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7584號
TPEV,95,北簡,7584,2006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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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75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劉皓中
      柯懿紋
被   告 張富榮(原名張廣良)即翔鶴樓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5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0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3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94年6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85,12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 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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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