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5110號
TPEV,95,北簡,15110,200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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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1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5月12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簡稱系爭本票)1 紙,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一情,業據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 第10462號卷宗查證屬實,是上開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 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亦並不認識其他之發票人, 其顯係遭人冒用名義簽發至明,從而,原告,兩造間並無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爰提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本票 應係遭訴外人邱玉琴冒名簽發,其已對邱玉琴提起刑事告訴 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情,已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提出簽發系爭本 票之「甲○○」簽名亦顯與原告簽名筆跡不符,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爰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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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