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3541號
TPEV,95,北簡,13541,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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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54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5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因營業之需,向訴 外人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XEROX牌DCC360F型數位式複 合機1臺、DC236DX型數位式複合機2臺,並由原告購買後出 租予被告使用,兩造於94年6月1日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租 期60個月,每月(期)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自 第6期即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迭經催討, 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95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取 回租賃物,因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為此,原 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825,000元,及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6之遲延利息等語。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被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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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