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2304號
TPEV,95,北簡,12304,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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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藝上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參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固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
原告係因承攬契約涉訟,且支付承攬報酬收款單上明載「匯
款至合作金庫松江分行」(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稽此足認
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被告承攬臺北市○○
路○段178號4樓之窗簾地毯工程(下稱信義路工程),約定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2,186元。94年8月4日另承攬臺北
市興隆國小窗簾工程,工程款186,000元;94年10月6日承攬
中壢市興國派出所及臺北縣永和市○○街43巷6號1樓窗簾工
程,工程款分別為20,832元及8,930元;94年10月15日再承
攬臺北市○○街126號7樓窗簾工程,工程款10,500元。被告
雖簽發面額各59,416元,發票日分別為94年9月17日及94年
10月17日之支票各乙紙,支付信義路工程之部分工程款,惟
僅94年9月17日為期之支票提示後兌現,另紙支票則屆期提
示遭退票,其餘工程款亦未獲付款,計欠319,032元。為此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起訴,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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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上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