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2568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壹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由丙○○、甲○○、丁○ ○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經屆期向付款人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支付 義務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39 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有明定。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 號 票面金額
民國(下同) 新臺幣(下同)
一、 彰化商業 94.02.16 94.02.16 CZ0000000 000,000元 銀行城內
分行
二、 彰化商業 94.03.31 94.06.20 CZ0000000 000,000元 銀行城內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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