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七品餐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寶滿溢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3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5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滿溢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0日, 和原告簽訂專櫃經營合約,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經營不善,而提前終止合約,期間積欠新臺幣394,15 0元,迭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專櫃經營合 約書、協議書在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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