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叁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日、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二百七十一萬九千 五百元、票據號碼分別為QA0000000號、QA00 00000號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 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二 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及其中五十四萬三千九百元自提示日翌 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中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 元自提示日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面額分別為五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元 、票據號碼分別為QA0000000號、QA00000 00號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未獲付款,揆諸首 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 元,及其中五十四萬三千九百元自提示日翌日即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其中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元自提示日翌日 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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