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561號
TPEV,95,北小,561,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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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閻光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閻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閻光華負擔,新臺幣參佰參
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閻光華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
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戶籍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華江
橋往臺北市方向約臺北039號電燈桿處之車禍地點,本件侵
權行為地顯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閻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閻光華於民國93年4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
駛車號EX-9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華江橋往臺北
市方向之第三車道行駛,於接近華江橋上臺北039號電燈桿
前,未注意左後方有由被告乙○○駕駛車號Z2-0261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前來,即將A車變換至左側第二車道,
被告乙○○為閃避A車,遂將B車變換至左側第一車道,於
左側第一車道行駛之由訴外人何立鈞所駕駛之車號6512-DC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即踩煞車,惟B、C兩車仍發
生碰撞。茲因何立鈞駕駛之C車業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
於賠付修復汽車所須費用新臺幣(下同)20,795元(鈑金工
資3,750元、塗裝工資800元、零件9,045元)後受讓債權,
為此依保險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閻光華辯稱:伊駕駛A車行經華江橋約臺北039號電燈
桿處之第三車道,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再將A車變換至第二
車道,之後即聽到後方傳來撞擊聲,不清楚車禍發生原因云
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辯稱:伊所駕駛之B行駛於華江橋往臺北市方向
之第二車道,在後方之A車為超越B車,自B車右側超車,
再回到B車前方之第二車道,伊見左側第一車道後方無車行
駛,即顯示左邊方向燈,將B車轉往左側第一車道行駛,豈
陳立鈞駕駛之C車從後方撞上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閻光華乙○○及何立鈞於93年4月3日上午10時55分
許分別駕駛A、B、C車於華江橋往臺北市方向橋面行駛,
行經約臺北039號電燈桿處,A車自第三車道變換至左側第
二車道,於第二車道行駛之B車復變換至左側第一車道,於
左側第一車道行駛之C車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B車左側車
身有碰撞擦痕,C車車頭受損及右側車身有碰撞擦痕,原告
賠付修理C車所需費用為20,795元(鈑金工資3,750元、塗
裝工資800元、零件9,045元)後受讓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驗及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
意書等件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A車之駕駛人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將A車從第三車道變換至第
二車道,於第二車道行駛之B車為閃避A車,將B車車頭左
偏,B車左側車身與C車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既如前
述,本件之肇事原因為A車駕駛人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車
道,復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駕駛A車之被告閻光華就本事件之
發生非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閻光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應認有據。
㈡C車因與B車碰撞而受損,雖為不爭之事實,然駕駛B車之
被告乙○○乃「閃避疏忽」致生事故,已經前開肇事原因初
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閻光華駕駛A車自第三車道變換至
第二車道,復如前述,被告乙○○為免B車與A車發生碰撞
始變換車道之事實,堪予認定,稽此足認被告乙○○已盡相
當之注意能事,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核無將碰撞
之責任歸咎於被告乙○○之餘地。原告要求被告乙○○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並不可取,應駁回對被
乙○○之請求。
六、被告閻光華應賠償之數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承保之C車係92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C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3年4月
3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2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
應為5,681元,扣除折舊額後,A車之零件費用應以10,094
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尚支出鈑金工資3,750元,故A車之修理費用於13,844元範
圍內有適當(10,094元+3,750元)。
㈡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
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本件原告業理賠被
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20,795元,固無疑義,惟被告閻光
華僅應負擔13,844元之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於請求被告閻光華賠償
13,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閻光華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閻光華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6,290 │17,045×0.369=6,290 │10,755 │17,045-6,290=10,755 │
├──┼────┼───────────┼────┼──────────┤
│1 │661 │10,755×0.369×2/12= │10,094 │10,755-661 =10,094 │
│ │ │661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總額為9,045+8,000(塗裝)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66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新臺幣1,000                元。
小    計   666元    原告部分勝訴,按比例分擔                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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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