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4290號
原 告 海峽製作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 告 卡布奇諾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敦化分行 ,付款地為臺北市○○○路205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面額共計新臺幣1,04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 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 據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520,000元 │94.03.20│95.01.17│95.01.18 │ AE0000000 │
├──┼───────┼────┼────┼─────┼──────┤
│二 │520,000元 │94.04.20│95.01.17│95.01.18 │ AE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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