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八三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洪俊銘
李佳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八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昆男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 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帳新台幣(下同 )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未給付,其中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為消費款 ,三千四百八十四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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