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5696號
TPEV,95,北簡,15696,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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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69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5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7月21日以附條件買賣分 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汽車1輛,並以被告丁○○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戊○○自第1期即同年8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價款,嗣經原告依約取回公開拍賣抵償後,尚欠原告 如聲明金額之債務利息,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聯合拍賣投標書、繳款通知書在卷足稽,原告上開主張即非 無據,且按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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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