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剛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 支票,付款地臺北市○○路○段101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元利食品有限 公司背書,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付款地臺北市 ○○路○段101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 6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60,000元 │92.03.20│ 92.03.20 │ WT000000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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