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9910號
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
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374巷1弄18號4樓之住家,
於民國94年9月28日遭竊,經家人發現後立即報警,並於
同日下午4時20分左右,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家人胡惠琦致
電各家銀行,告知原告家中遭竊並辦理掛失及凍結原告所
有帳戶,其中包括原告之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當時該
行服務人員並向其確認原告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並未異動,嗣於同日下午4時51
分左右,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胡晃銘得悉上情,為求慎重
,再撥打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家銀行免費電話再次掛失,並
凍結原告所有在各行庫之帳戶,避免遭他人非法竊領,惟
斯時系爭帳戶已遭盜領新臺幣 (下同)120,000 元,惟被
告客服人員均未告知該帳戶資金有異動之情事,致原告配
偶誤以為系爭帳戶已遭凍結,而未進一步確認。又被告之
客服人員於94年9月29日晚上7時18分致電原告母親確認帳
戶掛失之情形,經原告母親告知原告人在上海,並強調要
將系爭帳戶凍結,嗣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被告客服人員又
再次致電原告母親,告知系爭帳戶有遭提領之動作,但僅
告知被提領120,000元,但原告母親依然強調系爭帳戶已
經掛失凍結,不可能有人提款。依原告家屬在歷次的掛失
通話中,均強調原告人在上海,不可能在台灣有提領之行
為,且依其密集提領紀錄,亦與原告平日使用提款卡之方
式並非相同,是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難發現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已有被盜領之可能。
(二)、按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原告在遭第三人盜領前
,已向被告申請掛失止付,故第三人盜領之金額對原告不
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消費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480,000元。又被告之客服人員在原告家人掛失過
程中,均未告知原告帳戶有資金異動之情形,致使原告受
有480,000元之損失,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該損失。又如認原
告有過失,被告亦與有過失。另被告援引其開戶總約第8
章第18條之規定,免除其責任,對原告顯屬有重大不利益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帳戶固自94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連續4日
被提領480,000元,惟上開提領行為所使用之金融卡,及
搭配提領現金所使用之密碼係由原告所保管,原告對於其
住所遭竊一事,雖經其家人分別於上揭金額被提領前後來
電聲明掛失,但對於被告服務人員所掛失之項目,僅止於
存摺簿及印鑑章,而被告之客服人員確認所掛失之標的亦
僅為存摺簿及印章,是被告於再三確認金融卡由原告占有
之情形下,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盜領一事之防免,實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被告實無法知悉原告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故縱如原告所
言,其係因為喪失對金融卡及密碼之占有而被盜領,但被
告既不知盜領人無受領權,而向該債權之準占有人為給付
,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應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因94年9月28日家中遭竊,而於同日及翌日以電
話向被告辦理掛失,惟系爭帳戶仍自94年9月28日起至同年
10月1日止遭提領48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通聯紀錄、電
話錄音譯文、系爭帳戶提領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故上揭提領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存款480,000元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之家人胡
惠琦曾代理原告於94年9月28日當日下午4時26分致電被告
客服人員辦理掛失,參酌卷附之系爭帳戶提領明細所示,
斯時系爭帳戶尚未遭盜領。又依當日錄音譯文之記載,當
被告客服人員陳稱:「嗯,因為如果說您廖小姐這邊不確
定,但是她是把資料全部放在家裡頭,我們可以幫她全部
作掛失。」,胡惠琦答稱:「這樣對她會不會有影響?」
被告客服人員又陳稱:「掛失來說的話,目前來說就是她
不能夠使用所有存摺簿跟金融卡.... 存摺簿跟印鑑來作
提領,但是在她的提款卡部分一樣可以作使用。」、「印
鑑補發100元,存摺補發100元」胡惠琦答稱:「那就先幫
她止付這個好了。」被告客服人員陳稱:「您說止付這個
就好了是嗎?」胡惠琦答稱:「我要確定一下。」據此,
足徵被告客服人員曾向胡惠琦解釋僅掛失存摺簿及印鑑二
種,並不妨礙提款卡即金融卡之使用,惟胡惠琦聽聞後,
因不確定原告之金融卡是否亦失竊,故未要求被告客服人
員掛失金融卡,因此,迄至原告之配偶於同日下午4時51
分再次辦理掛失止,系爭帳戶雖遭第三人使用金融卡連續
提領6次共計120,000元,惟因被告並未受告知原告已喪失
占有該金融卡,是其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給付金融
卡持有人上揭120,000元之行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
規定,應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二)、再查,原告之配偶胡晃銘曾於94年9月28日下午4時58分再
次致電被告客服人員辦理掛失,而依卷附電話錄音譯文記
載,胡晃銘陳稱:「.... 我家裡剛剛遭竊,...... 那順
便幫我查一下她戶頭最近有沒有異動?.... 她人在大陸.
.. 」,已表明家中遭竊且原告人不在國內,要求被告客
服人員代查系爭帳戶是否有異動情事,惟綜觀該次通話譯
文,被告客服人員始終未提及系爭帳戶之資金有無異動情
事,然參酌卷附提領明細,系爭帳戶於胡晃銘掛失前之同
日4時34分至38分,已遭第三人使用金融卡連續提領6次共
120,000元,據此,被告之客服人員既已接獲原告之代理
人告知原告家中遭竊,且原告人在國外之情事,竟疏於代
為查詢或告知系爭帳戶有無資金異動之情事,致使原告方
面在系爭帳戶已遭他人盜領之情況下,無法進一步予以防
止損止擴大,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參酌該
次通話譯文,被告客服人員雖曾確認胡晃銘掛失之標的為
是存摺及印鑑,惟該掛失標的均係由胡晃銘主動提出,被
告客服人員非但未說明其掛失之效果,亦未詢及其是否併
掛失金融卡,致胡晃銘未能慮及有無掛失金融卡之必要,
衡以被告客服人員既係受過訓練之專業金融人員,對於客
戶住宅遭竊後所可能衍生之相關金融風險,應較未受專業
訓練之客戶知之更詳,在客戶致電掛失之際,自有教示客
戶避險之義務,俾達風險控管之目的,是被告之客服人員
怠於詢問胡晃銘是否掛失金融卡,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三)、另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人員曾於94年9月29日下午7
時18分及31分,主動致電原告母親,了解系爭帳戶之使用
情形,惟依卷附提領明細觀之,斯時系爭帳戶已遭盜領
240,000元,亦即除上述9月28日遭盜領120,000元外,復
於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至44分間,又遭人使用金融卡連續
提領6次共計120,000元,衡以原告就系爭帳戶既曾以失竊
為由辦理掛失,而上揭提領行為又十分密集且不尋常,顯
見被告人員應已發現異狀始致電原告家人查詢,但依卷附
該2次通話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人員仍僅止於查證系爭
帳戶之掛失及使用情形,且在原告母親表明原告人在上海
不可能領款等語,並要求被告凍結系爭帳戶資金之情況下
,完全未有積極作為以為風險控管,乃致於系爭帳戶於9
月30日及10月1日,再度遭人使用金融卡連續提領12次共
計240, 000元,足見被告之人員訓練及風險管理均有未足
,非但有違善良管人之注意義務,甚未達一般人之注意義
務,顯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系爭帳戶於94年9月29日、9月30日及10月1日
連續三天遭第三人盜領360,000元之部分,既係因被告人
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是被告就此部分向第
三人給付之行為,自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換言之,原
告在系爭帳戶之存款仍應存在360,000元。按金融機關與
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
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再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94年10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
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480,000元,該函文並於同月24
日由被告收受,有律師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紙附卷
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存款360,000元,及自94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允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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