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813號
TPBA,91,訴,3813,2006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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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8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
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890060742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判字第8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惟就
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3年1月2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訴之聲明漏
未裁判部分,爰發回本院另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顏秀氣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十三 份小段317地號土地於78年9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下簡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予另一訴外人黃滄海,並 經被告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於78年10月4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嗣原告立於顏秀氣債權人之地位,於88 年12月間向被告所屬大溪分處申請退還前開民事執行事件顏 秀氣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俾使債權重為分配,經被告所屬大 溪分處於89年1月3日以桃稅溪貳字第18704號函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猶 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月15日以91 年度訴字第38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判字第885號判決 駁回上訴,惟就本院關於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93年1月2日 提出準備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就顏秀氣於78年9月間原所有 被拍賣之農地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十三份小段317地號 土地,准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部分漏未裁判一節,發 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就顏秀氣於78年9月間原所有被拍賣之農地坐落桃園縣大 溪鎮○○段十三份小段317地號土地,准作成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遏,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 、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 ,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復分別行政程序法第7條 、第9條、第10條所規定。又法規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 意義在於行政機關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 照個案情節,於法規劃定範圍內擁有相當自由之決定權限 ,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仍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 且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 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另裁量瑕疵主要包括不為裁量、裁 量逾越及裁量濫用3種類型,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 第201條分別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予以規定,惟基於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仍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 。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農地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無非係以系爭 農地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所載「部分有第三人 占用種菜,部分為債務人種植綠竹,並無地上物」等語, 認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合,惟查與本件事實相同 之陳充閭案件業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同意予以免徵土地增 值稅,被告無正當理由否准本件免稅,未就相同事實為相 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定之平等原則,致損及 原告之權益,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又系爭農地自始符合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然 發生免稅效果,本不待人民申請為於要,詎料被告於78年 9月18日拍賣系爭農地時仍不依職權核定免徵,揆之前揭 說明,有不為裁量之違法,亦屬裁量瑕疵。
⒊次查被告逕以查封筆錄所載內容,認定系爭農地未依法作 農業使用,惟未說明其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與行政行為 應明確原則有違,蓋被告及執行地院均非農業主管機關, 依法並無審查系爭農地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權限,被告 豈能依查封筆錄逕認定系爭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且行 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明定之免徵要件係以同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為審查範圍,被告不依該法條規定審查系爭農地 是否符合免徵要件,亦與法律規定相背。又依吾人生活經 驗法則,筆錄上既記載系爭農地種植有綠竹,亦種植有蔬 菜,而無地上物(即建物),即有依法作農業使用,被告 竟認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違背經驗法則甚明。況本件拍定 人黃滄海於拍定時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 執,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月21日(89)農企字第 89011152號函釋「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為核發自耕能 力證明書條件之一」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88年判字第392號判例「如經查明耕地系依法作農業使 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 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意 旨,均足見系爭農地於拍定時有作農業使用,依法自應免 徵土地增值稅。另上開說明係主管機關就認定事實本於職 權所作之函釋及判例,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原處分所 表示之見解與上級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有所牴觸,依法即難 認有效。
⒋又財政部於82年12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821504767號函明   釋「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 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 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 疏減訟源。」,可知稽徵機關處理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事 件應先予免稅,若嗣後發現免稅不符法律規定再予補徵, 應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始追查有無不 應免稅情形,此觀財政部80年2月28日台財稅第801240852 號函訂頒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 要點」(按:財政部已於92年1月2日以台財稅字第 0910456674號函停止適用)亦明。第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首應有信賴基礎,亦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顯示國家意思 於外之意思表示或事實行為存在,例如授益之行政處分, 上開函釋既已明確表明稽徵機關處理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應「先退後查」,則原告信賴被告將依此核定免徵即有信 賴基礎,惟被告自始未依上開流程處理,逕先追查有無不 應免稅之情形,認定不合規定而拒絕退稅,嗣後縱發現當 事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亦已無從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是被告以「先查後退」方式,避免原告提出信賴保護原 則,有違行政恣意之禁止原則。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其應就系爭農地作成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 政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查訴外人顏秀氣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十三份小段 317地號土地於78年9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予另一訴外人黃滄海,並經被告 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於78年10月4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完畢。嗣原告立於顏秀氣債權人之地位,於88年12 月間向被告所屬大溪分處申請退還前開民事執行事件顏秀氣 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俾使債權重為分配,經被告審理結果, 以系爭土地未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 增值稅規定,於89年1月3日以桃稅溪貳字第18704號函予以 否准。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在案,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 年度判字第885號判決駁回上訴,故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就 顏秀氣於78年9月間原所有被拍賣之系爭土地,准作成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5判決 應予補充判決部分),顯無理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 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顏秀氣前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 ○○段十三份小段31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 78年9月18日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經被告依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惟被告 所認定應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係違法,應准作成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不符行為時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自應予課徵土 地增值稅等語資為答辯。經查系爭土地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 處拍定,亦經被告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移轉所 有權登記完畢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書等影本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移轉與農 民,應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惟查其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 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訟,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部分因該案訴之駁回本失其依據 ,且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核稅處分係依桃園地院囑託函而為之 ,並經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訴之利益,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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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