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0745號
TPEV,95,北簡,10745,200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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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4月13 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新台幣 1,065,750元,票號為CT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經原告提示 後竟不獲付款。爰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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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