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G3-626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約 定,兩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 原告領取G3-626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使用 ,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 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一千二百元,如未辦理車輛檢驗,或逾期繳費,原告得 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領用上述牌照、 行車執照後,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並積欠行政管理費、牌 照稅、然料費及保險費,共計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元未付,原 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給付上開欠 款,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 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二 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 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欠款款而未為給付,原告自 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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