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謝澤民
被 告 甲○○
(原名何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訂立借貸契約 (被告原名何青華,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更名),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自第一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按 年息百分之二‧六八固定計息,第七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按 年息百分之二‧八八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 整而調整,分八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逾期 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一十 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自九十四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二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 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繳息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單、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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