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七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零捌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約定書第十二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 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 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另被告丙○○、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固定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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