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9893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5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履行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侯全興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 4月15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購 買車輛1台,詎侯全興自第5期起即未正常給付分期款項,迄 至12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以侯全興違約,並依交約取回 上揭汽車,並拍賣出售抵償後,尚欠如聲明之價金,爰依系 爭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 051元及自民國87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計算書、牌照稅及燃料費單據、協尋 服務費單據、違規罰款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為證 ,原告上揭主張,即應非子虛。又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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