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二三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二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駿公司)、丁○○、甲○○、乙○○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駿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於同年八、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通訊設備積欠貨 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 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為證,並 為被告戊○○所自認,而被告康駿公司、丁○○、甲○○、乙○○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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