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再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長安 東路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36號,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214,725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 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214,725元 │94.08.10│ 94.08.10 │ CG0000000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