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金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5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金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茂公司)向 原告買入電腦商品,雙方於民國94年8月4日簽訂經銷商合約書 ,約定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日內付款 (當月貨款之計算期間為 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並以被告戊○○及丁○○為連帶債務 人。惟被告金茂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向原告購買 電腦商品,原告已如數交付商品,詎料原告於94年11月24日貨 款屆付款期限時,向被告茂公司請求支付,被告僅支付部分款 項,尚有新台幣 (下同)269,547 元未給付,原告依經銷商合 約書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2%計罰違約 金。」被告公茂公司2筆貨款依付款條件皆應於94年11月24日 屆期,彼等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依約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給付違約金,被告戊○○、丁○○為金茂 公司之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商合約書、 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