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2246號
TPEV,95,北簡,12246,2006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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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日企業社即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TOSHIBA牌、機型:E-280、機號:CCK515501之影印機壹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實際返還第二項標的物之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訂立影印機1臺及附屬設 備租賃契約,惟被告自約後未付1期租金,為此,依系爭租 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 定請求未付3期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4,175元,並返還租 賃物;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60,858元 ,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月租金4,725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協議書、 供應商協議書、發票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標的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2項及第10條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並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影印機,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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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