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全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造極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係址設臺北市○○○路11號9樓 ,然經本院調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路○段29號3樓,有 造極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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