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9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戊○○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
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93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0
10號、93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19日院臺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乙○○、丙○○、丁○○部份,均撤銷。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未經申請許可,僱用原告乙○○、丙○○、丁 ○○及訴外人鍾慶豐等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在苗栗 縣苗栗巿文山段 142地號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經 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 告機關以原告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 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4 規定,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 同)1 百萬元,並限於93年2 月2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並沒入原告乙○○使用之挖土機一台、 原告丙○○使用之挖土機一台、原告丁○○使用之大貨車一 部。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等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河川區域 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 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4 規定,各處以罰鍰1 百萬元,限 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沒入渠等使用 之挖土機二台、大貨車一部,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僱用人華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得之「苗栗市○ ○道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穚路堤共構第二 期工程」,其工程內容即係沿後龍溪南岸施作第二期之 堤防及道路,包括預定堤防及道路之地基挖、填、鋪設 、植生及交通安全設備與路燈設施等項目,此除有工程 合約書(原證 1)外,並有工程估價單及工程設計圖可 資為憑(原證 3),被告機關亦承認本件工程確實經其 水利處許可(被告答辯狀附件4及5)。華源公司標得本 件工程後,雖尚未正式開工,但在開工前,應先為前置 作業,業主苗栗縣政府為使工程早日完工,以取得新生 地俾利苗栗縣殯葬設施之執行,更曾多次催促華源公司 積極趕辦工程相關前置作業(原證 4)。原告甲○○身 為工地主任即係依僱用人華源公司之指示,依標得本件 工程之內容,為在該工程範圍內去除工地現場雜草、測 量工程位置、河道水位、挖填便道及施作假設工程等所 需,乃將怪手及大貨車等部分機具先行進場,並僱請原 告乙○○、丙○○駕駛怪手挖整土方,另僱請鍾慶豐及 原告丁○○負責裝載挖出及回填之土方。原告等施工作 業時業主苗栗縣政府委託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虹穚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均有不定時派員在場監督,業主苗栗縣政府 承辦該項工程業務之技士謝國昌並有到場查看,以確保 原告等有按工程圖說及其內容施做。則本件工程既經被 告機關水利處之許可,原告在該工程範圍內,依工程內 容挖取及堆置挖出之土方,既為工作內容所需,自非未 經許可採取土石,自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之可言。此已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謝國昌到庭調 查詳確(93年度偵字第23號)。
⒉被告機關係以查扣鍾慶豐將一卡車砂車載至久豐砂石場 (砂石未卸下,且砂石場並無人在場),及鍾慶豐、原 告乙○○在警訊不實之供述,指原告 4人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規定,並據以科處原告行政罰,警方同時 以鍾慶豐及原告 4人涉有違反水利法及竊盜罪嫌移送苗 栗地檢署偵辦中,並已開庭調查多次,原告甲○○亦具
狀答辯在案(原證 7)。雖然行政罰與刑法處罰之條件 及目的或有不同,但原告是否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 第 3款規定之事實則應屬同一。被告機關未待專司犯罪 偵查之地檢署詳盡調查之結果,即逕依該不實之警訊筆 錄,對案發當時或不在工地現場之原告甲○○,或在工 地現場休息並無將砂石外運行為之其餘原告(被告機關 亦承認查獲當時原告丁○○駕駛之Q7-756號大貨車因傳 動軸損壞而無法開動),在無任何具體證據下,一併對 原告4人科罰,實屬草率之至。
⒊被告顯係以取締紀錄為主要證據,惟該取締紀錄之內容 係被告所屬第二河川局事後自行製作,原告等均未在現 場,該取締紀錄之內容既有不實,自不得作為證據: ⑴案發當日(即92年12月18日)原告甲○○因岳父病故 ,忙於在外處理喪葬事宜,並未到工地現場,亦未與 工地人員有所聯絡,故不知工人鍾慶豐及其餘原告因 涉嫌違反水利法被帶往警局一事。直至當天晚上 9時 至10時許,華源公司另一工地主任李維遠輾轉託人聯 絡上原告甲○○,並告知此事,原告甲○○始於10時 半左右在友人陪同下趕至後龍派出所。原告甲○○抵 達派出所後,即遭警方留置製作筆錄,並與鍾慶豐及 其餘原告隔離,直至翌日凌晨 3時左右始獲准離開。 原告甲○○於該期間並未至工地現場,亦未見到水利 署第二河川局人員,更不知有現場取締紀錄之事。原 告接獲被告機關答辯狀,提及原告甲○○之現場取締 紀錄云云,莫明所以,經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知河川 局人員竟登載不實之取締紀錄,並偽填原告甲○○拒 絕簽名之情事,實屬膽大妄為,所為已犯有刑法第21 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該違法不實之文書,自不 得做為證據。
⑵另原告乙○○、丙○○、丁○○ 3人,係於92年12月 18 日中午近1時許正在工地現場用餐休息時,在不明 所以之情況下,遭後龍派出所警員以違反水利法為由 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乙○○、丙○○、丁○○ 3人於92年12月18日中午1時許至警局後,即遭警方留 置隔離訊問,直至翌日下午 2時許始轉送竹南分局, 晚上 8時許在苗栗地檢署獲釋。故原告乙○○、陳建 賓、丁○○3人並無於92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協同 第二河川局人員至工地現場製作取締紀錄之事。實際 上原告乙○○、丙○○、丁○○ 3人之現場取締紀錄 ,係第二河川局人員於當天晚上 8時許,帶至後龍派
出所要原告 3人簽名者。該取締紀錄記載之時間、現 場均不實在,至於所載取締內容,因原告 3人並未在 場,亦不知鍾慶豐將土方外載至久豐砂石場之詳情, 故其內容是否實在,原告 3人並不知情。該登載不實 之違法公文書,亦應不得做為證據。被告機關以原告 乙○○、丙○○、丁○○ 3人均在取締紀錄簽名捺印 ,即指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外運土石之事實云云,顯屬 無稽。
⑶尤有甚者,姑將該取締紀錄內容不實一節暫置不論, 縱依該取締紀錄內容觀之,亦僅係記載土方開挖地點 、範圍、現場機具、車輛及久豐砂石場位置、現場土 石堆置情形等,並無原告承認將土石外運,或久豐砂 石場現場土石均為原告所外運堆置供述之記載,是依 該取締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砂石外運之情事。 乃被告機關竟以原告乙○○、丙○○、丁○○ 3人均 在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即指原告 3人「業已坦承外運 土石至久豐砂石場」,並謂「本案如為栽贓,何以原 告乙○○君、丙○○君及丁○○君在取締現場不提出 說明及舉證自己未參與外運土石行為,所稱栽贓顯為 原告等事後推託狡辯卸責之詞」云云,實令人啼笑皆 非!如前所述,原告 3人被帶至派出所後,即未再到 現場,如何「在取締現場提出說明及舉證自己未參與 外運土石行為」?何況「未參與土石外運行為」屬消 極事實,要原告等人如何舉證?警方既僅查獲鍾慶豐 將土方載至久豐砂石場,原告 3人均在工地休息,原 告甲○○更不在現場,事實明確,要原告如何再舉證 證明自己未參與?
⒋原告乙○○、丙○○、丁○○3人於92年12月18日中午1 時許至警局後,即遭警方隔離疲勞訊問,警方且偽稱原 告乙○○、丙○○、丁○○ 3人彼此間均已指認對方有 參與載運砂石外賣云云,要原告乙○○、丙○○、丁○ ○ 3人彼此配合指證其他原告,此由原告乙○○、丙○ ○、丁○○3人於1時許至派出所,卻遲至下午 4時以後 才陸續製作筆錄,可資佐證。故鍾慶豐及原告乙○○在 警局所作之筆錄並不實在,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據為 認定原告等外運砂石違反水利法第78之1第3款之證據。 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將砂石外運至久豐砂石場堆置之事實 ,鍾慶豐及原告乙○○在苗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訊筆 錄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⑴原告等人在工地施工多日,現場挖方堆置之土石方已
超過 2千立方米以上,均堆置工地並未外運,而警方 查扣鍾慶豐貨車上之砂石量僅15立方米,且並未卸下 ,警方在該台貨車或久豐砂石場復未查得任何買賣土 方交易之事實,被告機關逕指砂石場內原堆置之80立 方米砂石亦為原告等人所外運,實屬栽贓。再者,警 方於查扣鍾慶豐及其貨車後,即派員至工地搜查,當 時原告乙○○、丙○○及丁○○正在休息用餐,在不 明所以之情形下,亦遭警方帶走。原告等於92年12月 18日中午 1時許至警局後,即遭警方隔離疲勞訊問, 警方且偽稱原告彼此間均已指認對方有載運砂石外賣 云云,要原告彼此配合指證其他原告,始讓原告離開 警局。故鍾慶豐及原告乙○○在警局所作之筆錄並不 實在,依法不得據為認定原告等外運砂石違反水利法 第78之1第3款之證據。
⑵案發當日(即92年12月18日),原告甲○○因岳父病 故,並未到工地現場,更未指示鍾慶豐將砂石載至久 豐砂石場。被告機關指鍾慶豐於竹南分局陳稱原告於 9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打電話通知其將砂石 載運至久豐砂石場云云,與事實不符,鈞院可調取雙 方電話通聯紀錄予以查明。
⒍原告甲○○等 4人及訴外人鍾慶豐之受僱、薪資及工作 內容如下:
⑴甲○○部分: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源公司 )於92年間向苗栗縣政府標得「苗栗市○○道第三期 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第二期工程」 ,並於92年10月6日簽約後(卷一宗P.37-P.50),僱 請原告甲○○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每月薪資新台 幣(下同)3萬元左右(參見甲○○行政院檔案卷P.4 3 勞工保險卡)負責工地工程調度及管理等一切工地 事務(參見卷一宗P.51)。
⑵乙○○部分:92年12月11日開始僱用,在工地負責駕 駛PC300型怪手,從事工程基礎開挖工作,每日工資2 千元(參見偵查卷P.29、P.95、P.199乙○○筆錄) 。
⑶丙○○部分:92年12月17日開始僱用,在工地負責駕 駛 EX200小型怪手,從事現場整地修整等雜項工作, 每日工資2千元(參見偵查卷P.25、P.100-P.101、P. 177、P.200丙○○筆錄;P.30乙○○筆錄;P.40背面 鍾慶豐筆錄末)。
⑷丁○○部分:92年12月17日開始僱用,92年12月17日
當天在工地負責駕駛EX200怪手整地,每日工資2千元 ,92年12月18日起丁○○駕駛自用大貨車負責在工地 範圍內載運土石堆置等小搬運工作,連工帶車每日費 用7千元(參見偵查卷P.18甲○○筆錄;P.36-P.37、 P.38、P.98、P.200丁○○筆錄)。 ⑸鍾慶豐部分:92年12月10日開始僱用,從事現場雜項 工作,有時在工地幫忙駕駛AL-868號營業用大貨車堆 置土石(該車因早已報停用,並向監理處繳銷牌照, 故僅限於在工區內使用,不得上路),每日工資1千2 百元(參見偵查卷P.39、P.91鍾慶豐筆錄)。 ⒎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 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無非以:原告甲○○僱 用原告乙○○及丙○○分別駕駛挖土機,在苗栗縣苗栗 市○○段 142地號後龍溪河川區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裝載至訴外人鍾慶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 運送至河川區域外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為經濟部水利 署第二河川局會同竹南分局於92年12月18日查獲,有現 場取締紀錄、現場位置圖、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鍾慶豐、 乙○○在竹南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稽云云為據。惟其認定 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行 為,被告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4及第93 條 之5規定,對原告予以處罰,於法不合。
⒏原告甲○○部分:
⑴本件河川地係苗栗縣政府「苗栗市○○道第三期沿後 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第二期工程」需使 用之土地,業主苗栗縣政府早於路堤共構工程開標之 前,業已取得經濟部水利處之施工許可(P.239-P.24 0 ),承包商華源公司受僱人原告甲○○指示其餘原 告及訴外人鍾慶豐在上開河川區域施做基礎工程等前 置作業,自未違反水利法之規定:
①按原告僱用人華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得之「苗栗 市○○道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 共構第二期工程」,其工程內容即係沿後龍溪南岸 施作第二期之堤防及道路,包括預定堤防及道路之 地基挖、填、鋪設、植生及交通安全設備與路燈設 施等項目,此除有工程合約書(參見卷一宗P.38-P .50 )外,並有工程估價單及工程設計圖可資為憑 (參見卷一宗 P.52-P.60)。華源公司標得本件工 程後,雖尚未正式開工,但在開工前,應先為前置 作業,包括去除工地現場雜草、設定界樁、測量工
程位置、河道水位、挖填便道及施作假設工程等, 再作成施工計劃呈報業主核定正式開工。業主苗栗 縣政府為使工程早日完工,以取得新生地俾利苗栗 縣殯葬設施之執行,更曾多次催促華源公司積極趕 辦工程相關前置作業(參見卷一宗 P.61-P.64)。 身為工地主任之原告甲○○乃將怪手及大貨車等部 分機具先行進場,並僱請原告乙○○、丙○○駕駛 怪手挖整土方,另僱請鍾慶豐及原告丁○○在工地 範圍內負責裝載、堆置挖出之土方,以備日後供回 填使用。
②被告機關已承認本件工程使用系案土地,確實經其 水利署之許可(參見卷一宗P.87末),並有經濟部 水利處91.1.4.經 (90)水利字第0908200399號及經 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1年4月30日水二管字第091 0200324 致苗栗縣政府函,可資參照(參見偵查卷 P.239-P.240)。 業主苗栗縣政府本件工程承辦人 謝國昌亦證實:「(本件工程)在92年10月13日有 召開開工前的協調會,會中決議承包商可以作施工 前的前置作業,施工前的前置作業包括整地、放樣 、地下水位的測量及勘察,施工前該前置作業,依 照施工的需求可能會進行現場開挖,但不允許進行 瀝料分離或砂石外運的工作」(參見偵查卷P.164- P.165,93年1月28日偵訊筆錄)。業主苗栗縣政府 委託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 師彭永光,亦證稱:「(在該工程申報開工之前, 有先進行前置作業?)縣政府有要求先進場整地, 測出施工範圍」,「(開工前的前置作業)……把 現在土石挖開放在工區,等測量好施工範圍或是堤 防基腳做好之後再回填」(參見偵查卷 P.230)。 本件工程既經被告機關水利處之許可,原告在該工 程範圍內,依工程內容挖取及堆置挖出之土方,既 為工作內容所需,自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自無違 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可言。
⑵原告甲○○僅知砂石不可外運販賣,但不知砂石不可 暫時堆置在工地外,且訴外人鍾慶豐於92年12月18日 中午將一車砂石運至工地外之久豐砂石場,或係其個 人出於誤解之行為,並非出自原告甲○○之指示: ①河川地挖取之砂石,不可私自外運販賣,此為業界 眾所周知之事,原告甲○○亦坦誠知悉不諱(參見 偵查卷P.20甲○○筆錄)。經濟部水利處 91年1月
4日經(90)水利字第 0908200399號及經濟部水利 署第二河川局91年4月30日水二管字第 0910200324 致苗栗縣政府許可函(參見偵查卷 P.239-P.240) ,其說明欄內雖註明:「開挖之土石不得外運」, 但原告甲○○從未見過該函文,對此嚴格規定一無 所知,故於案發前,並不知開挖之土石,連暫時堆 置於工區外之鄰近地區均不被准許,核先陳明。 ②原告在工地施工所挖取之土方,均暫置工地附近, 但因挖出之土方數量過鉅,工地現場可供暫置之空 地有限,繼續堆置,日後有影響工地行車及機具作 業之虞。且因本工程施作地點在後龍溪南岸行水地 段,春節過後河道水位每因雨量豐沛而昇漲, 5月 至 9月更屬汛期,繼續堆置河道旁,亦恐影響行水 。再依工程合約施工規範,挖取後應為回填之土方 ,有一定之限制,直徑超過10公分以上之砂石及廢 雜物均不得回填(參見卷一宗P.85),故挖取之土 方須先加以分離,剔除粒徑過大之礫石及廢棄雜物 ,始能供回填使用。因華源公司本身並無土石分離 設備,原告甲○○乃有意向離工地最近之久豐砂石 場租用分離設備,但該砂石場負責人張東模說明其 設備僅能分離較大之礫石,無法合乎原告甲○○要 求之規格,且本件工程砂石數量過鉅,其亦無能力 代為看管為由而拒絕。此已據張東模在偵查中證述 綦詳(參見偵查卷P.45-P.46, 92年12月19日警訊 筆錄;同卷P.194,93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同卷P. 232, 93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久豐砂石場負責 人張東模事前既已拒絕,原告甲○○自無可能再指 示鍾慶豐或其餘原告,將砂石載至該砂石場堆置。 ③本件工程施工說明規定:「工程不足土石方,由承 包商自覓合法借土場或資源堆置場借土」(參見卷 一宗P.58工程設計圖路線設計圖面施工說明 8部分 )。本件工程依工程估價單計算,挖出之土方約計 11萬5千多立方米(參見卷一宗P.52 估價單項次一 之㈠之⒈⒊⒋總和),而工程所需使用之土石方, 經以挖取之土石回填後,仍不足約4萬6千多立方米 (參見卷一宗P.52估價單項次一之㈠之⒎⒏⒐部分 ,另編號6運距1公里部分係指工地內之土石方), 須由承包商華源公司自行付費向外購買,始敷使用 。業主苗栗縣政府委託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虹橋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彭永光,在偵查中亦證實:「
(開工前的前置作業,在該工程設置中有無包括砂 石外運……)因為工程本身不夠將近 5萬立方米的 土方,所以不可能有砂石外運的設計」(參見偵查 卷 P.230)。本件在工地所挖取之土方既不足供工 程回填所需,仍需外購之情形下,身為工地主任之 原告甲○○又何可能先將所挖取之土石方外運或出 售,再另行大費周章向外購買予以補足,尤與情理 有違!
④又被告機關為防止河川盜採砂石情形,並加強維護 中央管河川河防安全與河川環境成效,特制定獎勵 金作業要點,對配合取締砂石盜濫採之警察人員核 發高額獎勵金(參見卷一宗P.66-P.68),警察機 關亦因此嚴加巡防取締,一日巡邏河川地附近十餘 回,在河川地附近工作之承包商對此均知之甚詳, 故均嚴加管制所僱人員,不敢稍有疏失。原告在承 包商華源公司向政府機關包得之河川工地施工挖方 ,內有監造單位虹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監督(原 證8),外有警察機關嚴格巡邏取締之情形下,小 心謹慎唯恐不及,又何敢在大白天眾目睽睽之下( 附近尚有高鐵工地)採取砂石外運或販賣。且查久 豐砂石場係鄰本件工地距離最近之砂石場,果原告 甲○○有意將採取之砂石外運出售,則藏匿猶恐不 及,又何可能命鍾慶豐於大白天正中午載運至鄰近 之砂石場,而自曝罪證,自投羅網!且依鍾慶豐所 述,其甫將砂石載至久豐砂石場,尚未卸下,即遭 在附近巡邏之警方以盜採砂石查扣,當時砂石場內 空無一人(參見偵查卷P.90、P.93、P.94)。鍾慶 豐92年12月18日當天如係依原告甲○○之指示將砂 石載至該處交付或出售,砂石場何以無人接應?久 豐砂石場負責人張東模且不知其事(偵查卷P.45背 面、P.194、P.232),顯與被告機關所指,原告林 銀雄指示將砂石外運盜賣之常情不合!而與事實不 符!
⑶訴外人鍾慶豐及原告乙○○在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之 調查筆錄,與彼等之供述自相矛盾,又與其餘原告之 供述不合,且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①原告乙○○之警訊筆錄與其被移送檢方後之供述, 並不相符:
乙○○92年12月19日警局初訊筆錄固曾謂:「我 只知道他們(鍾慶豐、丁○○) 2人有將砂石外
運,實際載運傾倒處所,我不知道」、「我只大 約知其 2人在17及18日兩天各外運了6或7趟左右 」云云(參見偵查卷P.30、P.31),然亦陳稱: 「甲○○只交代我將基礎砂石挖上車而已,並沒 交待該砂石要載至何處」、「我駕駛之 300型怪 手是在工程內挖基礎上車載走之工作,至於砂石 載運傾倒問題或載至何處傾倒事宜,我都沒去理 」等語(參見偵查卷 P.31第1行、P.32末)。本 件工地範圍廣闊,乙○○既僅負責挖基礎土方, 不理砂石載運事宜,又何來知悉鍾慶豐、丁○○ 2 人有將砂石運至工地外之情事?
且乙○○同日自警局直接移送檢方初訊時,即供 稱:「只有這一天(指92年12月18日)才有挖土 石給砂石車載」、「(平時土石都給砂石車載至 何處放?)我不知」、(你還有挖給丁○○的車 或其他車否?)沒有」、「(剛才不是說早上有 挖3、4台土石給丁○○載?)沒有,我是說有挖 給鍾慶豐,丁○○是中午來的」(參見偵查卷P. 95末、P.96、P.99);其後多次應訊時亦稱:「 (挖到的泥土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 ,我只負責挖泥土而已」、「(甲○○有無表示 挖到的砂石如何處理?)沒有,我把挖到的砂石 都搬上卡車,載去那裡我也不知道」、「(林銀 雄有無告知你砂石要挖給鍾慶豐外運出工區?) 甲○○要我挖砂石上車,但是他沒有說要砂石外 運」各等語(參見偵查卷P.175,93.2.16偵訊筆 錄;P.199, 93年7月22偵訊筆錄;P.232,93年 11月11日偵訊筆錄),與警訊筆錄不符,足證該 警訊筆錄內容不實。
原告乙○○92年12月19警訊筆錄指鍾慶豐及原告 丁○○有將砂石外運6、7趟云云,乃非出於己意 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與鍾慶豐及原告丁○○ 之警訊筆錄相矛盾,自無可採。再由原告乙○○ 警訊筆錄末供述:「我駕駛之 300型怪手是在工 地內挖基礎上車載走之工作,至於砂石載運傾倒 問題或載至何處傾倒事宜,我都沒去理」一節, 亦可證明原告乙○○之工作僅係挖土方裝上車, 至於貨車係將土方運至工地內何處堆置或是否有 外運,則其並不知情,益證其警訊筆錄前半段所 指鍾慶豐及原告丁○○有將砂石外運云云,並非
事實。
②訴外人鍾慶豐之警訊筆錄與其被移送檢方後之供述 ,亦不相合:
鍾慶豐警局初訊筆錄,固曾稱:「是林老闆叫我 載運至久豐砂石廠,沒有說要交給誰」、「於92 年12月18日下午12時30分許開始載運,載第 2次 就被警方查獲」、「(丁○○載運砂石至久豐砂 石場幾次?)我看到有 3次」(參見偵查卷P.40 ,92年12月18日警訊筆錄),及92年12月18日當 天係甲○○打電話要其將砂石載至久豐砂石場, 沒有說要交給誰,只有載一次就被警方查獲,在 此以前均將砂石堆放在高架橋下,沒有把砂石載 運至外面(參見偵查卷P.43、P.44,92年12月19 日警訊筆錄)各云云。
惟鍾慶豐於92年12月19日自警局直接被移送至檢 方初訊時,即供稱:「在工地載運砂石,都是小 搬運,載到工地旁邊,改天要回填,(為何昨天 載到久豐?)老板之前說,若工地旁堆滿,就要 借久豐的場地放」、「(丁○○、丙○○他們載 幾車過去?)我不曾看過他們載過去」、「不認 識久豐的老板,(載過去如何卸貨,要聯絡何人 ?)我可能誤會我老板的意思,我可能聽錯,才 載至久豐放」、「我之前聽老板說,沒地方放就 先載至久豐放,我才會這樣做,我們沒有外運土 石買賣的事,因為警方查獲時,久豐現場沒有任 何人在,若有人買賣,應會有人在現場接應,且 我車子上也沒有簽單等資料,真的只是要把土暫 時放在那」、「我可能是把我老板的意思弄錯了 ,因他說過工地沒有地方放,就載至久豐放」、 「(乙○○說你們在17日就有外運土石?)17日 我有載土沒錯,但我是載至工地附近」、「92年 12月18日早上有載3、4台,沒有載到久豐」各等 語(參見偵查卷P.91、P.93-P.94、P.97,92 年 12月19日檢方初次偵訊筆錄),足證鍾慶豐於92 年12月18日中午將砂石運至久豐砂石場堆置,確 係出於其個人之誤解,並非出於原告甲○○之指 示,鍾慶豐警訊筆錄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③再參諸原告丁○○自始均稱:92年12月17日在工地 開怪手整地,92年12月18日中午13時許開卡車至工 區,想搬運砂石至工地旁堆放,未載到砂石車子即
因傳動軸壞掉,而未能載運,伊從未載運砂石至久 豐砂石場,甲○○只是要伊把砂石載到工地旁等情 (參見偵查卷P.36-P.38,92年12月19日警訊筆錄 )。及原告丙○○自始均稱:伊於92年12月17日開 始上工,在現場整理挖土機,翌日在工程現場整地 ,不知砂石外運至久豐砂石場之事等情。益證被告 機關指係原告甲○○僱用原告乙○○及丙○○分別 駕駛挖土機,在苗栗縣苗栗市○○段 142地號後龍 溪河川區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至訴外人鍾慶 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運送至河川區 域外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云云,全非事實!
⒐原告乙○○、丁○○及丙○○僅係受僱於華源公司,在 工地現場依工地主任甲○○指示施工之人員,對訴外人 鍾慶豐將土石外運之事一無所知,亦未參與其事,被告 指原告乙○○、丁○○及丙○○ 3人亦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於法自有違誤: ⑴原告乙○○在工地負責駕駛 PC300型怪手,從事工程 基礎開挖及挖砂石上車工作,並不管砂石如何搬運堆 置之事。訴外人鍾慶豐92年12月18日外運至久豐砂石 場之土方,雖係乙○○挖至大貨車上,但乙○○並不 知鍾慶豐要將砂石外運至久豐砂石場(參見偵查卷P. 32 、P.175末、P.199、P.232乙○○筆錄)。且訴外 人鍾慶豐亦多次陳明乙○○將砂石開挖至其車上,但 不知伊要載運至何處(參見偵查卷 P.44正面、P.231 鍾慶豐筆錄)。
⑵依原告乙○○之92年12月19日警訊筆錄記載:「(現 場砂石上車外運由何人挖上車外運?)上車部分都是 由我所駕之300型怪手負責」,「(另外200型之怪手 工作項目為何?)丙○○駕駛之 200型怪手負責整地 修整等雜項」;鍾慶豐92年12月18日警訊筆錄亦記載 :「(現場是那一部怪手挖砂石至你所駕駛之 AL868 大貨車上?何人駕駛?)型號 300之怪手」,「(另 一部怪手 200由何人駕駛?在現場從事何事?)由陳 建賓駕駛,把四周圍之砂石用平」各等語。
⑶原告丙○○92年12月17日始受僱至工地工作,原在現 場整理挖土機,92年12月18日在工地負責駕駛EX200 小型怪手,從事現場整地修整等雜項工作。工地主任 甲○○有指示挖得的砂石日後要做回填使用,並未指 示將砂石外運,丙○○對鍾慶豐將砂石外運至久豐砂 石場之事,當時確不知情(參見偵查卷P.24-P.25、P
.100-P.101、P.177、P.200丙○○筆錄;P.30乙○○ 筆錄;P.40背面鍾慶豐筆錄末)。原告丙○○之工作 僅係駕駛小型怪手在現場整地,鍾慶豐貨車上載運之 砂石與其全然無關,被告機卻關僅因丙○○亦為華源 公司僱用之工人,且當天亦在工地現場,即指原告陳 建賓亦有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實屬草率之至!
⑷原告丁○○係92年12月17日開始受僱,原先在工地負 責駕駛 EX200怪手整地,92年12月18日起駕駛自用大 貨車負責搬運挖方之土石到工地旁堆置,惟當天中午 甫至工地,即因大貨車傳動軸壞掉無法載運而在現場 修理,工地主任甲○○曾指示把挖到的砂石堆在工地 裡,並未指示其將砂石外運至久豐砂石場,丁○○亦 不知鍾慶豐有外運砂石出工地之事,已據丁○○於偵 查中一再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P.36-P.37、P.38、P .99、P.177、P.200丁○○筆錄, P.24背面丙○○筆 錄)。
⑸再者,本件外運砂石之行為人鍾慶豐,遭被告機關以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後,提 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原證 9)在案,被告機關亦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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