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2251號
TPEV,95,北簡,12251,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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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22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笙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2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786,200元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 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786,200元 94.12.20 CZ0000000 00.12.20 彰化商業銀 行東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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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