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2099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0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以被告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94年6月15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10,533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轉呆帳資料備查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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