關,然基於行政機關一體性之原則 ,被告之行政處分實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且損害原告等對 被告行政處分之合理信賴利益。
、原告已完成租金及慰助金之申請,被告並完成審核之動作, 故依法有給付義務:
1、按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說明: 「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二)各村里幹 事應於88年10月5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 定辦理發放。四、受災戶租金補助發放:..(二)上開租 金補助,受災戶應於88年10月31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 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 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經由村、里長或幹 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放。」。2、本件有關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業經村里幹事查報 並送被告完成核定,此有被告九二一震災住屋勘察報告可稽 ,而租金補助部分,原告等已完成租金補助申請表之填寫並
送被告審核,此亦有租金補助申請表可證。被告89年1月5日 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表示「同意發放該社區慰助金與 租金」,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撥經費,經桃園縣政府89年 1月12日89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覆:「有關本縣桃園市○ ○里○○○街與大連二街(好美麗社區)共165戶申請九二 一震災災害救助乙案,經桃園市公所會勘及審核後符合發放 慰助金及租金..」,以上足證被告已完成審核,因此被告 根據上開內政部函,即有發放慰助金及租金給原告等之義務 。
3、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為解決系爭建物是否 符合九二一震災全倒標準,曾於91年4月15日在桃園縣政府 召開研商會議,該住屋勘查報表即係會議資料之一,嗣後並 以91年5月3日重建生字第0910060271號函答復立法委員朱鳳 芝(副知好美麗社區管理委員會)。此外,原告甲○○確有 提出租金補助申請表,有卷附資料可稽,而除原告癸○○及 玄○○外,其餘50人均有提出租金補助申請表。如有疑義, 請求鈞院傳喚被告內部承辦人張鶯梅到庭作證,以明事實。、綜上所述,有關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半倒之標準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已達柱頭有嚴重裂縫 ,主筋斷裂等難以居住之情形,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表示 系爭建物結構受損,嚴重影響居住安全,且補強亦不符經濟 效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亦有傳訊王世昌 建築師充當鑑定證人,其證詞可資參照,因此,原告等主張 系爭建物修建費用應已超過重建費用50%以上,或非經拆除 或重建不能居住,符合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 第885465號函所定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至於系爭建物 是否為海砂屋,應非所問。
乙、原告V○○、癸○○、W○○、丑○○及午○○等5人方面 :
壹、聲明:
一、原告V○○、W○○、丑○○、午○○等4人訴之聲明:求 為判決
1、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 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V○○新台幣34萬4千元、原告W○○ 新台幣34萬4千元,原告丑○○新台幣38萬元,原告午○○ 新台幣30萬8千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癸○○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 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本件有關訴訟種類之選擇及訴之利益等程序上之主張,援用 上開原告甲○○等40人所提書狀。
2、原告等(除癸○○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為撤銷訴訟及 一般給付訴訟之客觀合併: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客觀 上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次按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謂 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 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 號判決曾闡明:「..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 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 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 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⑵原告等5人於訴之聲明第1項中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 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 防字第89045504號函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 號公告,係以撤銷客觀上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為目的,則訴 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無疑。而原告等( 除癸○○外)於訴之聲明第2項中請求被告給付九二一地震 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乃基於被告88年12月27日已作成 之准予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處分,請求被告依內政部88年 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定標準發放慰助金 及租金補助,並非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 之行政處分,且被告至今均未撤銷88年12月27日作成准予發 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處分,該處分仍有效存在,依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之見解,應得直接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是原告等(除癸○○外)提起 之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所請求之對象均為被告,所涉及 之相關事實均為同一,且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規定,為 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合併請求。
3、原告等5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超過法定期間: ⑴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3項為審判長闡明義務之明文),原告等5人於 89年8月29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 89045504號函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 )後,即於89年9月27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係在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嗣原告等5人於 90年4月19日收受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後,即於90年6月12日 提起行政訴訟,亦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2個月法 定不變期間內。
⑵原告等5人於90年6月12日起訴時雖僅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惟於事實及理由中 載明:「..市公所於..89年1月4日發給受災證明書。然 市公所卻於89年8月29日以無法得到上級支援鑑定為理由, 公告註銷89年1月4日所發給之受災證明書。原告權益因此受 到嚴重侵害,遂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卻遭駁回。故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原告依法應取得受災證明..」等 語,顯已明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法而請求撤銷,故 原告等5人於91年4月28日委任范振星律師提出之行政準備書 狀中雖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惟實際上 應為訴之聲明之補充更正而已,則原告等5人提起撤銷訴訟 部分應未超過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2個月法定不變 期間。
⑶再按訴訟要件具備與否應屬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而於當 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更有行使闡 明權使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原告等5人起訴時已就原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表達撤銷之意思,僅因不諳法律規定漏未 於訴之聲明中明列,原審法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 項規定加以闡明後,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命其補正起訴 程式。詎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命其補正,致使原告等5人 遲至委任律師時始知上情而由委任律師於書狀中自行補正, 自亦無逾期或不合法之問題。
二、實體部分:
1、被告於89年1月4日用印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依 法洵無違誤,被告無依職權撤銷之餘地: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必原行政處分確有違法,原處 分機關始得依職權撤銷。參照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 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戶全倒、 半倒之認定標準,另依桃園縣政府於88年10月間委由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定,經公會於 88年11月19日完成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報告內容略
為「..八、鑑定結果與建議:1.由國立中央大學試驗之結 果研判,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加上九二一大地 震後,柱構材受損,目前雖無立即危險,但主筋受損之情形 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3.本標的物經研判其居住安全堪 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等語,內容已明確指出係九 二一大地震後結構材嚴重受損。
⑵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案件中作成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到庭證稱:「現場勘查 該社區房屋,發現其樑柱交接處有很嚴重之斜向裂縫,通常 是地震所造成,該處房屋體質不好,因地震影響產生結構性 裂縫,因鋼筋銹蝕相當嚴重,主筋甚至已經斷,已類似積木 一樣,鋼筋已無法發揮件用,水平一推就會倒,經此研判應 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要件,因為裂痕相當深重, 雖外觀上目視其傾斜並不嚴重,但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 能居住之全倒標準」等語。另鑑定人高志揚到庭,除重申鑑 定人王世昌前揭見解外,並稱:「本案房屋基本上受損程度 相當嚴重,已不適合居住,在結構學上已產生所謂的剪斷裂 縫,無法承受另一次地震之應力,毋庸以專業眼光,即便外 行人來看,誰住進去都會怕」等語。鑑定人既已明確依事實 研判出系爭建物地震後已符合上開內政部函所示「裂痕深重 ,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乃被告本於權責 ,於88年12月27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會審慎認定後決定 發放慰助金與租金,及嗣後發給受災證明書,其處分並無違 法可言,被告僅憑主觀意見認其先前所為合法處分不妥,即 率予撤銷,殊有未合。
⑶再就房屋是否全倒之制訂標準,雖以「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 居住」為要件,然參諸「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 之1規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意 旨,係以建築物是否已達妨害居住安全為判斷是否不能居住 之依據,而非以客觀建物之毀損程度為論斷是否「非經拆除 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基準,揆諸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於刑 事案件之補充說明,足可認定系爭建物之裂痕深重,其危險 程度已達不能居住之地步,被告本於職權適用法令作成核發 九二一震災證明書之處分,難謂有何違法,被告雖稱核發證 明書後社區尚有人居住,並有水電費支出證明,惟該等住戶 所承受之危險已逾通常人能忍受之範圍,即隨時可能遭遇房 屋倒塌之風險,並不能因此反證系爭建物未達「非經拆險或 重建不能居住」之危險程度,被告於作成核發受災證明書前 後所依據之事實並無不同,竟為相異之判斷,原處分之違法 已灼然至明。
⑷本案被告前後2次依權責審核,結論卻南轅北轍,經其上級 機關桃園縣政府提出糾正並命其敘明理由查覆,此後即未有 下文,原處分果無違法,何以至此?而被告據以撤銷受災證 明書之理由及認定尚有疑義,且所依據之事實前後並無不同 ,亦未斷定核發證明書所認定之「全倒」有何違法,是被告 片面撤銷合法生效之行政處分,於法即屬違誤。2、換言之,被告撤銷原告等5人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 ,其處分並非合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17條規定,可知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撤銷之行政處分,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反之,合法之 行政處分則不得依職權撤銷之。次按「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 重建之財源,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府預算得為 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並在新台幣800億元限額 內發行公債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 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 項。」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第1點定有明文。又行政院 為執行該緊急命令而制定之88年9月25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 之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緊急命令第1點所定之救災、重建 計畫統籌支用項目,包括受災戶慰助、補貼及減免在內。 ⑵按「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