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2482號
TPEV,95,北簡,12482,200605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2482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丙○○即亞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即亞明商行於民國89年10月7日邀同被 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2年10月7日止,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息15%計付,如未依 約履行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計算自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89年12月6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 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77,695元,及依 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借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1/1頁


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