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О六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皇葵
訴訟代理人 黃育杉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羨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О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ACDsee4.0 中文標準版軟體 ,原告並於翌日將貨品交付被告簽收,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六百 零一元,詎被告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二份、統一發票、出貨單 各五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十一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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