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丙○○○
以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玉欽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擔任訴外人豐盛交通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豐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2月17日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申購HODNA牌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並 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如給付價款如有任何一期 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付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其後買方自第三 期即未正常繳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 約金,雖經原告催討,仍未履行,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即新 台幣(下同)428,400元及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為 證,被告雖然對於與原告間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在,
且原告尚有前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均不為爭執,但辯稱 原車行並未將豐盛公司所購買之汽車交付予豐盛公司,豐盛 公司與被告等人未能取得汽車,反需負擔汽車貸款,對於豐 盛公司與被告均屬不公,被告實為受害人等語。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上開買賣契約書業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1998年式 HONDA牌CITY型自用小客車一輛,而依據原告與豐盛公司 間所簽定之切結書係約定由原告撥付汽車貸款予訴外人友 鑽公司,友鑽公司則將豐盛公司所簽發分期票據共36張, 總金額共計453,6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所購車輛則由友 鑽公司直接點交予豐盛公司,原告並已依據友鑽公司之指 示,將貸款電匯予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上開切結書除約定前揭車輛由友鑽公司直接點交予豐盛公 司以外,並約定「倘嗣後發生糾葛,致甲方(即豐盛公司 )未能受領標的物,概由甲方與丙方(即友鑽公司)協調 解決,與乙方(即原告)無涉」。
(三)豐盛公司尚有428,400元之貸款尚未清償,豐盛公司雖然 訴請法院確認豐盛公司與被告為擔保上開貸款之給付,而 於於87年12月5日所共同簽發之票載金額為350,000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但經法院予以判決駁回確定。
以上情事,為原告與豐盛公司於另案即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 7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此有上開 案件民事判決1份為證。據此,豐盛公司縱然確實並未自友 鑽公司處取得上開車輛,然此一情事,並無礙於原告本於上 開契約關係與連帶保證關係,對被告所取得之保證債權,被 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又查,原告主張該公司迄今尚未自 主債務人豐盛公司處獲償一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已等同於前開最高利 率百分之限制,而原告以契約書約定被告如履行遲延時,自 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核其性質屬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 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以酌減之。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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